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8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85號
- 原告
- 黃清貴
- 訴訟代理人
- 許雅芬律師
- 複代理人
- 鄭婷婷律師
- 被告
- 劉美枝
- 被告
- 黃鼎洲
- 被告
- 黃泓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洪士宏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蘇辰雨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柔雯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庭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民國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為二十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為八十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上,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一三二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二樓騰空,並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及返還第三項所示建物二樓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捌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劉美枝、黃鼎洲、黃泓仁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遷讓房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上開土地之地上建物(實際面積按地政機關實地測量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03 年8月7日起至拆除前開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4101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院卷一第3頁至第6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A (面積23平方公尺)、建物B (面積8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建物C (面積88平方公尺),遷讓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將系爭所示建物D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第2層樓房屋(面積132平方公尺)遷讓返還予原告;㈣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聲明第一項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及返還聲明第三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3465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院卷三第108 頁至第113頁、第118頁至第119 頁、第157頁至第158頁),是以原告係基於同一事實所為之變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559土地、系爭3560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竟於系爭3559土地上搭建鐵皮車庫(即系爭建物A 、面積23平方公尺)而無權占用土地,復於系爭3560土地上搭建綠色鐵皮屋(即系爭建物B ;面積86平方公尺)而無權占用土地,另無權占用伊興建之黃色鐵皮屋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二層樓磚造房屋二樓(即系爭建物C、D;面積分別為88、132 平方公尺),雖被告陳稱渠等繼承伊之胞弟黃清旗而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為伊一人所有,且系爭建物C、建物D亦為伊興建,被告實無從自黃清旗處繼承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C、建物D,嗣經伊通知被告拆除返還均未獲置理,伊自得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A、B並返還占用土地,及遷讓占用之系爭建物C、建物D 二樓予伊;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標準計算,就㈠系爭建物A部分:該建物坐落系爭3559土地、占用面積23平方公尺、102 年度申報地價1267.2元,每月金額243元(計算式:23×1267.2×10%÷12=242.88≒243,小數點四捨五入);㈡系爭B 建物部分:該建物坐落系爭5560土地、占用面積86平方公尺、102 年度申報地價1246.4元,每月之金額893 元(計算式:86×1246.4×10%÷12=893.25≒894,小數點四捨五入);㈢系爭建物D部分:依105 年期高雄市房屋稅捐稽徵處房屋稅藉證明書所載,系爭建物D之總面積為1055.60平方公尺,則該建物每平方公尺現值為870.59元(計算式:919000÷1055.60=870.59),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2329元〈計算式:132×(1246.4+870.59)×10% ÷12=2329);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建物A(面積23平方公尺)、建物B(面積8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之建物C (面積88平方公尺),遷讓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將附圖所示建物D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第2層樓房屋(面積132平方公尺)遷讓返還予原告;㈣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聲明第一項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及返還聲明第三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3465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被繼承人黃清旗(97年7 月30日歿)為兄弟,被告則為被繼承人黃清旗之配偶及子女,嗣原告與黃清旗先後共同成立「台祥企業社」及「臣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台祥公司),並於72年9 月14日共同向訴外人蔡清安購買系爭土地,惟因原告及黃清旗皆無自耕農身分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遂由原告前妻黃洪素燕將戶籍遷至具有自耕農身分之原告胞兄黃清龍(97年5 月21日歿)名下,並以黃洪素燕名義申請在系爭土地上搭蓋農舍、鐵厝(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鄉○○○街00巷00號)從事經營生產;嗣因原告與黃洪素燕離婚,而於75年4月8日再次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黃清龍名下,嗣黃清龍於97年5 月21日死亡,借名登關係即屬消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回復至原告及黃清旗之共有關係,是以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共有關係存在,被告自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㈡系爭建物A、B、C (即鐵皮車庫、綠色鐵皮屋、黃色鐵皮屋)係黃清旗生前為經營台祥公司所需而興建之工廠,至系爭建物D (即二層樓磚造樓房)亦為黃清旗生前為供全家住居而興建之房屋,且均未辦保存登記,其中系爭建物D 之門牌證明書亦載有黃清旗之子即被告黃鼎洲、黃泓仁之姓名,可認上開建物即為黃清旗起造,因各該建物均未辦保存登記,各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被告繼承,況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黃清龍名下時,黃清龍之繼承人黃宏彬曾與被告劉美枝簽訂契約,約定將系爭建物D 無償借予被告劉美枝設定之泓祥企業社使用,試想若非黃清旗為系爭磚造樓房之起造人,何以黃宏彬會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建物D ,均足證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黃清貴為黃清旗之胞兄,被告劉美枝為黃清旗之配偶,被告黃鼎洲、黃泓仁為黃清旗之子,黃清旗於97年7 月3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含除戶)、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院卷一第36頁至第37頁、第97頁、第195頁至第198頁)。
㈡102 年1月時,系爭3559土地當期申報地價為1267.2元/平方公尺;系爭5560土地當期申報地價為1246.4 元/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見院卷一第27頁、第28頁)。
㈢被告前於101 年間,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語,對黃清旗胞兄黃清龍之繼承人黃宏彬、黃鶯朱、黃佳益(即黃文恭;下稱黃宏彬等三人)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之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54號(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案件)審理,嗣於101年11月7日,黃宏彬等三人具狀撤回起訴,有外放系爭所有權利移轉案件之影卷附卷可參。
㈣原告前於102 年間,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語,而對黃宏彬等三人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355號判決原告勝訴,嗣黃宏彬等三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重上字第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憑(見院卷一第144頁至第153頁)。
㈤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登記原因為判決移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在卷可參(見院卷一第27頁、第28頁、第29頁)。
㈥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土地勘驗確認:
1.系爭土地上有4 間房屋,坐落系爭3559土地之建物為系爭建物A,面積23平方公尺。
2.坐落系爭3560土地之建物分別為系爭建物B、C、D ,面積分別為86、88、132平方公尺,其系爭建物C越界占用鄰地即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有上開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6日高市地寮測字第10570641000 號函暨檢附之現況測量成果圖(即系爭)附卷可參(見院卷二第36頁至第37頁)。
㈦系爭建物A為鐵皮車庫、系爭建物B為綠色鐵皮屋、系爭建物C為黃色鐵皮屋,現由均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D為二層樓磚造樓房,該建物2樓現由被告占有使用。
四、兩造爭點
㈠被告有無占用系爭所示建物之合法權源?
㈡原告請求返還及遷讓系爭所示建物,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使用土地或房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利益,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無占用系爭所示建物之合法權源?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取得占有關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查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繼承人黃清旗(即被告劉美枝之配偶、被告黃鼎洲、黃泓仁之父)共有,僅是借名登記在胞兄黃清龍名下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被告就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證人即代書方朝聰證述:當初原告要購買農地,委託伊找地,伊才會介紹並承辦,簽訂買賣契約時原告及洪素燕在場,錢是原告拿出來的,因為買農地需要有農民的身分,土地才能過戶,所以才用洪素燕的名字,75年4 月間,原告找伊要伊以買賣為原因辦理過戶至黃清龍名下,當時沒有簽訂買賣契約書,也沒有支付價款等語(見系爭所有權移轉案件卷第2頁反面至第5頁);又證人洪素燕證述:原告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不足部分的款項由伊拿養蝦賺的私房錢出來投資,黃清旗沒有出資,因為黃清旗不知道原告購買系爭土地的事情,後來因為我賭博輸錢,原告怕系爭土地因為伊輸錢而遭到債主聲請拍賣,所以登記到黃清龍名下等語(見院卷三第28頁至第29頁、系爭移轉所有權案件卷第15頁反面);互核上開證人就系爭土地由原告出資購買之過程均證述一致,其等之證詞,當可採認;另原告於系爭移轉所有權案件中亦提出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其用以支付系爭土地價款之華南銀行暨鳳山市農會帳號存摺影本,並標示出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繳納價金日期之提款紀錄(見院卷三第162頁至第163頁、系爭所有權移轉案件卷第18頁至第28頁),是以系爭土地係原告一人出資購得,而先後借名登記予洪素燕、黃清龍等情,應堪以認定。
3.證人黃花李雖證述:系爭土地係台祥公司出資,這是伊在原告與黃清旗說話時聽到的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況證人黃花李亦自承其不了解台祥公司的資金情形,對於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後,該土地登記何人名下之細節均不清楚等語(見院卷三第90頁至第91頁),則證人黃花李對台祥公司之資金狀況既不了解,亦不知系爭土地購買之經過,自難僅憑證人黃花李聽聞所得之內容,而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另被告雖辯稱:77、78年間,原告已退出台祥公司之經營,也有向台祥公司借款,若原告確實為購買系爭土地之出資人,何以自己向自己借款,應是原告與黃清旗共同出資,僅由原告出面購得云云,並提出收據、借款清單為佐(見院卷一第67頁至第77頁),然而本件系爭土地買賣日期係在72年9 月14日,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院卷三第162頁至第163頁),被告所提收據日期分別86年8 月28日、86年10月30日、86年11月18日、86年11月25日,其餘借款清單所載日期為82年至87年間,時間相差至少十年以上,兩者顯係二事,尚難以此認定系爭土地之出資人並非原告,況且被告就黃清旗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其等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㈡原告請求返還及遷讓系爭所示建物,有無理由?
1.證人洪素燕證稱:原告購入系爭土地時,該土地上沒有任何建物,只是種植菜頭的田地,之後原告興建系爭建物D (即院卷一第42頁下方照片所示建物)及廠房,其後伊與原告於76年間,為了小孩就學問題因而搬離系爭土地時,系爭建物A、B、C(即院卷一第40頁下方、第41頁照片所示建物)尚未興建等語(見院卷三第31頁至第36頁);又證人黃花李證述:伊是原告的姐姐,也在台祥公司工作,系爭土地上的建物有的是黃清旗找人興建,有的是原告興建,系爭建物A (即院卷一第167頁照片)是黃清旗興建,系爭建物D (即院卷一第169 頁)是原告興建等語(見院卷三第93頁);另原告亦不爭執系爭建物A、B為黃清旗興建(見院卷三第9 頁、第120 頁);則系爭建物A、B為黃清旗興建、系爭建物D為原告興建等情,應堪認為真實;再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C 為其興建云云,然而證人洪素燕已明確證述76年間,其與原告搬離系爭土地時,系爭建物C 尚未興建,況原告亦不否認其因與洪素燕因為離婚之事,而搬離系爭土地,其後更將台祥公司交予黃清旗管理等情(見院卷三第121頁至第122頁),則系爭建物C 是否為原告所興建已有所疑,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是以被告抗辯系爭建物C 為黃清旗興建,黃清旗死後,連同系爭建物A、B由其等繼承等語,應堪以採認。
2.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又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64 條、第472條第4款定分有明文。本件被告劉美枝與黃清旗結婚後就居住在系爭建物D 迄今乙節,業據證人洪素燕、黃花李證述在卷(見院卷三第34頁、第93頁),為原告所不否認,且原告亦陳稱:系爭建物D 興建後,黃清旗說生活困難想住在系爭建物D ,伊想說是自己的兄弟,能幫忙就幫忙,遂答應讓黃清旗住在系爭建物D ,直到黃清旗過世後,伊想把系爭建物D 要回來,但只有口頭說而沒有留下什麼證據等語(見院卷三第121頁至第122頁),足認原告與黃清旗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無訛。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白表示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三)狀繕本送達予被告時起,終止前開使用借貸契約,有前引書狀、送達郵件回執在卷可稽(見院卷三第112 頁至第113頁、第126頁至第127頁),則被告占有系爭建物D二樓,已無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被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建物D 二樓,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使用土地或房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利益,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A、B坐落之系爭3559土地、系爭3560土地及系爭建物D 二樓房屋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其等占用上開土地及系爭建物D 二樓期間即可消極減免應支付使用各該土地及建物之代價,因此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甚明。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占用土地及系爭建物D 二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要屬有據。
2.兩造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於本件相對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3559土地、系爭5560土地當期申報地價1267.2元/ 平方公尺、1246.4元/平方公尺等情不爭執(見院卷三第159 頁);再系爭建物D 為二層樓磚造房屋,且坐落於高雄市大寮區打鐵街,其旁邊為農田及原告經營之台祥公司廠房,進出以汽車代步之交通狀況及系爭建物D於105年期建物現值919000等情,有系爭建物照片、系爭建物D105年期高雄市房屋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見院卷一第40頁至第44頁、第169頁至第173頁、第39頁),是本院斟酌系上開爭建物A、B、D 坐落之系爭土地所有位置、公告現值、附近開發現況、工商業繁榮程度、社會經濟狀況暨原告所有系爭建物A、B及建物D二樓使用現況,認原告就上開占用土地及建物應以土地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5%計算為適當,準此,就系爭建物A、B租金應以基地申報地價、系爭建物D 則應以基地申報地價及建物課稅現值總價額之週年利率5%計算標準。準此,計算被告因占用系爭建物A、B坐落之土地及系爭建物D 二樓,每月應給付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分別為:
⑴系爭建物A:每月為121元(計算式:23×1267.2×5%÷12=121.44≒121;小數點四捨五入)。
⑵系爭建物B:每月為453元(計算式:86×1264.4×5%÷12=453.076≒453;小數點四捨五入)。
⑶系爭建物D:每月為1174元(計算式:132×〈1264.4+870.59〉×5%÷12=1174.195≒1174;小數點四捨五入)。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748元(計算式:121+453+1174=174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即系爭建物A、B)拆除如附圖所示D(即系爭建物D)二樓騰空後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31日(104年12月21日寄存,104年12月30日發生效力,見院卷一第22頁至第24頁)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及系爭建物D 二樓之日止,按月給付所受不得當得利之金額,合計1748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C 騰空,返還占用之系爭3560土地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