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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6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陳月雯陳菊珍楊忠霖

上訴人
黃淑卿
輔佐人
張博恭
被上訴人
李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15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萬捌仟零玖拾柒元,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面積分別為8.7、0.2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增建物),而因系爭增建物僅附屬於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首開說明,本件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事件,被上訴人單獨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除系爭增建物,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無庸將系爭房屋同建物2、3、4樓之住戶同列為被告。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起訴系爭房屋同建物2、3、4樓之住戶,不得訴請拆除系爭增建物,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乃不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未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以搭建系爭增建物,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占用部分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起訴日即民國109年6月1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8,767元等語(至被上訴人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即非屬本審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於64年興建完畢,迄今已超過15年,被上訴人拆除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系爭增建物係被上訴人興建,伊購買系爭房屋時即已存在,自不得請求伊拆除。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有百分之35,不得向伊請求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一)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8,767元。上訴人就其上開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又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如附圖所示A、B部分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圖可稽(見原審卷第29-33、11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堪信為真實。

2.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自64年興建完畢迄今已超過15年,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係於54年6月16日作成公布,則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發生之原因事實,無論在此以前或以後存在,於此解釋公布後之訴訟,此請求權即無民法第125條關於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關於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本件系爭土地係已依我國法為登記之不動產,被上訴人係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為請求,其請求權即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3.次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增建物係被上訴人興建,其購買系爭房屋時即已存在,且系爭增建物為同棟建物所有權人共有之化糞池,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就系爭增建物係被上訴人所興建之事實,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再參以系爭增建物係附屬於系爭房屋之鐵皮屋頂及雨遮,業據兩造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並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證物袋之照片),是系爭增建物既為鐵皮屋頂及雨遮,並附屬於系爭增建物,縱系爭增建物非上訴人自行增建,且於上訴人購入系爭房屋時即已存在,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其事實上處分權亦應一併移轉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既為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又未能說明有何以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占有權源,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法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4.綜上,上訴人所有系爭增建物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增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

(二)另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甚明。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上訴人於79年6月20日登記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而上訴人所有系爭增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業經認定如上,上訴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以系爭增建物使用系爭土地8.9平方公尺之利益,且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以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面積所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有百分之35,不得請求不當得利云云,實無足取。

2.又系爭增建物所附屬之系爭房屋位於1樓,且周圍建物地面層有部分為店面(如SYM機車行、百合乾洗店),其他部分多為住宅使用,50公尺範圍內有公車站,與公車站牌南港展覽館站相距5站,100公尺內有便利商店,周圍巷弄有市場等情,且上訴人於原審現場履勘時亦自陳:曾以系爭房屋經營水電行生意,現為住宅使用,有做家庭手工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10、111頁)。考量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商業活動、交通狀況及生活機能等一切情況,本院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參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百分之35,及系爭土地104年、105年至106年、107年至108年、109年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分別為2萬6,640元、3萬2,480元、2萬8,960元、2萬8,400元,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一類謄本及地價查詢結果可佐(見原審卷第161頁、本院卷第108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日即109年6月1日(見原審卷第9頁)起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萬8,09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面積8.7平方公尺)及B部分之雨遮(面積0.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8,0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楊忠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自104年6月2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合計213日:8,302
      元【計算式:26,640×8.9×6%×(213/365)≒8,302,元以下
      四捨五入】。
(二)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合計2年︰3萬4,689
      元【計算式:32,480×8.9×6%×2≒34,689,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合計2年:3萬929
      元【計算式:28,960×8.9×6%×2≒30,929,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6月1日止,合計153日:6,357元
      【計算式:28,400×8.9×6%×(153/365)≒6,357,元以下
      四捨五入】
(五)總計:2萬8,097元【計算式:(8,302+34,689+30,929+6,
      357)×35/100≒28,097,元以下四捨五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6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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