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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張維君鄭子文林幸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訴人
王余鳳英
被上訴人
陳泰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 月26日本院104 年度鳳簡字第934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不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提示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訴外人吳春薇為朋友,吳春薇當時開設烤肉店,向伊借用支票以給付肉片款項,伊將空白支票及印章交與吳春薇,惟特向吳春薇聲明若有開票需求,應先知會伊始可簽發,詎吳春薇未告知逕簽發,伊已提起刑事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伊不認識被上訴人,亦無金錢往來,於調解時始知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准被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除援用原審陳述及主張外,另於本院補陳述:伊並未授權吳春薇簽發系爭支票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即上訴人之印文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於104 年8 月4 日為付款提示,遭退票而不獲付款。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後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系爭支票面額負給付票款之責,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及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參照)。惟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如票據上之印文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簽發,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發票人本人有授權簽發之行為,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8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盜用印章,固屬不法行為,而非法律行為,但盜用印章而為背書、發票之票據行為,則為法律行為,得發生表見代理之問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即就盜用印章而為票據行為一事,於票據法效力而言,並非均得評價為票據法上「票據之偽造」,而為物之抗辯事由(即債務人得對抗一切執票人之事由),必須區分係票據債務人完全未為任何授權意思表示,而無任何權利授與外觀之盜用(例如第三人擅自竊取,票據債務人毫不知情),抑或票據債務人已有授權之權利外觀,而遭越權盜用(票據債務人曾經授權第三人發票並交付印鑑、空白支票,然限制發票之原因關係或之後撤回授權)等不同類型,而區別其法律效果。前者應認係票據之偽造,適用票據法第15條規定,為物之抗辯事由,後者則應認僅能為票據法第13條之人之抗辯事由。申言之,盜用印章而為發票行為,不論係有無授權外觀之盜用,於刑事法固然均可認係有價證券之偽造,而予論罪,然於票據法上,並非一概均得評價為票據之偽造,而當然評價為物之抗辯事由。此乃因刑事法關於偽造有價證券之規定,其保護之法益著重於有價證券之真正性,亦即僅側重有價證券義務人之真實表意權利之保障。然票據法上所欲維護之利益,並非全然偏重表意真實性一項,反係為達票據之流通性、便利性之立法價值,而往往側重交易安全,亦即善意第三人之保護,如此,交易相對人才會樂於接受票據,使票據能輕易流通於市面,增加交易之效率、方便性。因此,於「表意真實」與「交易安全」之兩者發生衝突時,票據法均會於票據或票據行為具備權利外觀之前提下選擇交易安全作為其優先保護之利益,即於具備合法權利外觀之票據或票據行為,縱使為表意人(意思表示行為人)之票據債務人,實際上表意有所瑕疵或表意非真實之情形下,或其內部授與簽發票據之代理權欠缺以書面為之,惟本於票據為無因、流通證據之本質,及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仍有民法第169 條前段關於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抗字第55號裁定、97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票據債務人「表意真實」之利益,於面對善意取得票據之第三人「交易安全」之利益下,均必須讓步。反之,若為票據債務人完全未為任何表意之情形(即上述毫無權利外觀而遭他人盜用印章之情形),票據法方才例外犧牲「交易安全」,而成為物之抗辯事由,使票據債務人得以票據係偽造,對抗一切執票人。

㈡上訴人雖辯稱伊固交付空白支票及印章予吳春薇,然從未授權吳春薇得自行蓋用伊印章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係遭吳春薇盜蓋印章而偽造,伊不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等語。惟上訴人就交付印章之過程,於原審主張:吳春薇當時開設烤肉店,商請伊借用支票以給付購買肉片的錢,伊不疑有他,將支票及印章交給吳春薇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後於本院審理稱:90年間伊遭家暴,暫住吳春薇住處,所以將支票、印章及重要證件交予吳春薇保管,有說開票時要經伊同意,並未授權她簽發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嗣改稱伊遭家暴,怕伊先生亂開支票,乃將空白支票交給吳春薇,之後吳春薇向伊借款,伊將簿子及印章交給吳春薇領款,伊當天晚上即將簿子及印章拿回來,僅將支票交給吳春薇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除就交付印章過程前後供述不一,何者可採,無法認定外;亦與證人陳曉汾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因為上訴人說他老公會打她,票放在家裡不安全,怕她老公會亂開,所以將她的空白支票、印章交給吳春薇保管等語齟齬(見本院卷第36頁),再證人陳曉汾於當庭聽聞上訴人前開僅交付支票之主張後,隨即改證陳:伊確定看到上訴人只有將支票交給吳春薇,沒有印章。印章什麼時候交的伊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然仍堅稱有確實有聽到上訴人交付本子給吳春薇時,有要求開票要先告知一情云云。本院認證人陳曉汾如於上訴人交付支票或印章予吳春薇時確曾在場見聞,衡情斷無就上訴人有無併交予印章一節,先後供證不一,卻就「上訴人要求吳春薇簽發支票前需先告知」一節,始終相同,與常理有違,遑論其證言亦與證人劉美春(即上訴人與吳春薇共同友人)結稱:‧‧‧之前吳春薇有拿過上訴人的票予伊,都有兌現,104 年10月間吳春薇跑路後才跳票,伊找不到吳春薇,伊找上訴人,上訴人說他的票交給吳春薇用等語相悖(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足見陳曉汾為附合迴護上訴人所為證言,當非可信。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印章係被盜用,系爭支票係屬偽造,於吳春薇既持有上訴人印章及空白支票簿,當認係由上訴人所交付,上訴人既將系爭支票帳戶之印章及空白支票簿交予吳春薇之行為,可認其將簽發系爭支票代理權,授與吳春薇之情事,縱使吳春薇係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擅自簽發系爭支票。惟依前所論,本件仍有民法第169 條前段關於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以維護票據之流通及交易之安全。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明知吳春薇簽發系爭支票為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之事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上開所辯,應非有據,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所辯其無庸給付票款義務之前揭理由,既不足取,自應由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上訴人對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負給付票款之責甚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遭他人盜蓋印章而偽造,其應不負授權人責任等情,並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林幸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付款人    │  發票日  │  退票日  │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    │            │          │          │          │          │
├──┼──────┼─────┼─────┼─────┼─────┤
│001 │台灣中小企業│103.09.20 │104.08.04 │  30萬    │AA0000000 │
│    │銀行北鳳山分│          │          │          │          │
│    │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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