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2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29號
- 上訴人
- 劉妤涵
- 被上訴人
- 熊家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9 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4 年度雄簡字第241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王O弘間有感情糾葛,上訴人心生不滿,於民國98年4 月16日多次撥打電話至伊當時任職之機關行號,欲找伊理論未果,竟基於毀損伊名譽之意,要求代為接聽來電之同事傳述:「叫她不要破壞我們,我們會破鏡重圓,叫她不要再破壞我們」、「不要臉,妳明知道我們還在聯絡,妳幹嘛搶我的老公,妳不要臉啦,不要臉啦,妳管我們離婚,離婚是我們家的事情啦,關妳什麼屁事,妳是全天下最不要臉的女人,就是妳啦,就是妳熊家如啦,厚臉皮,馬不知臉長,猴子不知屁股紅,就是形容妳啦,形容這種不要臉的女人啦,聽得懂嗎,賤女人啦,下賤,下賤,下體犯賤」等語(下稱系爭言詞),以此方式詆毀伊之名譽。上訴人復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繼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至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以該等加害生命、身體、健康及安全之事,使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上訴人前開所為,已屬故意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及精神自由法益,情節重大,自應就伊所受之名譽權、精神自由法益之損害,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言詞確係伊所為之陳述,但伊就此為時效抗辯;至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其中敘及「我」字,皆非伊所為,又如未講明姓名,則係罵被上訴人及王O弘2 人,被上訴人讓伊每日煩燥,伊罵被上訴人乃人之常情,被上訴人不會因而感到害怕或不安,如被上訴人感到害怕,即係上天所給予之懲罰等語置辯,爰求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經審理後,認被上訴人訴請其名譽權損害賠償部分,已罹於時效,至其精神自由法益之損害賠償,則以慰撫金8 萬元為適當,乃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抗辯及陳述外,另補稱:伊所傳送之簡訊內容,有罵人、詛咒人,但無法證明對方會死亡係伊所造成,被上訴人心懷不軌進行錄音,欲加害伊,實係慣犯,請讓被上訴人伏法,救救伊與王O弘的家庭,且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業遭被上訴人變造或偽造,伊以為門號0000000000號係王O弘所使用,不知此門號係被上訴人所使用,原審命伊賠付被上訴人8 萬元,有所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與理由外,並補陳:上訴人不斷傳送謾罵、詛咒及恐嚇之簡訊予伊,造成伊精神上之困擾與生活不便等詞,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五、兩造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被上訴人與王O弘間之婚姻關係,經本院以99年度家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確認渠等2 人間之婚姻無效確定(見本院卷第38頁)。
⒉上訴人於83年9 月27日與王O弘結婚,92年5 月13日離婚,復於100 年1 月1 日結婚,現仍為王O弘之配偶(見原審卷第24頁)。
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3 年起迄今,均為上訴人所申辦使用(見本院卷第35頁)。
㈡爭執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傳送如附表所示簡訊之侵害行為,應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恐嚇乃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威嚇被害人,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心生畏怖之存在與否,應以恐嚇行為當下判斷;至恐嚇行為結束一段時間,心理之畏怖心是否存在,不影響恐嚇行為之成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參。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簡訊乃上訴人所傳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簡訊之翻拍照片在卷為證(分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1頁,原審卷第7 頁至第12頁),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自陳:簡訊內容係伊所傳送,但伊沒有寫「我」字,伊當初刻意省略「我」字,對其他簡訊內容則無意見等語(分見原審卷第65頁、第104 頁),衡以如附表所示簡訊,倘若省略「我」字,則其語句非但窒礙不順,亦不足以影響其咒罵之意涵,復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簡訊確遭被上訴人添加「我」字抑或有其他變造、偽造之事實,未能舉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如附表所示簡訊係遭被上訴人變造或偽造而無從作為本件證據資料。再參以上訴人自103 年起即申登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迄今,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內容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上訴人先前留給伊兒子的老師,被上訴人欲將伊兒子轉學至高雄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可見上訴人早已知悉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被上訴人所持用,方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如附表所示簡訊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抗辯其主觀誤認該門號為王O弘所使用等語,並無足採。循此,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相繼傳送如附表所示簡訊內容予被上訴人,堪可認定。而衡諸該等簡訊之內容,涉及「你沒辦法死裡逃生」、「讓你去死」、「你將死」、「讓你死」、「想死那怕沒鬼當」、「讓你去當死人」等詞句,足見上訴人之情緒狀態非屬平穩,且依常情,一般人於情感糾葛之狀況下見聞該等負面、情緒性言詞,知悉上訴人因感情糾葛而心存不滿,自當設想上訴人在精神上可能無法控制,將造成自己之生命、身體或名譽可能受有危害,造成被上訴人之心理負擔相當壓力,是上訴人以此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上訴人,欲令其生畏怖心為目的,足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精神應免於恐懼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其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對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審經審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學經歷各為國中、專科畢業,現無正職或以擔任會計為業,上訴人名下有不動產3 筆及車輛1 部,被上訴人每月薪資未逾3 萬元,有從事一定投資,兼衡兩造爭執原因緣於感情因素,如附表所示簡訊內容涉及危害被上訴人之生命安全,及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侵害方式暨次數、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以8 萬元為適當,尚無違法未洽之處。至被上訴人是否另有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益與家庭安寧和諧之舉措,則非本院所得逕予審判之事項。
㈢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範明確。而證據所證明之事項,不能動搖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或待證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必要之證據、或意圖延滯訴訟,故為無益之證據聲明者,為欠缺必要性及關聯性之證據,第二審法院未予調查,應認為不影響裁判之結果(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結果)。上訴人雖請求本院按其提出之光碟內容進行操作,欲證明簡訊內容可遭人變造之事實,然查,上訴人已於原審自陳如附表所示簡訊內容,除「我」字以外,均為其所傳送乙節,業如前述,且按目前科技技術縱得變造簡訊內容,亦無從執此科技進步狀況即逕予推認本件被上訴人確有變造簡訊之情,是上訴人前揭證據調查之請求,應無調查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援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賠償慰撫金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時間 │簡訊內容 │ │號│ │ │ ├─┼───────────┼────────────────┤ │1│104 年7 月23日23時51分│你沒辦法死裡逃生,等著死神降臨 │ ├─┼───────────┼────────────────┤ │2│104 年9 月28日12時3 分│王O弘毀掉我這一生想換你的幸福快│ │ │ │樂我就讓你去死 │ ├─┼───────────┼────────────────┤ │3│104 年9 月28日12時6 分│誰都無法改變我的想法與做法你將死│ ├─┼───────────┼────────────────┤ │4│104 年9 月28日12時11分│這一次我就看你怎麼逃,親自上場坐│ │ │ │鎮萬物不留一線生機 │ ├─┼───────────┼────────────────┤ │5│104 年9 月30日11時54分│賤骨頭,劍讓你死 │ ├─┼───────────┼────────────────┤ │6│104 年10月3 日18時22分│想死那怕沒鬼當 │ ├─┼───────────┼────────────────┤ │7│104 年10月11日12時32分│這次我掐住的是你的氣就是你的要害│ │ │ │氣管掐斷沒氣讓你去當死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