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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林玉心李怡蓉陳美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

抗告人
簡良鑑
相對人
陳慶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1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5雄簡聲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為新台幣貳億叁仟玖佰伍拾捌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5年4月15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強制執行,執行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700萬元及利息、程序費用、執行費用等,後經追加執行標的金額共為12億5000萬元及自10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原裁定以執行債權額本金2,700萬元為基礎,而酌定擔保金額為517萬5,000元,顯已不足保障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不符比例原則,已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原裁定未詳予究明如何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自有可議,爰提起抗告,廢棄原裁定,回復原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42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持相對人於民國104年7月27日簽發、票據號碼為CH778828號、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億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7532號裁定准許。抗告人復持上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執行標的金額為2,700萬元及自10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492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經本院105年度雄簡字第891號事件受理,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願供擔保停止執行,業經原審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民事起訴狀、裁判費收據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2頁),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如實體訴訟結果,相對人獲得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勝訴判決,惟執行程序若已終結,有違兼顧兩造當事人利益之立法本意,故相對人聲請願供擔保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執行標的金額已追加至12億5000萬元及利息,此有抗告人檢附之民事聲請追加執行(三)狀及執行費收據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1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認就相對人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抗告人不能即時執行聲請狀內所載標的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為考量,而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審、第二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原則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惟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自可能於符合上揭要件後,上訴第三審,而民事第三審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則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進行預估約3年10月,爰酌定相對人之擔保金額為239,583,333元【計算式:1,250,000,000×5%×(3+10/12)=239,583,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酌定相對人人供擔保金額517萬5,000元,已難謂相當,抗告意旨其指摘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額不當,即非無據,爰由本院予以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附註: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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