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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9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蔣志宗謝琬萍陳彥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97號

原告
賴質卿
訴訟代理人
賴來立
被告
呂吳秀丹(兼呂清楷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呂怡蓉 (即呂清楷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呂孟芯 (即呂清楷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呂怡蒖 (即呂清楷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丁○○、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伍仟參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參萬零參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丁○○、乙○○於繼承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丙○○、丁○○、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丁○○、乙○○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伍仟參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其資格或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1 項、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以被繼承人戊○○及被告甲○○○為本件被告,嗣戊○○於民國106 年2 月20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04 頁),且戊○○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 年3 月20日高少家美字第1060005112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81頁),是本件就戊○○部分之訴訟即應由戊○○之繼承人即被告承受訴訟,茲經原告於106 年6 月9 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2 項規定,具狀聲請由被告承受訴訟,復經本院按址送達,有原告之民事承受訴訟狀及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02 頁、第111 頁至第116 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被繼承人戊○○為夫妻,戊○○前邀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於82年11月15日與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鳳北分行(下稱土銀)簽立金融卡融資契約(下稱系爭融資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以週年利率11%計算利息;被告甲○○○亦邀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於83年2 月26日與土銀簽立金融卡融資契約,借款600,000 元,以週年利率10.75 %計算利息。詎戊○○及被告甲○○○屆期未清償前開借款債務,原告因係其等之連帶保證人,遂基於利害關係人(應係連帶保證人)身分,陸續向土銀代為清償該等借款債務,分別為戊○○、被告甲○○○清償895,362 元、824,178 元。爰依民法第312 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戊○○之繼承人即被告甲○○○、丙○○、乙○○、丁○○給付895,362 元;請求被告甲○○○給付824,178 元。又土銀對戊○○及甲○○○之債權,於原告代為清償之限度內,既已移轉予原告,原告自得依系爭融資契約第3 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最後代為清償日之翌日即105 年12月14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㈠被告甲○○○、丙○○、乙○○、丁○○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95,362 元,及其中630,362 元自105 年12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824,178 元,及其中629,178 元自105 年12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75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則以:其因生活困頓,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向法院聲請更生獲准,並經裁定免責而無庸清償,況現已年邁且殘障,亦無能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丙○○、丁○○則以:戊○○確有積欠該等債務,但戊○○已無遺產可供清償,其等並已開具遺產清冊向法院陳報,應僅依限定繼承之範圍內負責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戊○○、甲○○○為夫妻關係,戊○○於106 年2 月20日死亡。被告四人均為戊○○之繼承人。

㈡戊○○前邀原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82年11月15日與土銀簽立系爭融資契約,借款600,000 元,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利息。戊○○屆期未清償上開債務,原告因為戊○○之連帶保證人,而於104 年1 月起按月繳納利息,並於105 年12月13日向土銀代償戊○○之借款本息,共計895,362 元。

㈢甲○○○則邀原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83年2 月26日與土銀簽立金融卡融資契約,借款600,000 元,以週年利率10 .75%計算利息。甲○○○屆期未清償上述消費借貸債務,原告因係甲○○○之連帶保證人,而於104 年1 月起按月繳納利息,並於105 年12月13日向土地銀行代償甲○○○之借款本息,共計824,178 元。

㈣甲○○○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31 號民事裁定自98年4月28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民事裁定轉清算程序,經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於99年8 月3 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其後經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38 號於99年9 月6 日裁定免責。

四、兩造爭執要點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甲○○○給付824,178 元,及其中629,178 元自105 年12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75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被告甲○○○、丙○○、乙○○、丁○○於繼承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895,362 元,及其中630,362 元自105 年12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 條亦有明文。又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 條定有明文。從而保證人如已向債權人為清償,並對主債務人有求償權,不論保證人就債務為全部清償或一部清償,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及其擔保物權,當然移轉於保證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條係法定債權移轉之性質,即第三人因清償而立於原債權人地位以行使該承受之權利。經查,原告主張其分別為戊○○、甲○○○清償895,362元、824,178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卡融資契約、授信約定書、授權書、本票、債權移轉證明書、放款繳納單、放款利息收據、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8頁、第19頁、第21頁第25頁、第35頁第3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既已清償戊○○及被告甲○○○之借款,自得承受土銀之債權,並依系爭融資契約第3 條後段請求返還前開代償之款項。

㈡次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免責裁定確定時,除別有規定外,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債權人均有效力。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亦同。前項規定不影響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之權利,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據消債條例第137 條之立法意旨揭示:「為達到免責制度促進債務人經濟上復甦之目的,免除債務人債務之裁定確定時,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例如:第138 條),其效力應及於已申報及未申報債權之全體債權人;又為避免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先為清償後,轉向債務人求償,有違免責制度之意旨,故債務人之免責效力,亦應及於上述求償權人,爰設第1 項;免責制度僅在謀求債務人經濟上之復甦,為平衡保障債權人之權益,免責之效力,不應影響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之權利,爰設第2 項。」,可知債務人縱經法院裁定免責而得免除其對債權人之清償義務,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在其原與債務人同負清償責任範圍內,仍不免其清償義務,但其等為原債務人代償款項後,不得再向債務人求償。經查,被告甲○○○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31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再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轉清算程序,並經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其後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38 號裁定免責,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準此,原告固因代償而取得被告甲○○○之824,178 元債權,然被告甲○○○既經免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轉而請求被告甲○○○返還該等款項,以貫徹消債條例促進債務人經濟上復甦之本旨。

㈢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戊○○於106 年2 月20日死亡,被告為戊○○之繼承人且均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職權調取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1653號卷宗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丙○○、乙○○、丁○○應就原告代償戊○○所負895,362 元之債務,及其中630,362 元,自105 年12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於繼承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甲○○○與被告丙○○、乙○○、丁○○於繼承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95,362 元,依前說明,被告甲○○○經裁定免責後,亦不負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之部分,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乙○○、丁○○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895,362 元,及其中630,362 元自105 年12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謝琬萍

法 官 陳彥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97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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