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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3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蔣志宗饒志民陳彥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33號

原告
陳俊豪
訴訟代理人
張鈐洋律師
被告
陳文祥
被告
陳麗妃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
被告
陳湘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關於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標的部分,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按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家事事件法第2 條定有明文。而此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貫徹家事事件(包括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及家事調解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爰於本條明定家事事件之事務管轄法院。準此,該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是關於遺產分割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之管轄法院,應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定之,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即應專屬該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不得由普通法院管轄,方無違家事事件法基於家事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所定之管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3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標的為兩造所共有,並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惟稱:如附表所示標的雖係兩造自被繼承人甲○○所繼承,但兩造已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 年度家調字第1315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調解程序合意分割,且縱認如附表所示標的為甲○○遺產,其亦以民事陳報五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公同共有之意思表示,故附表所示標的非甲○○之遺產云云。惟查:

㈠觀諸上開調解筆錄之調解條件,僅就該筆錄附件所示土地、存款及投資為約定,未有隻字片語提及本件附表所示標的,有該調解筆錄可稽(見該院102 年度家調字第1315號卷第46頁反面、第47頁),又兩造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度家調字第855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調解程序,亦僅就高雄市○○區○○段○○段第110 、130 、131 、132 、134、136 、137 、145 、203 、206 、206-1 、207 地號土地為合意分割,亦未將附表所示標的納為該次調解範圍,有該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0 頁至第192 頁),是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標的業經兩造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之調解程序合意分割云云,難認有據。

㈡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另主張以書狀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云云,亦非屬終止兩造就附表所示標的之公同共有關係之適法方式,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三、另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1 所示建物固屬於甲○○之遺產,然附表編號2 所示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建物之使用權及附表編號3 所示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則為祭祀公業陳變所有云云。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如附表編號2、3 所示標的,是否屬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經查: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關於附表編號2 所示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建物之使用權及附表編號3 所示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是否為甲○○之遺產乙節,經兩造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279號給付租金等事件審理中為充分之攻防,該案判決並就此於理由欄記載:「系爭○○路110 巷4 號房屋係祭祀公業陳變所有,甲○○及兩造均為祭祀公業陳變之派下員,祭祀公業陳變將系爭○○路110 巷4 號建物於甲○○生前交其使用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於甲○○死後,在祭祀公業未將該房屋另指定分配予他人使用之前提下,該房屋之使用權自應為甲○○之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此觀諸證人即祭祀公業陳變之管理人陳敏傷證稱:系爭○○路110 巷4 號房屋是祖厝,原本是甲○○三兄弟共同使用,後來其他兄弟均同意給甲○○使用,至於甲○○的後代他們要怎麼分,就看他們兄弟姊妹討論如何處理了等語亦甚明(見該案卷二第44頁),以證人陳敏傷為祭祀公業陳變之管理人,其就祭祀公業所有之房屋應由何派下員使用當屬知之甚詳,所述應屬可採。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路110 巷4 號房屋在甲○○生前就已分配予伊等使用,原告無權使用云云,惟被告並未舉出任何證明可證甲○○已預先將系爭日昌路110 巷4 號房屋分配予被告,其所辯尚難憑信。是本件兩造應係公同共有系爭○○路110 巷4 號房屋之使用權;系爭○○路134 號房屋乃甲○○所建造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此亦經證人陳敏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路)134 號房屋是甲○○生前自己建造並出租給人,土地是祭祀公業的,但房屋是甲○○占祭祀公業的土地建造的,該屋一開始是木板屋當作倉庫用,後來木板屋沒有了,是甲○○再去建造鐵皮屋後出租予他人等語明確(見該案卷二第44頁、45頁),以證人陳敏傷身為兩造親戚及祭祀公業陳變之管理人,其就祭祀公業所有土地上之建物係由何人建造乙節當屬知之甚詳,所述應屬可採,則系爭日昌路134 號房屋即應屬於原始起造人甲○○所有,在甲○○死後,亦應由兩造公同共有之」等語,有該案判決(見105 年度雄司調字第390 號卷第169 頁反面、第170 頁正面、第171 頁正面)及卷宗可參,足證如附表編號2 所示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建物之使用權及附表編號3 所示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均應屬甲○○過世後由兩造繼承之遺產。而兩造所提理由及證據資料,均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279號給付租金等事件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前,經法院審酌後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兩造自應受該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是被告再於本件主張附表編號2 所示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建物之使用權及附表編號3 所示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均非甲○○之遺產云云,應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標的,因該等標的為兩造繼承自甲○○之遺產,揆諸前開說明,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所定「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又甲○○生前最後住所地為高雄市鼓山區,有其遺產稅申請書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5頁),且其所留之如附表所示遺產均坐落高雄市鼓山區,則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甲○○住所地及其主要遺產即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民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五、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陳彥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種類        │門牌號碼      │坐落土地      │原告應有部分│
├──┼──────┼───────┼───────┼──────┤
│1   │未辦保存登記│○○市○○區○│高雄市○○段四│五分之一    │
│    │建物        │○路00-0號    │小段000 、000 │            │
│    │            │              │地號土地      │            │
├──┼──────┼───────┼───────┼──────┤
│2   │未辦保存登記│○○市○○區○│高雄市○○段二│五分之一    │
│    │建物之使用權│○路000 巷0 號│小段000 之0 地│            │
│    │            │              │號土地        │            │
├──┼──────┼───────┼───────┼──────┤
│3   │未辦保存登記│○○市○○區○│高雄市○○段二│五分之一    │
│    │建物        │○路000號     │小段000 之0 、│            │
│    │            │              │000之0地號土地│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3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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