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3號
- 原告
- 蔡坤得即蔡初得
- 訴訟代理人
- 蔡曜燦
- 被告
- 旺德福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奐佑
- 訴訟代理人
- 林怡君律師
蘇淑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坐落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土地(下各稱某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人係訴外人公業:蔡高陞,已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4 年1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旺德福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旺德福公司),有土地登記謄本6 份附卷可佐(見院卷一第219 至229 頁),又上情經旺德福公司聲請承當本件訴訟,經本院當庭詢問原告及被告公業:蔡高陞是否同意旺德福公司承當訴訟,業經兩造同意,有本院104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院卷二第159 、160 頁),揆諸前揭規定,系爭土地自得由旺德福公司續行本件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之地號係「仝里仝庄叁四八番地(下稱叁四八番地)」,原屬伊曾祖父即訴外人蔡○○所有。蔡○○辭世前,自書「分家鬮書字(下稱系爭鬮書)」,將叁四八番地分配予伊祖父即訴外人蔡○○所有。蔡○○歿於21年2 月29日(即昭和7 年2 月29日),依當時制度,繼承人僅伊父即訴外人蔡○○。嗣蔡○○於77年12月25日往生,系爭土地自斯時起應由伊繼承取得所有權。詎日據時代辦理土地登記時,因地政機關所屬人員之疏失,竟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公業:蔡高陞」所有,然高雄市國稅局岡山稽徵處仍認定伊係系爭土地之未來繼承人,每年向伊課徵土地稅,伊卻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受有損害,被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自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旺德福公司則以:伊雖不爭執蔡○○之系爭鬮書將叁四八番地分配予蔡○○所有,惟縱認叁四八番地即系爭土地,然蔡○○之繼承人除蔡○○外,尚及於其他子女,原告單獨起訴,當事人不適格。其次,原告於80年間即取得系爭鬮書,但迄至103 年8 月20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即便得行使民法第767 條所定權利,亦罹於時效。遑論,系爭土地之歷史沿革如附表二所示,且自明治38年(即民國前7 年)間即登記為「公業:蔡高陞」所有,自與系爭鬮書所載之叁四八番地無關,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蔡○○係原告之曾祖父,蔡○○係原告之祖父,蔡○○係原告之父。
㈡系爭鬮書係蔡○○所寫,蔡○○除受分配取得叁四八番地外,亦取得「叁四八番地所屬地上家屋」、「仁壽上里前峰庄田六坵」、「仝里仝庄叁四九番建物敷地」。
㈢蔡○○歿於21年2 月29日(即昭和7 年2 月29日),其長男係訴外人蔡○○(歿於明治43年6 月14日,即宣統2 年6 月14日)、次男蔡○○(歿於77年12月25日)、長女蔡○(歿於71年4 月23日)、次女蔡○(歿於97年9 月18日)、三女蔡○○(歿於83年10月14日)。
㈣蔡○○所屬長男係訴外人蔡○○,次男即原告,長女係訴外人蔡氏○○(生於昭和10年9 月10日,歿於昭和13年8 月9日)。原告及蔡○○均未向本院對蔡○○聲請辦理拋棄繼承,亦無限定繼承。
㈤蔡○○及蔡○○所屬戶籍,其登載之現住所係「臺南廳仁壽上里前峰庄三百四十八番地」。
㈥原告未提出繳納系爭土地所屬增值稅、土地稅之文件。
㈦系爭土地前係登記為「公業:蔡高陞」所有,由訴外人蔡○○管理,嗣於104 年1 月30日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旺德福公司。
㈧原告於80年間取得系爭鬮書,於103 年8 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
五、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對旺德福公司起訴,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
㈡系爭鬮書所載叁四八番地,是否即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旺德福公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對旺德福公司起訴,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 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蔡○○所有,蔡○○係蔡○○唯一法定繼承人,伊係蔡○○之法定繼承人,依法得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核原告所為上述主張,既係本於蔡○○繼承人之公同共有人資格對第三人為有關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即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係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為之,自已符合上述規定,無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起訴之必要,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自屬合法。惟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蔡○○之遺產已經繼承人依法分割,則其聲明自應請求旺德福公司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蔡○○全體繼承人所有,而非原告單獨所有。故被告辯稱原告不得單獨起訴云云,尚屬無據,合予敘明。
㈡系爭鬮書所載叁四八番地,是否即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旺德福公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前係蔡○○所有之事實,經被告執前詞否認,依前揭說明,原告就蔡○○確屬該等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應先盡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蔡○○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無非以蔡○○及蔡○○所屬戶籍登記址為據。查,蔡○○及蔡○○所屬戶籍,其登載之現住所係「臺南廳仁壽上里前峰庄三百四十八番地」乙節,固經兩造所不爭外,且有蔡○○、蔡○○及蔡○○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院卷二第12、14頁),雖可認定蔡○○及蔡○○曾設籍在「臺南廳仁壽上里前峰庄三百四十八番地」之址,然依常理,戶政資料之登載充其量僅供戶政機關稽核國人戶役資料所用,要與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物權之管理有別,即便蔡○○及蔡○○之戶籍設在上址,惟此與蔡○○及蔡○○所住房屋之坐落土地即系爭土地尚屬二事,不得逕予相提並論,本院自難僅憑前揭戶籍登載資料,即遽認系爭土地屬蔡○○所有。
⒊其次,系爭土地之沿革歷史如附表二乙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院卷一第240 至260 頁),顯見系爭土地自明治38年(即民國前7 年)起所登記之所有權人即「公業:蔡高陞」,蔡○○並非「公業:蔡高陞」之直接前手,依前揭判決意旨,「公業:蔡高陞」得對除直接前手外之其他任何人(含蔡○○及所屬繼承人)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苟蔡○○及所屬繼承人主張對系爭土地具所有權,自須依法定程序塗銷「公業:蔡高陞」之所有權登記,方得推翻「公業:蔡高陞」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推定力。然原告除僅以前揭戶籍謄本資料為證外,別無其他具體舉證證明「公業:蔡高陞」之所有權登記依法應塗銷,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前係蔡○○所有云云,委無足採。旺德福公司抗辯系爭土地原屬「公業:蔡高陞」所有,有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與卷內事證相符,核屬可信。
⒋再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 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係於54年6 月16日作成公布,則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發生之原因事實,無論在此以前或以後存在,於此解釋公布後之訴訟,此請求權即無民法第125 條關於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 號解釋所稱之「登記」係指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即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所完成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而言,故台灣日據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完成之不動產登記不在此內(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 號判例參照);是真正所有人如未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於土地登記簿登記為所有人,縱於日據時期登記為所有人,該真正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979號判決亦有意旨參照。準此,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日據時期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當更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
⒌查,蔡○○係原告之曾祖父,蔡○○係原告之祖父,蔡○○係原告之父;系爭鬮書係蔡○○所寫,蔡○○除受分配取得叁四八番地外,亦取得「叁四八番地所屬地上家屋」、「仁壽上里前峰庄田六坵」、「仝里仝庄叁四九番建物敷地」;原告於80年間取得系爭鬮書,於103 年8 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可見原告至遲於80年間即知悉其祖父依系爭鬮書,係分配取得叁四八番地。退步言,縱認叁四八番地即系爭土地,原告因繼承取得之民法第767 條所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至遲應自80年間即開始起算。然原告迄至103 年8 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並自承:伊知悉期間均未提告,亦未向被告請求等語(見院卷二第163 頁),顯見原告復未舉證曾有中斷時效之事實,卷內亦無資料可資認定原告之消滅時效曾經中斷之情況,依前揭規定,原告之民法第767 條請求權亦逾15年時效,而告消滅。遑論,原告尚無民法第767 條請求權,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旺德福公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於法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未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已罹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時效,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對旺德福公司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 : (見院卷一第219至229頁)┌─┬────────────────┬───┐│編│ 土 地 地 號 │備註 ││號│ │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3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4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5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6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附表二 土地地號沿革 (院卷一第239頁)┌───┬─────┬───────┬──────────┐│日據( │台帳 │民國53年實施都│民國70年重測 ││明治38│ │市平均地權分割│ ││年) │ │ │ │├───┼─────┼───────┼──────────┤│ │前峰313 │313 │高雄市岡山區○○段 ││ │ │ │0000地號 ││ │ ├───────┼──────────┤│前鏥庄│ │313-2 │高雄市岡山區○○段 ││ │ │ │0000地號 ││313番 │ ├───────┼──────────┤│ │ │313-3 │高雄市岡山區○○段 ││ │ │ │0000地號 ││ ├─────┼───────┼──────────┤│ │前峰313-1 │313-1 │高雄市岡山區○○段 ││ │ │ │0000地號 ││ │ ├───────┼──────────┤│ │ │313-4 │高雄市岡山區○○段 ││ │ │ │0000地號 ││ │ ├───────┼──────────┤│ │ │313-5 │高雄市岡山區○○段 ││ │ │ │0000地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