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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號

請求分割遺產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陳重瑜劉靜嫻魏大喨林金吾林恩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號

上訴人
翁 明 輝
上訴人
翁歐素清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 幸 樺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 章 巍律師
被上訴人
翁 明 陽

      翁 日 章

      翁 寶 釧

      翁 進 文

      翁 寶 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家上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審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下稱編號)一至十所示即坐落台北市大安區辛亥段六小段三六之一、之十七、三七之五、之六、三七之九地號土地及同小段一六七八、一六八○、一六八一、一六八二、一六八三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屬上訴人翁明輝、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翁添之被繼承人翁祿壽(已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六日死亡)所有,分別借名登記於翁明輝、及其妻即上訴人翁歐素清名下,翁祿壽死亡後,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條前段規定,該借名登記關係業已消滅,系爭房地屬於翁祿壽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詎翁明輝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將編號八至十所示房地以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售與訴外人蔡吳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可憑,並經證人即買受人之夫蔡健雄證述明確。因買受人蔡吳稔為善意第三人,翁明輝之返還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被上訴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自得請求翁明輝賠償全體共有人所受是項六百萬元之損害。至上訴人於翁祿壽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單獨占用或使用收益系爭房地,屬無權占有,其占用或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造成全體共有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同額損害,應返還該利益與全體共有人。審酌系爭房地臨近公園及捷運站等因素;翁明輝占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六八○一九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履勘時,現場為空地,劃有四格停車位,停放三輛汽車,未出租他人,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點交時,車輛均已駛離,有該執行案卷可按;翁歐素清占用編號四所示房屋(三四號一樓),歐文筆(即翁歐素清之弟)於執行時謂其已承租十餘年,月租二萬元等語;翁歐素清另占用編號五所示房屋(三四號二樓),歐文筆亦於執行時稱已出租他人二十五年等語,承租人郭金星,以每月一萬六千元承租,二屋均於九十九年一月八日點交;另編號六、七所示房屋(三四號三、四樓)則無人占有,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點交;編號四至七所示房屋均為舊式四層公寓等情,有執行筆錄、照片、房屋租賃契約可憑。編號四、五所示房屋(包含編號三所示基地之應有部分)之損害金,應以租賃契約之租金數額為準,編號一、二所示土地,編號六、七所示房屋(包含編號三所示基地之應有部分)及編號八至十所示房地出售前不當得利之計算,應參照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房屋及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八為準。茲就上訴人應賠償之數額分計如下:㈠翁明輝部分:編號一、二所示土地部分,應返還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起訴前回溯五年)至前開土地強制執行點交前一日即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如附表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百八十六萬三千六百八十二元;編號八至十所示房地,應賠償全體共有人無法返還所受之損害六百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八十萬八千四百二十五元,尚應賠償五百十九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另應返還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買賣契約約定交付日前一日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止,如附表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二萬五千零七十九元,合計共應給付七百零八萬零三百三十六元,扣除已繳納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下稱房屋稅等)一百七十四萬九千二百六十三元後,尚應給付五百三十三萬一千零七十三元。㈡翁歐素清部分:編號四、五所示房屋及編號三所示土地部分,以每月租金三萬六千元計算,應返還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前開土地強制執行點交前一日即九十九年一月七日止之不當得利,共二百二十一萬八千八百元;編號六、七所示房屋及編號三所示土地部分,應返還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前開土地強制執行點交前一日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止,如附表二所示之不當得利共一百十二萬二千零六十五元。合計三百三十四萬零八百六十五元,扣除已繳納之房屋稅等九十萬五千零三十二元,尚應返還二百四十三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又修正前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固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該條業已增訂第二項規定,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基此,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主張為公同共有,自得準用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其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於原審追加第五百四十四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為全體共有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綜上,被上訴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翁明輝、翁歐素清分別給付五百三十三萬一千零七十三元、二百四十三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本息與翁祿壽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洵屬正當。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翁明輝、翁歐素清應分別給付五百三十三萬一千零七十三元、二百四十三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本息與翁祿壽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

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查翁祿壽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翁添,且系爭房地屬翁祿壽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遭上訴人無權占用或出售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主張得向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之權利,亦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基於該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上訴人為給付,既非對上訴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自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審未詳加審究,遽以被上訴人係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即得準用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為全體繼承人提起本件訴訟,不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恩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分割遺產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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