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7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74號
- 原告
- 王玲珠
- 訴訟代理人
- 陳化義律師
- 被告
- 韓宏道
- 訴訟代理人
- 劉衡慶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宏銘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世錚律師
- 被告
- 吳家豪
- 被告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張兆順
- 訴訟代理人
- 鍾彩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固定有明文。又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經查:
㈠、原告主張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1741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即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參與分配債權人即被告韓宏道、吳家豪之債權不存在,並據此於民國106 年6月29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嗣以請求基礎事實同一為由,於106 年11月15日具狀稱:系爭執行事件106 年7 月24日製作之分配表中(下稱系爭分配表),被告之債權均為不當而應予變更等語,並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為訴之變更(見院一卷第133 頁)。本院審酌原告訴之變更前、後內容,雖均係針對被告執行債權或參與分配債權之存否、數額有所爭執,然債務人異議之訴、分配表異議之訴間,二者顯屬相異之異議權標的,各訴訟所需審酌之強制執行法上程序要件迥異,難認有何基礎事實同一之情;況且,系爭執行程序早於106 年8 月25日分配期日進行分配,除因韓宏道另案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均經提存韓宏道、吳家豪之參與分配債權外,兆豐銀行之執行債權則經分配清償完畢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院二卷第73至7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基此,相距系爭執行程序分配完畢、本件訴訟提起後,均已達數月之久,原告始為前揭訴之變更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除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規定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程序合法要件,而明顯無益於原告外,對本件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權行使亦均有不利影響,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變更之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本院於108 年2 月15日另以裁定駁回訴之變更)。
㈡、至原告雖稱: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訴之變更應屬合法云云。然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後段所謂「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係指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就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之債權,在收受分配表之前,已對該債權人提起確認債權存否之訴而言。此種訴訟,原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效力,惟同一異議人依同一事由先行起訴,又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足以影響執行程序之迅速進行,並增加訟累,故特設例外規定,認聲明異議人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就此項訴訟,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亦生停止異議部分之分配及執行法院應依該訴訟之確定判決實行分配之效力,毋庸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911 號、97年度臺抗字第327號、裁判意旨)。換言之,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意旨,僅係闡明異議人就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類型訴訟時,基於訴訟經濟目的,異議人得毋庸再重複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旨,非謂得無視於前揭分配表異議之訴「10日法定不變期間」等合法要件或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變更合法要件等規範,而得任意為訴之變更。準此,本件原告既未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之10日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已生失權效果,且無從經由訴之變更方式或其他方式補正,當無疑義。故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主張前揭訴之變更合法云云,顯屬無據,自非可採,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兆豐銀行以其對原告債權未獲清償為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8211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601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系爭房地除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兆豐銀行以擔保債權外,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韓宏道,韓宏道遂以其對原告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債權,且已取得本院鳳山簡易庭核發之104 年度司票字第2430號本票裁定為由(下稱系爭甲裁定),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至吳家豪則以其對韓宏道有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債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04 年度司票字第17197 號本票裁定後(下稱系爭乙本票裁定),並持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1202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將韓宏道之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債權,於100 萬元及其利息之範圍內移轉予吳家豪,吳家豪並據此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以抵押權人身份聲明參與分配。又系爭房地於系爭執行程序中經拍定後,固經本院於106 年7 月24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然依據下列事由,兆豐銀行、韓宏道、吳家豪之債權均應不得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主張權利,而應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排除:
⒈關於兆豐銀行之執行債權部分:系爭分配表次序8 所列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兆豐銀行之債權中,關於系爭房地貸款(下稱系爭房貸)債權本金1,848,515元部分,兆豐銀行未曾與原告對帳確認本金餘額,復未扣除原告於105 年3 月2 日繳款之金額,且兆豐銀行於106 年6月16日向執行法院陳報之強制執行債權計算書,記載房貸債權本金為1,700,000 元,然於系爭分配表列載之債權本金則為1, 848,515元,顯見該本金數額確有不實;另前揭房貸債權之利息利率部分,應按財政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及臺灣銀行公告放款利率基準2.14%予以重新計算,而房貸債權之違約金部分,依年利率0.644 %計算顯屬過高,應予免除,或依貸款利息之利率加計1/10為限,即應以年利率0.02 14 %計算方屬公平。其次,關於信用卡債權47,441元部分(下稱系爭卡債),原告前於98年間就與包含系爭卡債在內之數家信用卡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前置協商後,並均依協商內容如期清償數期,嗣因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兆豐銀行承辦人員告以剩餘未還款項432,736 元將自房地拍賣款項中扣除,原告遂未再繼續繳款,詎兆豐銀行卻僅執行自己之卡債債權47,441元,而未將其他債權銀行(包含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之卡債債權合計385,295 元(計算式:432,736 -47,441=38 5,295 )列入執行分配,甚且改稱原告因違約致已喪失原本債務前置協商之權益,兆豐銀行理顯未依銀行法規定盡其義務,且有違執行拍賣餘額為一次清理之虞,故應將上述卡債餘額385,295 元亦一併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8 中受償;又系爭卡債之違約金1,200 元亦不應發生,亦應予剔除。
⒉關於韓宏道之參與分配債權部分:原告未曾積欠韓宏道任何借款債務,韓宏道所持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所示本票,均係其擅自取用原告印鑑章而偽造之票據;再者,原告本係積欠訴外人曾信龍借款債務1,000,000 元,並提供系爭房地為曾信龍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500,000 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惟因未能如期清償,曾信龍遂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45937 號),韓宏道獲悉後,即表示願意出借2,000,000元以避免系爭房地遭拍賣,原告遂於101 年6 月24日向韓宏道借款,約定由韓宏道逕自由借貸數額中撥付1,250,000 元代為清償曾信龍債務,原告並同時簽發面額分別為150,000元、1,000,000 元之本票各1 紙,及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予韓宏道,惟韓宏道於101 年6 月29日復表示:曾信龍要求出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其始願相信原告清償能力及委託韓宏道出面代為處理債務之立場等語,原告繼而與韓宏道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嗣因曾信龍事後要求清償債務本利總數額為1,250,000 元之故,韓宏道遂要求原告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後,始代為向曾信龍清償,曾信龍則於101 年7 月9 日將上開執行債權憑證、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本票正本交予韓宏道代領。然韓宏道嗣後為達侵占系爭房地之目的,竟持上述虛偽之買賣契約書,訴請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幸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02 號民事事件查明雙方間無對價關係,而駁回其訴確定。綜上,韓宏道僅交付原告借款1,250,000 元,竟持偽造之系爭本票,將債權金額膨脹為1,700,000 元,並持虛偽之系爭本票聲請取得本票裁定聲明參與分配,故其債權自應剔除分配。
⒊關於吳家豪之參與分配債權部分:系爭乙裁定所示本票債務,係韓宏道、吳家豪等2 人勾串製造之假債權;又縱認該債權並非假債權,原告與吳家豪素不相識,亦未積欠吳家豪任何債務,故該等債權存在亦與原告無關,故吳家豪債權自不得對原告聲請執行;況韓宏道對原告本即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已如上述,則吳家豪更無從執行參與分配等語。
㈡、並聲明:兆豐銀行、韓宏道、吳家豪就系爭執行程序所為全部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兆豐銀行部分:
⒈原告積欠系爭房貸、卡債迄未清償完畢,並均為前揭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其中系爭房貸數額係依執行名義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8211號支付命令所載內容計算;另受償系爭卡債債務數額則係依原告簽立之信用卡申請書上載約款計算,均合法有據,原告稱本案利息及違約金計算之利率不正確等語,為無足採;其次,原告前於98年1 月14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伊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雙方於同年3 月10日達成協議,分別就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簽訂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其中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部分依協議書之約定,應依原契約約定按期清償其債務,嗣因原告未依約繳納房貸,伊遂於105 年7 月29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處分擔保品,以為受償。另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部分依協議書約定,原告同意以98年4 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每月支付5,092 元,共分180 期,年利率0 %,依伊等債權銀行之各債權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嗣因原告未於106 年3 月10日及同年4 月10日繳付協商期付金,依協議書第4 條約定,未到期部分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伊等債權銀行並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繼續對原告請求,故原告稱伊執行債權不實、金額不符等語,洵屬無據。且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合併執行,並非原告所稱僅伊就己身之債權聲請執行,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韓宏道部分:
⒈伊與原告於101 年6 月29日就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書,由原告當場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交予伊收執;雙方復於同年7 月9 日至地政士事務所,由原告當場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交予伊,經以代償原告積欠曾信龍之債務,且經曾信龍撤回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45937 號強制執行程序,惟原告嗣後竟未遵期償還借款,故伊自得參與分配;又兩造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目的,僅係為確保伊基於兩造間借貸關係代為清償原告積欠曾信龍之債務後,原告將依約償還伊該等等借款,性質上應僅為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性質,從而,伊於代償前揭曾信龍債務後,原告既未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伊自得請求原告償還借款,並據此參與分配;另韓宏道代償曾信龍之款項,亦可認為係買賣價金之一部,而條件即係原告應履行該買賣契約,並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而原告嗣後既不願意履行買賣契約、不配合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伊,則前揭代償款項也因為條件未成就,目的不達,而始終維持借款性質,伊自得基於借貸關係請求返還。此外,認前揭買賣契約關係成立後,足見兩造間並無消滅舊債務即借款關係之意,堪認前揭買賣關係性質上僅屬「新債清償」,故原告積欠伊之借款債務,自不因另成立買賣關係而當然消滅,故伊自得就借款關係請求參與分配等語。
⒉至吳家豪雖持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就伊對於系爭房地之擔保債權總金額360 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5878 號,經該院囑託本院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1202號強制執行),進而依本院於105 年9 月26日核發之移轉命令,而取得伊對原告上開360 萬元抵押權其中之100 萬元,然經伊另案訴請確認吳家豪對伊之100 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18 號判決勝訴確定,且伊對吳家豪以此本票為基礎所執行而得之抵押權亦有爭執,並據此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案號: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507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⒊又原告前雖曾對伊提起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刑事告訴,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業以105 年度偵字第2606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7927號駁回再議確定,故原告指控伊偽造系爭本票,並非事實。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吳家豪部分:
⒈伊之債權係經本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合法扣押債權及抵押權程序,禁止原告對韓宏道清償及移轉、塗銷、變更抵押權,並予原告10日期間得以書狀聲明異議,其後兩地方法院復核發債權及抵押權移轉命令予吳家豪,又各再予原告10日期間聲明異議,惟原告均未聲明異議,足見其早已默認該債權存在之事實,且伊對被告韓宏道之1,000,000 元債權,業經上開兩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完畢,全部受償在案,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原告對於伊之1,000,000 元及附加衍生之債權既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即應生效而不得再主張為無效債權。故原告無端指稱伊與韓宏道通謀虛偽製造假債權,實無足採等語。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兆豐銀行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8211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嗣韓宏道以其為系爭執行程序執行標的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為由,於106 年5 月5 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吳家豪則以韓宏道對原告之前揭抵押權暨所擔保債權,於本金1,000,000 元範圍內,業已依本院105 年6月7 日雄院隆105 司執助溫字第1202號移轉命令移轉予其為由,於105 年9 月13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
四、本件爭點:原告以執行債權人兆豐銀行及參與分配債權人韓宏道、吳家豪之債權均不存在為由,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所為執行內容應予撤銷,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債權人兆豐銀行部分:
⒈關於系爭房貸債權部分: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故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參見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3281號判例意旨) 。查:
⑴原告固主張本件債權人兆豐銀行之執行債權存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第3 項債務人異議事由云云,然本件兆豐銀行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8211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王玲珠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一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核閱無訛。依此,該支付命令既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第3 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訴訟,已然有誤;再者,觀諸支付命令暨支付命令聲請狀所示債權內容,已明確揭明原告積欠系爭房貸債務內容為:①本金1,430,908 元及自101 年2 月26日起至101 年8 月25日止,按年息2.2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2% 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②本金580,947 元及自101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2% 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準此,兆豐銀行既係依據前揭執行名義憑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且聲請執行債權額本金總額1,848,515 元及利息、違約金內容,亦均未逾執行名義所示債權總額,故自難認執行法院依據前揭執行名義所為系爭執行程序有何不當。
⑵至原告雖稱:伊業已清償部分款項、兆豐銀行向執行法院陳報之執行債權額所載系爭房貸本金數額為1,700,000 元,故兆豐銀行聲請執行之房貸債權本金數額有誤云云。然遍觀系爭執行程序卷全卷,僅見參與分配債權人韓宏道於106 年6月16日具狀陳報債權計算書,並未見執行債權人兆豐銀行有何具狀陳報前揭債權額之情形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已有誤會;況且,觀諸原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期日亦自承:系爭房貸債權本金數額為1,848,515 元無誤等情,有卷附106 年10月30日陳述意見筆錄可稽(見院一卷第109 頁),故原告猶稱系爭房貸債權本金數額有誤云云,自屬無稽,當非可信。
⑶原告復稱:系爭房貸之利息利率應重新計算、違約金利率過高而應予減免云云。然此等事由,顯非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揆諸首揭說明,難認係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規範「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⒉關於系爭卡債部分: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如債權人無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647號、93年度臺上字第1576號裁判意旨);另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執行債權人兆豐銀行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執行債權內容,除前揭系爭房貸債權外,尚主張對原告另有系爭卡債債權,雖未見同時檢附系爭卡債債權之相關執行名義,然該系爭卡債債權屬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內,並經兆豐銀行於該執行程序中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其他約定事項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憑,同時以系爭房地為執行標的,請求就該等房地賣得價金一併受償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查核無誤。循此,應可認定兆豐銀行請求將系爭卡債債權一併受償分配之聲明,性質上應屬依據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 項所為參與分配之請求。從而,姑且不論該系爭卡債債權之請求執行本金數額、違約金金額是否有誤,揆諸上開說明,縱認系爭卡債聲明參與分配數額有所不當,亦僅係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問題,尚與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旨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無涉。故原告逕以兆豐銀行聲明參與分配之系爭卡債債權內容不當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屬無據。
㈡、債權人韓宏道部分:
⒈原告前因無力清償積欠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兆豐銀行債務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曾信龍債務,遂於101 年6 月29日、7 月5 日先後與韓宏道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各乙份,約定由韓宏道出借款項予原告,其中部分借款則由韓宏道逕自代償予各抵押權人。嗣韓宏道以原告迄未履行上開買賣契約為由,訴請原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經本院審理後,認兩造間確成立借款關係,並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惟因韓宏道僅代為清償曾信龍債務,於尚未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為原告代償積欠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兆豐銀行債務前,不得逕自請求被告履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並據此以102 年度訴字第402 號判決韓宏道敗訴確定等情,有卷附判決書可稽(見院一卷第60至6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其次,原告與韓宏道於101 年6 月29日首次簽立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一節,有卷附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乙份可稽(見院二卷第54至56頁,下稱系爭甲買賣契約)。觀諸該買賣契約書第2 條約定:「價款之給付依照左列日期與方法乙方(即韓宏道)應交付甲方(即原告)清楚不得拖欠)⑴本契約成立同時乙方以價款一部份新台幣500,000 元為定金給付甲方而甲方已將該定金如數領訖是實」等語(見院二卷第54頁背面),堪認原告於簽訂該契約時確已受領該筆500,000 元定金款項無誤;又原告與韓宏道於101 年7 月5 日復另行再次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一節,固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參(見院二卷第13頁,下稱系爭乙買賣契約),惟細繹乙買賣契約所示內容,雖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重為約定,然該重新約定之契約內容既均未提及原告已收受之前揭500,000 元之處理情形,自不影響原告業已自韓宏道受領500,000 元事實之認定;又韓宏道確另有直接代原告向曾信龍清償借款1,250,000 元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依此,加計前揭原告已受領之500,000 元後,合計總額為1,750, 000元,此等數額與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總額1,700,00 0元相去不遠。依此,堪認韓宏道辯稱:系爭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係原告為擔保前揭借款及買賣契約之履行而簽發等情,應屬有據。此外,原告前以上開本票係遭韓宏道偽、變造為由而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於該偵查程序中未曾否認為向韓宏道借款而簽發面額各為500,000 元、1,200,000 元之本票2紙予韓宏道收執、確有由韓宏道代償債務等事實,且該等本票所蓋用之原告印文,復與前揭買賣契約所示原告印鑑相符等情,故認該等本票並非由韓宏道偽變造,並據此為105 年度偵字第26066 號不起訴處分,原告嗣雖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7927號駁回確定等情,亦有卷附處分書為憑(見院一卷第177 至179 頁)。職是,徵諸此情,原告於本件訴訟中猶空言主張:伊未曾向韓宏道借款,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均係由韓宏道偽造云云,自非可信。
⒊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最初係基於借款目的商請韓宏道提供借款以清償系爭房地抵押債務,嗣渠等復另行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除約定前揭借款部分供作買賣契約定金500,000 元直接交付予原告外,其餘買賣價金則由韓宏道逕自為原告代償抵押債務,韓宏道並據此直接清償1,250,000 元予抵押權人曾信龍等情,俱經本院認定如前。基此,原告於取得前揭借款及韓宏道依指示實際代償予曾信龍時,渠等間顯已成立借貸關係,原告並因此負有償還借款義務,至渠等間雖同時另行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約定買賣價金由前揭借款抵付,然參酌原告同時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以供擔保借款清償一節,應可推認渠等間並無消滅原借款關係之意。因之,揆諸上開規定,於原告未依約履行買賣契約完畢前,自仍應就積欠韓宏道之借款債務及為供擔保而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票據債務負返還之責,當無疑義。故韓宏道持系爭甲裁定為執行名義,暨依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地位,於系爭程序中主張債權參與分配,自屬有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韓宏道之前揭債權不存在云云,當非可採。
㈢、關於吳家豪債權部分:
⒈關於吳家豪得否基於抵押債權人地位主張權利部分:
⑴吳家豪前執韓宏道所簽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獲准後核發系爭乙本票裁定後,旋持之為執行名義,以韓宏道對原告之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債權暨從屬抵押權為執行標的,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為強制執行(案號:105年度司執字第45878 號),經該院囑託本院執行前揭標的後(案號: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1202號),本院於105 年5 月6 日核發執行命令,就前揭抵押債權於債權本金1,000,000元範圍內為扣押,於同年6 月7 日核發移轉命令,將該抵押債權及其從屬抵押權,於前揭扣押範圍內移轉予吳家豪;嗣吳家豪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聲明就系爭房地拍賣價金參與分配等情,除有卷附系爭乙裁定可稽外(見院一卷第10至11 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5 年度司執字第45878 號卷查明無誤,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⑵按無執行名義而為強制執行,將債務人之財產移轉於債權人或第三人時,實體上不生財產權移轉之效力。故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債務人得對於該債權人或第三人以訴主張其財產權。但第三人別有取得財產權之法律上原因,例如依民法第801 條取得所有權時,債務人僅得分別情形,向債權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請求賠債損害( 參見院字第2776號《三》解釋意旨)。本件韓宏道前以吳家豪所執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確認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105 年度北簡字第10530 號判決勝訴,吳家豪針對此部分提起上訴後,復經該院二審合議庭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118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卷附判決書可稽(見院一卷第210 至212 頁,院二卷第131 至136 頁)。依此,系爭乙裁定所示本票債權既不存在,該裁定顯已失其效力,則吳家豪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所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5878 號強制執行程序,其性質恆與無執行名義而為強制執行相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強制執行程序中所為將韓宏道對原告之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債權暨從屬抵押權移轉予吳家豪之執行命令,於該抵押債權尚未實際獲分配清償而實現前,本於同一法理,應認不生移轉之效力。職是,吳家豪自無取得系爭房地抵押債權暨從屬之抵押權,更遑論得進而基於抵押債權人名義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主張債權存在而參與執行分配。從而,原告主張吳家豪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一節,應屬有據。
⑶至吳家豪雖復辯稱:伊與韓宏道間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18 號確定判決結果,同時認定伊對韓宏道尚有另筆面額500,000 元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存在,且渠等所涉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699 號確定判決,亦認定韓宏道應自104 年9 月18日起至該判決確定時為止,按日給付891 元予伊。因之,依據該二民事判決認定之債權本金、利息數額,韓宏道迄今積欠伊之債務總額已逾系爭乙裁定所示本票數額,故縱認系爭乙裁定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伊仍得依據前揭另案認定債權請求韓宏道給付,並據此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債權參與分配云云。然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為原告,尚非韓宏道,故縱認吳家豪對韓宏道存有其他債權一節屬實,然於吳家豪尚未依該等債權取得執行名義,並透過強制執行程序移轉系爭房地抵押債權暨從屬之抵押權前,本無從基於系爭房地抵押權人地位,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對原告主張權利並進而參與分配,故吳家豪此部分所辯,自屬無稽,並非可採。
⒉關於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規定,主張應予排除吳家豪參與分配權利,是否有據:本件吳家豪參與分配之抵押債權暨從屬之抵押權均不存在一節,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吳家豪既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基於抵押權人地位而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而非有執行名義之人,參諸前述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647號、93年度臺上字第1576號裁判意旨,原告自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尚無從依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主張。從而,原告逕以吳家豪聲明參與分配之系爭房地抵押債權內容不當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兆豐銀行、韓宏道、吳家豪就系爭執行程序所為全部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號 │票載發票人 │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日│票載到期日│ │ │ │ │ │(新臺幣/元) │(年/月/日)│(年/月/日)│ │ ├──┼─────┼──────┼──────┼─────┼─────┼────┤ │ 1 │CH○○○ │原告 │ 500,000 │101/6/29 │101/7/15 │ │ ├──┼─────┼──────┼──────┼─────┼─────┤ │ │ 2 │CH○○○ │原告 │1,200,000 │101/7/10 │101/9/10 │ │ ├──┼─────┼──────┼──────┼─────┼─────┼────┤ │ 3 │EG0000000 │被告韓宏道 │1,000,000 │104/3/26 │未載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