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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13號

選任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陳筱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13號

聲請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洪吉山
代理人
陳鳳妤
相對人
華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謝富餘

      謝富藏

      謝國雄

      謝蔡秀金

聲請人聲請解任、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華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謝富餘、謝富藏、謝國雄、謝蔡秀金應予解任。

選派魏緒孟律師為華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華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華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巍公司)滯欠民國85、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5年度營業稅共計新臺幣(下同)59,089,869元,並於95年3月15日廢止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並以全體董事即相對人謝富餘、謝富藏、謝國雄、謝蔡秀金為法定清算人,惟上開法定清算人均未依法聲報就任,亦未踐行公司法關於清算人之職務,茲因華巍公司尚有一筆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剩餘款近400萬元,在發放員工資遣費、退休金後可申請領回,可供聲請人強制執行,但上開法定清算人至今均不出面處理該剩餘款,其中謝富餘、謝富藏、謝國雄行蹤不明,謝蔡秀金則表示僅為家庭主婦,不瞭解公司經營及財產狀況,無能力處理,渠等顯不適任清算人而均有解任之必要,又渠等解任後,已無法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清算人,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華巍公司選派魏緒孟律師擔任清算人等語。

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亦有明定。公司經廢止登記後,即須清算其財產,俾資結束,以保護股東及債權人利益,此有賴公司清算人克盡職責依法定程序辦理相關清算事務;若清算人怠忽職責,遲未履行清算職務,實有礙債權人依法行使權利。又法律固未賦與利害關係人解任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聲請權,然依民法第42條第1項及第39條規定,法人之清算既屬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如認有必要,得解除清算人之任務。是以,為使公司清算事務早日結束,以保護股東及債權人利益,法院自得本於監督權為適當之處理;倘利害關係人主張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確有不適任之情事,並提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時,法院應詳予調查,並善盡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為妥適之處置,如認有必要,得將該不適任之法定清算人予以解任。

三、經查:

㈠查聲請人主張華巍公司滯欠85、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5年度營業稅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0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60021號行政執行案卷核閱無誤,是聲請人主張其為華巍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核屬有據。又華巍公司於95年3月15日經高雄市政府以經授中字第09534676910號函文廢止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高雄市政府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頁、第9頁);而華巍公司之章程及股東會就清算人未另有規定或另選任,亦有公司章程、公司登記表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13、114頁),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應以華巍公司之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再相對人經廢止登記前,謝富餘、謝富藏、謝國雄、謝蔡秀金等4人(下稱謝富餘等4人)為華巍公司之董事,有公司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4-15頁),故謝富餘等4人應為華巍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堪以認定。

㈡謝富餘等4人既為華巍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則自該公司於95年3月15日遭廢止公司登記後,依法應即進行清算,包括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監察人審查及股東會承認,並催告申報債權、清償債務,以了結公司現務,保障債權人權益。惟謝富餘等4人迄未執行職務及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此有本院查詢表可證(見本院卷第92-94頁)。又華巍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截至106年8月18日止,尚餘3,909,574元,此經臺灣銀行信託部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45頁),而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該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之款項,於結算、支付勞工退休金、資遣費後,如有剩餘,其所有權歸屬於華巍公司,華巍公司得申請領回,並得由清算人向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申請領回等情,亦經勞動部以106年7月26日勞動福3字第1060135915號函釋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再華巍公司於89年2月勞保退保時之員工李金鳳、兵惠龍曾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簡稱行政執行署)說明,均表示華巍公司未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見上開行政執行案卷),可見確有由法定清算人出面,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款項清償積欠勞工之資遣費或退休金,如有剩餘則領回償債之實益及必要。惟行政執行署曾曾屢次查詢、查訪謝富餘等4人之戶籍地址、現住地址、通知謝富餘等4人到場說明,除謝蔡秀金曾出面表示未參與公司經營,對公司事務均不瞭解,且有眼疾無法處理勞工退休準備金領回事宜外,其餘3人皆從未出面,其親人或現住渠等戶籍地之人亦均表示不知其餘3人現在何處,此經本院核閱上開調取之行政執行案卷而悉,本院亦曾通知謝富餘等4人就本件聲請案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95、129、130、138、139頁),均未遭退回,但謝富餘等4人迄未回覆,足見謝富餘等4人或行方不明,或不能或不願出面辦理清算,渠等自95年3月15日就任法定清算人迄今10餘年間,均未依法辦理清算程序,顯有違法及不稱職之情事甚明,本院依民法第42條第1項及第39條規定為職權審查後,認謝富餘等4人確不適任華巍公司之清算人,應予解任。

㈢華巍公司尚未清算完結,而謝富餘等4人之清算人職務經本院解任後,已無法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相對人之清算人,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同法第2項聲請本院另行選派清算人進行清算,自屬有據。爰審酌本件選派清算人之實益,在於將積欠勞工之退休金、資遣費發放完畢後,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剩餘款並以之償債,以具法律專業之人擔任較為適宜,又聲請人推薦之魏緒孟律師已陳明有意願(見本院卷第154頁),且其律師事務所設在高雄市,處理華巍公司清算事務有地利之便,其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魏緒孟律師擔任華巍公司之清算人應屬妥適,爰選派其為華巍公司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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