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4號
- 聲請人
- 孫丕宗
- 聲請人
- 孫德宗
- 相對人
-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萬伍仟柒佰捌拾元後,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七九八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含囑託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司執助字第三四九三號強制執行程序、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司執助字第二一六四號強制執行程序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二0五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審訴字第一一八五號(含嗣後改分之本案訴訟案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03 號民事判決,命聲請人之父親孫○○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面積120 平方公尺之三層加強磚造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相對人。並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02 萬8,900 元,及自85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85年2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相對人33 ,815 元。上開判決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孫○○於訴訟中死亡,因此由聲請人聲明承受訴訟)之上訴而確定。
㈡相對人於105 年2 月1 日以上述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針對金錢給付部分向本院聲明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8798 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本院並另行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協助執行聲請人之存款、股票、薪資等,分經各該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助字第3493號(臺北地院)、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2164號(新北地院)及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1205號(桃園地院)執行事件受理。惟相對人遲於105 年2 月1 日行使請求權,逾自100 年2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為止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5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另聲請人孫丕宗已89年6月間就孫○○之繼承事件聲請限定繼承,依98年6 月10日修正之民法第115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相對人僅得以對於孫○○所留遺產為執行標的,不得對聲請人之固有財產為之,聲請人亦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聲請人業已提起異議之訴,爰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以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嗣經聲請人以上開事由提起債務人及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8798 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卷宗及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18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因此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合法有據。而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立即受償執行金額之損失,若暫予停止執行程序,相對人因而無法運用可能受有之期間損害額,應以債權人延時受償期間利息之差額為限。復參酌聲請人提起之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18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28,900 元,應行通常訴訟程序,並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推估本件停止執行期間約為4 年,經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因未能及時取償所受之利息損失為405,780 元(計算式:2,028,900 元×5%×4 =405,780 元),故此金額酌定為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