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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0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賴文姍陳美芳王宗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00號

原告
蔡雅萍
訴訟代理人
賴月梅
被告
余月禎
被告
吳東坤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簡上字第4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東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被告余月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被告余月禎為原告之小姑。詎因兩造有債務糾紛,被告二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登入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Facebook社群網站上,在原告之塗鴉牆頁面上發表如附表一、二所示貼文(以下合稱系爭貼文),系爭貼文內容已足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致原告名譽權受損,且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至鉅,爰分別就附表一、二所示各該貶損原告名譽之言論,各請求如附表一、二「原告求償金額」欄所示精神慰撫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吳東坤應給付原告130 萬元,余月禎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發表如附表一、二所示言論,惟此乃肇因於原告向被告家人借款,迄未返還,又避不見面,被告為催討債務,始不慎以前開言論觸法,然而原告在被告發表系爭貼文後,即數次致電被告迭為爭執,可見原告於附表一、二所示被告發表系爭貼文之時點,即知悉附表一、二所示行為存在,故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被告發表系爭貼文之日起算2 年,陸續於民國106 年2月21日、23日、24日、25日屆滿,原告卻遲至106 年3 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因罹於2 年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如經法院審理仍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則請斟酌被告在求償無門、氣憤之餘,始不慎觸犯公然侮辱罪名,惟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知警惕,及原告所受損害輕微等情事,酌減精神慰撫金數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係夫妻,余月禎為原告之小姑。

㈡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登入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Facebook社群網站上,在原告之塗鴉牆頁面上發表系爭貼文,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189號、106 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刑確定在案(以下合稱系爭刑案)。

四、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㈡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查被告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點發表系爭貼文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衡諸一般人對於系爭貼文內容,普遍趨於負面評價,並有輕蔑貶抑他人品格、聲譽之意,參以被告自承因與原告有債務糾紛,不滿原告欠債不還,而故意發表系爭貼文辱罵攻詰原告,其行為動機係以貶損原告人格、名譽為唯一目的等情,堪認原告名譽權確因系爭貼文受損。

㈡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要旨足參。查:

⒈被告辯稱:原告於附表一、二所示發表系爭貼文之時點即已知有侵權行為人及損害存在,應自各該時點起算2 年時效期間云云。原告否認之,並主張其於104 年3 月中旬始經親友告知系爭貼文存在,隨即於同年月25日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是自104 年3 月中旬起算2 年時效期間,於106 年3 月中旬始告屆滿,而原告於106 年3 月6 日即向被告起訴求償,自未罹於消滅時效。

⒉被告固指稱原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點,即知悉系爭貼文存在云云,惟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佐以被告並不爭執原告為躲避債務,自104 年2 月起即行蹤無著(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6、21頁),原告復自承自104 年1 月26日起到臺中躲債,與外界斷絕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可見原告於104 年2 月間係處於不易探知外界訊息之狀態,原告是否得在被告發表系爭貼文後立即知悉,即屬有疑,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上情,其辯解自無可採。

㈢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參。而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亦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104 年、105 年所得收入各為8,994 元、186,288 元,名下並無財產;吳東坤為商職畢業,104 年、105 年均無所得收入,名下則有房屋1 筆、土地9 筆及汽車2 部;余月禎為商職畢業,每月有固定收入,其名下則有房屋2 筆、土地5 筆及投資2 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簡上附民卷第46頁,本院卷第4 頁),復考量原告陳報系爭貼文非經登入臉書網頁不能閱覽(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2 頁),應可推認原告之臉書塗鴉牆應僅限其親友始有權瀏覽,再參酌附表一、二所示各該貼文下方之按讚人數、留言筆數等,堪認原告名譽受損害之程度有限,暨附表一、二所示各該貼文內容,其中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貼文係在同一分鐘內接續為之辱罵,應評價為1 個侵權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求償之精神慰撫金以附表一、二「法院核定賠償金額」欄所示數額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吳東坤應給付25,000元、余月禎應給付15,000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6 年3 月26日(見本院簡上附民卷第4 至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判決第1 項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引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被告吳東坤部分):┌──┬───┬──────┬────────────┬────┬────┬──────┬────────┐│編號│發布人│時間 │貼文內容 │按讚人數│留言筆數│原告求償金額│法院核定賠償金額│├──┼───┼──────┼────────────┼────┼────┼──────┼────────┤│1 │吳東坤│104 年2 月21│(張貼原告照片,並在其臉│無法知悉│無法知悉│20萬元 │8,000 元 ││ │ │日3 時10分許│上塗鴉,使其舌頭吐露變長│ │ │ │ ││ │ │ │)說謊的下場,割舌(警卷│ │ │ │ ││ │ │ │第49頁)。 │ │ │ │ │├──┼───┼──────┼────────────┼────┼────┼──────┤ ││2 │吳東坤│104 年2 月21│(張貼原告照片)人,畜生│1 │無法知悉│20萬元 │ ││ │ │日3 時10分許│,妳這個人比畜生還不如,│ │ │ │ ││ │ │ │……妳跑不了多久,臭雞歪│ │ │ │ ││ │ │ │(警卷第49頁)。 │ │ │ │ │├──┼───┼──────┼────────────┼────┼────┼──────┼────────┤│3 │吳東坤│104 年2 月21│(張貼原告照片,內含有去│ 2 │2 (1 名│30萬元 │6,000 元 ││ │ │日3 時39分許│死、豬、幹、fuck、TMD 等│ │留言為被│ │ ││ │ │ │塗鴉文字)這個人就是(蔡│ │告吳東坤│ │ ││ │ │ │雅萍),是個大騙子(警卷│ │) │ │ ││ │ │ │第50頁)。 │ │ │ │ │├──┼───┼──────┼────────────┼────┼────┼──────┼────────┤│4 │吳東坤│104 年2 月24│(張貼18層地獄割舌圖片)│5 │無法知悉│30萬元 │5,000 元 ││ │ │日1 時4 分許│你的下場……臭機歪去洪幹│ │ │ │ ││ │ │ │……(警卷第52頁) │ │ │ │ │├──┼───┼──────┼────────────┼────┼────┼──────┼────────┤│5 │吳東坤│104 年2 月25│(張貼原告照片)你貪,愛│9 │2 (1 名│30萬元 │6,000 元 ││ │ │日12時7 分許│說謊,到處搬弄事非,到處│ │留言為被│ │ ││ │ │ │騙錢,……悲哀…幹,…你│ │告吳東坤│ │ ││ │ │ │拿走的不是錢,是銀紙,妳│ │) │ │ ││ │ │ │沒命發,我等著看你的報應│ │ │ │ ││ │ │ │……臭雞歪,幹(警卷第54│ │ │ │ ││ │ │ │頁)。 │ │ │ │ │├──┴───┴──────┴────────────┴────┴────┼──────┼────────┤│ 合計 │130 萬元 │25,000 元 │└────────────────────────────────────┴──────┴────────┘附表二(被告余月禎部分):┌──┬───┬──────┬────────────┬────┬────┬──────┬────────┐│編號│發布人│時間 │貼文內容 │按讚人數│留言筆數│原告求償金額│法院核定賠償金額│├──┼───┼──────┼────────────┼────┼────┼──────┼────────┤│1 │余月禎│104 年2 月23│在被告吳東坤於同日10時3 │2 │1 (被告│10萬元 │5,000 元 ││ │ │日12時37分許│分許留言予原告之貼文下留│ │吳東坤於│ │ ││ │ │ │言:她已沒人性了、眼裡只│ │下方回覆│ │ ││ │ │ │有錢,那張紙不算什麼,心│ │1 則) │ │ ││ │ │ │理只有別人賤女人(警卷第│ │ │ │ ││ │ │ │57頁) │ │ │ │ │├──┼───┼──────┼────────────┼────┼────┼──────┼────────┤│2 │余月禎│104 年2 月24│在訴外人余雨蓁104 年2 月│3 │4(余雨 │20萬元 │5,000 元 ││ │ │日12時36分許│24日12時17分留言予原告之│ │蓁、被告│ │ ││ │ │ │貼文下留言:可惡的女人,│ │吳東坤各│ │ ││ │ │ │全家福照從此不再有妳真好│ │於下方留│ │ ││ │ │ │,少妳一個可能祖先有保佑│ │言1 則、│ │ ││ │ │ │,讓妳這個爛人早點死出去│ │余月禎於│ │ ││ │ │ │(警卷第53頁) │ │下方回覆│ │ ││ │ │ │ │ │共2 則)│ │ │├──┼───┼──────┼────────────┼────┼────┼──────┼────────┤│3 │余月禎│104 年2 月25│在被告吳東坤104 年2 月25│2 │1 (被告│20萬元 │5,000 元 ││ │ │日12時18分許│日12時7 分留言予原告之貼│ │吳東坤於│ │ ││ │ │ │文下留言:蔡雅萍妳這個破│ │下方回覆│ │ ││ │ │ │麻,妳以為有兩個兒子靠我│ │1 則) │ │ ││ │ │ │們就會給妳回家?死去旁邊│ │ │ │ ││ │ │ │臭永遠不要回來,妳死期快│ │ │ │ ││ │ │ │到了!(警卷第54頁) │ │ │ │ │├──┴───┴──────┴────────────┴────┴────┼──────┼────────┤│ 合計 │50萬元 │15,000 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文姍

法 官 陳美芳

法 官 王宗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00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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