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2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26號
- 原告
- 李金滿
- 訴訟代理人
- 吳春生律師
- 被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博怡
- 訴訟代理人
- 許雅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6年以其持有原告於同年間所簽發如附表票據編號1-3 所示3 紙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9萬元、88萬元、93萬元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主張對原告有票據債權存在而提起民事訴訟(下稱系爭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361號受理後,就原告部分於90年8 月31日判決被告勝訴後即告確定(下稱系爭一審判決),被告並據此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47258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及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在案。被告嗣持系爭債證再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7042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橋頭地院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3153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原告所有財產。惟系爭支票上背書印文為林立中所偽造,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0 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自不應再使原告負票據責任。又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案件之債務人共有13人,其中就原告部分係於系爭一審判決後即為確定,而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並未對原告財產為實際強制執行,而係聲請法院核發系爭債證,又原告原雖設籍於高雄市鼓山區柴山46號(下稱「柴山46號」),嗣於79年9 月17日即已變更而設籍於同區柴山48號(下稱「柴山48號」),惟系爭民事判決或系爭債證均載原告送達處所為「柴山46號」,其送達顯不合法,是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後段及民法第137 條規定,本件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履行,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此,爰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訴訟,請求法院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就系爭一審判決曾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因原告未再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故原告主張於系爭一審判決後即為確定,顯然有誤。臺南地院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記載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之確定日期為94年5 月3 日,被告隨即於95年7 月26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47258 號執行事件受理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且斯時並未查得原告等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故而96年1 月31日以核發系爭債證終結執行程序,依民法第137 條、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自95年起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於核發系爭債證之翌日即96年2 月1 日重行起算。即便提早以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所載92年1 月14日宣判日期作為判決確定日,被告於95年7 月26日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亦未逾5 年之消滅時效。嗣被告於100 年12月30日以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等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6008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斯時被告未查得原告等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故經本院逕於系爭債證上加註101 年1 月10日執行情形並發還被告而終結該執行程序,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1 年1月11日再重行起算5 年。其後被告復於105 年12月8 日以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等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故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自105 年12月8 日起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現尚在時效中斷期間,自無請求權逾5 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情事。原告雖稱其戶籍於79年9 月17日已由原設籍之「柴山46號」變更至「柴山48號」等語,惟原告前對系爭一審判決聲明上訴時,其自行向法院陳明之地址即為「柴山46號」,足見該址為其收受送達之處所,況原告於該案第一、二審均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2 條本文規定,法院文書之送達應向訴訟代理人為之,原告竟仍主張送達有不合法之處,顯係臨訟杜撰之詞。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上背書印文為林立中所偽造等情,業經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該攻擊防禦方法為無理由而駁回原告上訴,原告即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前以系爭支票為請求權基礎,向臺南地院提起系爭訴訟,經臺南高分院為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被告並持以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47258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系爭債證在案(本院卷第109-111 頁)。
㈡被告於105 年間持系爭債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橋頭地院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3153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原告所有財產。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原告得否以系爭支票之背書印文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係偽造而主張消滅或妨礙被告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之請求?
五、本院的判斷:
㈠因被告以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47258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後,核發系爭債證在案為兩造所不爭,是於下述如無特別說明時,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與系爭債證並無不同,合先敘明。
㈡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承認;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8 條、第129 條定有明文。另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民法第137 條亦有規定。
⒉經查,被告就系爭支票於簽發之當年即對原告提起系爭訴訟,為原告所自陳,且經系爭一審判決後,原告雖提起上訴,但經臺南高分院92年1 月14日為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後,原告於92年1 月17曰收受判決,未再提起上訴等情,亦有臺南地院106 年9 月29日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頁),是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就原告部分係於20日上訴期間屆滿之92年2 月6 日確定,應可認定。次查,被告隨即於95年7 月26日以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47258 號執行事件受理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且斯時並未查得原告等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故而96年1 月31日以核發系爭債證終結執行程序,嗣被告於100 年12月30日以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等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6008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斯時被告未查得原告等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故經本院逕於系爭債證上加註101 年1 月10日執行情形並發還被告而終結該執行程序,其後被告復於105 年12月8 日以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等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各次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提起訴訟時尚未罹於票據請求權短期時效,且對原告票據請求權之時效自系爭民事確定判決92年2 月6 日確定後即應以5年計算,而被告於96年收受系爭債證,再於100 年12月30日、105 年12月8 日分別以系爭債證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期間間隔均顯然未滿5 年,故被告權利之行使並未罹於5 年時效甚明。
⒊被告就系爭債證於100 年執行時雖然沒有另發債權憑證,但此係因執行無所得,被告權利未曾受償,自無另發債權憑證之必要。又原告於系爭訴訟均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各該判決附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47258 號執行事件卷宗可稽,故原告辯稱原設籍之「柴山46號」已變更至「柴山48號」云云,均與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之確定無關,至於歷次執行程序因未查得原告之財產,未對原告為執行,故未對原告送達,但被告既然已經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亦不因是否對原告為送達而發生權利罹於時效之結果。此外,受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之原告財產雖係原告於100 年取得,但原告取得財產並無通知被告前來執行,於無據可認被告知情,故被告於100 年間未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難認係怠於履行權利,故原告主張被告之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云云,顯無可採。
㈢原告不得以系爭支票之背書印文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係偽造而主張消滅或妨礙被告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之請求:原告為發票人,系爭支票上背書印文為偽造,根本與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無關,此觀票據法第15條規定「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自明,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之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云云,與事實不符,至於系爭支票之背書印文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係偽造等情,既不影響原告應負之票據責任,自無從消滅或妨礙被告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之請求,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票據 │發票人│付款人 │發票日 │面額 │票據號碼│退票日 │ │編號 │ │ │ │ │ │ │ ├───┼───┼─────┼─────┼─────┼────┼────┤ │ 1 │李金滿│高雄市農會│八十六年七│79萬元 │0000000 │八十六年│ │ │ │信用部新庄│月三十一日│ │ │七月三十│ │ │ │分部 │ │ │ │一日 │ ├───┼───┼─────┼─────┼─────┼────┼────┤ │ 2 │李金滿│同上 │八十六年八│88萬元 │0000000 │八十六年│ │ │ │ │月七日 │ │ │八月七日│ ├───┼───┼─────┼─────┼─────┼────┼────┤ │ 3 │李金滿│同上 │八十六年八│93萬元 │0000000 │八十六年│ │ │ │ │月九日 │ │ │八月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