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5號
- 原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訴訟代理人
- 陳俊嘉
- 訴訟代理人
- 劉俊清
- 被告
- 黃瓊慧(原名黃琬淨)
- 被告
- 王憶茹
- 被告
- 黃水躂
- 被告
- 林書榕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顏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黃瓊慧與被告王憶茹間、被告王憶茹與被告黃水躂間、被告黃水躂與被告林書榕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一六六),及其上同段第七四五三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二樓之二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王憶茹、黃水躂、林書榕應將前項房地先後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七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黃瓊慧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黃瓊慧、王憶茹、黃水躂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黃瓊慧之債權人,被告間以通謀虛偽之買賣原因,將黃瓊慧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66 ),及其上同段7453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2 樓之2 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王憶茹,王憶茹於94年12月5 日移轉登記予黃水躂,黃水躂再於102 年6 月7 日移轉登記予林書榕,攸關原告是否能代位黃瓊慧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及得否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以使其債權獲得滿足,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為真實,自影響原告就系爭房地受償之可能性,自足令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於被告間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堪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黃瓊慧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於民國93年9月間,已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34,207 元,至93年12月22日止,共計積欠394,641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務未清償,並經本院94年度雄簡字第205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詎黃瓊慧為逃避債務,於93年9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王憶茹,致黃瓊慧名下無任何財產而陷入無資力狀態,其後,王憶茹於94年12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瓊慧之父即黃水躂,黃水躂再於102 年6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瓊慧之女即林書榕。然黃瓊慧、黃水躂、林書榕為親屬關係,而黃瓊慧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王憶茹後,相隔1 年即移轉登記予黃水躂,且黃瓊慧迄今仍設籍於系爭房地,林書榕則另設籍他處,顯見黃瓊慧仍為系爭房地實際使用收益之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為使黃瓊慧脫產而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之,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屬無效,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王憶茹、黃水躂、林書榕應負回復原狀責任,因黃瓊慧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規定,代位請求王憶茹、黃水躂、林書榕塗銷上述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黃瓊慧所有。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黃瓊慧、王憶茹、黃水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林書榕則以:否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歷次買賣移轉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脫產行為,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系爭房地於102 年6 月7 日時登記為黃水躂所有,因黃水躂年邁多病,基於與林書榕間之祖孫情誼,乃將系爭房地以90萬元之低價售予林書榕,由林書榕於102 年5 月28日向友人即訴外人曹綵芝借貸26萬元,另由其父即訴外人林竹鑫自銀行提領10萬元,以此支付價金36萬元,餘款則由林書榕分期攤還,期間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由林書榕繳納,所有權狀正本亦由林書榕保管,足見原告所述黃瓊慧為系爭房地實際使用收益人等語,與事實不符。林書榕係信賴登記公信力,支付價金向黃水躂買受而合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無通謀虛偽情事,且應受善意第三人之保護。另林書榕並非黃瓊慧之債務人,原告主張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亦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及林書榕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8 、159 頁):
(一)黃瓊慧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至93年12月22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款394,641 元,及其中387,471 元自9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2月22日起6 個月內,按每月1,500 元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已就上開債權取得本院94年度雄簡字第205 號民事判決,該判決於94年6 月8 日確定。
(二)黃瓊慧於93年9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憶茹,黃瓊慧迄今名下已無任何財產。
(三)黃瓊慧於93年9 月23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王憶茹時,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334,207 元。
(四)王憶茹於94年12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瓊慧之父即黃水躂。
(五)黃水躂於102 年6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瓊慧之女即林書榕。
(六)黃瓊慧迄今仍設籍於系爭房地。
(七)黃瓊慧之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曾就系爭房地,對黃瓊慧、王憶茹、黃水躂、林書榕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321號判決確認黃瓊慧與王憶茹間、王憶茹與黃水躂間、黃水躂與林書榕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命王憶茹、黃水躂、林書榕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黃瓊慧所有,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25 號審理中,調解成立。
五、本件之爭點:㈠黃瓊慧與王憶茹間;王憶茹與黃水躂間;黃水躂與林書榕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㈡原告代位請求王憶茹、黃水躂、林書榕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黃瓊慧所有,有無理由?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黃瓊慧與王憶茹間;王憶茹與黃水躂間;黃水躂與林書榕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虛偽買賣乃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其買賣當然無效(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參照)。另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然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用推理之方法由某事實證明應證事實之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衡以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此一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自得以間接方法證明之。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歷次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為使黃瓊慧脫產而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之等情,固以黃瓊慧、黃水躂、林書榕為親屬關係,而黃瓊慧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王憶茹後,相隔1 年即移轉登記予黃水躂,且黃瓊慧迄今仍設籍於系爭房地,林書榕則另設籍他處等間接方法予以證明,然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此一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自得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已如前述,且黃瓊慧、王憶茹、黃水躂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黃瓊慧與王憶茹間、王憶茹與黃水躂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又被告林書榕亦不否認黃瓊慧為其母,黃瓊慧為黃水躂之女,且黃瓊慧迄今仍設籍於系爭房地,林書榕則另設籍他處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㈢、㈣、㈤),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可知黃瓊慧仍為系爭房地實際使用收益之人,參以黃瓊慧於台新銀行對被告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25 號審理中曾到庭陳稱:「當時是因為害怕外面的債權人會找上我家裡的人,所以我才找王憶茹當人頭,將房子登記在王憶茹名下」等語(見該案卷第28頁),可知黃瓊慧與王憶茹間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林書榕亦於該案審理時到庭陳稱:「我受贈系爭房地後,並沒有實際住在系爭房地裡,我還是一直與黃水躂同住,房子雖然登記給我,但還是交由黃水躂去處理,黃水躂想要做任何處理都不需要過問我」、「我知道黃瓊慧沒有存款也沒有穩定工作,我也知道她被債權人追債」等語(見該案卷第47頁),惟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因黃水躂年邁多病,基於祖孫情誼,乃將系爭房地以90萬元之低價售予伊,由伊向友人曹綵芝借貸26萬元,另由其父林竹鑫自銀行提領10萬元,以此支付價金36萬元,餘款由伊分期攤還云云,固提出曹綵芝、林竹鑫之帳戶明細、黃水躂收受36萬元收據、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單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7、88、117 至124 頁),則系爭房地究係贈與或係買賣,林書榕就該移轉登記之原因,前後陳述已非一致,是否為贈與或買賣均有疑義,況其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曹綵芝、林竹鑫確有將提領出來之現金交付林書榕,再由林書榕交付黃水躂,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買賣價金餘款由林書榕分期攤還予黃水躂,另林書榕於另案所稱:「房子雖然登記給我,但還是交由黃水躂去處理,黃水躂想要做任何處理都不需要過問我」等語,倘若黃水躂與林書榕間之贈與或買賣為真實,何以林書榕並無任何處分權限?堪認黃水躂與林書榕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林書榕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二)原告代位請求王憶茹、黃水躂、林書榕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黃瓊慧所有,有無理由?
⒈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3 條、第24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移轉予第三人者,債權人自得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72 號判例亦同此旨)。
⒉經查,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業如上述,則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自屬有據。而系爭房地之買賣既屬無效,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黃瓊慧自得請求王憶茹、黃水躂、林書榕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黃瓊慧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至93年12月22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款394,641 元,及其中387,471 元自9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2月22日起6 個月內,按每月1,500 元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已就上開債權取得本院94年度雄簡字第205 號民事判決,該判決於94年6 月8 日確定,此為林書榕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05 年度雄簡字第2581號卷,第5 、6 頁),黃瓊慧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規定,代位黃瓊慧行使權利,請求王憶茹、黃水躂、林書榕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黃瓊慧所有,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113 條、第242 條前段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暨王憶茹、黃水躂、林書榕先後於93年9 月23日、94年12月5 日、102 年6 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黃瓊慧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