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四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四一號
- 上訴人
- 李 慶 茂
- 被上訴人
- 陳吳茹連
- 訴訟代理人
- 孔 福 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台灣屏東
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地號土地,與伊所有坐落同段二四八-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鄰。伊於民國六十七年改建房屋,經測量後發現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部分土地,在該土地上有磚造房屋、圍牆、陽台等地上物,伊屢經催討返還占用之土地,被上訴人均不置理等情。爰依所有權之作用,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前開占用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開二四九地號土地原所有人於三十七、三十八年間,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部分土地。四十年及四十三年間,伊分別自原共有人許水河、池順年受讓二四九地號土地所有權,並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至五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公布日,已逾十五年以上。上開補充解釋前,上訴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公頃建有磚造蓋鐵皮房屋,B部分面積○‧○○○七公頃為空地及圍牆,C部分面積○‧○○一六公頃建有磚造蓋瓦房屋,D部分面積○‧○○○六公頃為空地及陽台,而上開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空地為被上訴人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為證,並經第一審法院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並囑託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就該土地使用現況製作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在卷可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堪信為實在。又被上訴人抗辯其占用之系爭土地為同段二四九地號土地原所有人於三十七、三十八年間即占有使用,至四十及四十三年間其分別自上開二四九地號土地共有人許水河、池順年受讓該土地所有權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杜賣盡根契據、土地登記收費收件收據、契稅繳納通知書據等為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再由被上訴人提出於四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買賣二四九地號土地簽訂之杜賣盡根契據,其記載買賣之標的,除土地外尚包括地上建築磚造瓦葺平家,建坪三十坪。兩造並均陳述,買賣後房屋均未改建,足見系爭土地在被上訴人買受二四九地號前,即為二四九地號土地所有人占有使用,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堪予採信。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固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五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以釋字一○七號解釋在案。惟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再字第三九號判例意旨,該一○七號解釋應自解釋之翌日即五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生效,不能溯及既往,故在上開解釋生效前,不動產回復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者,不論債權人是否已經起訴請求,均不影響債務人已發生之抗辯權之行使。否則如認上開解釋生效前不動產回復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而未經訴訟者,債務人不能再行使其抗辯權,無異認上開解釋就此情形,具有溯及既往之效力,將造成該解釋之效力發生歧異之情形。使漠視自己權利繼續在權利上睡眠者,反倒因繼續不行使權利,而至上開解釋生效後起訴請求,債務人因而不能主張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此無異輕重不分。系爭土地既自三十七、三十八年間即為鄰地即○○段○○○地號土地所有人占用,被上訴人於四十年及四十三年間分別自上開二四九地號土地共有人許水河、池順年受讓該土地所有權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嗣至五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為釋字第一○七號解釋,惟上開解釋自五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始生效力,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將自己之占有與其前占有人之占有合併,而為主張,系爭土地被占用已逾十五年,並以上訴人之回復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為理由而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洵屬有據。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係於五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作成公布,則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發生之原因事實,無論在此以前或以後存在,於此解釋公布後之訴訟,此請求權即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原審認在上開解釋生效前,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者,不論債權人是否已經起訴請求,均不影響債務人已發生之抗辯權之行使,債務人仍得拒絕給付,因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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