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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91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91號

原告
梁家銘

上列原告梁家銘與被告村田企業有限公司、韓商凱希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1 年度救字第15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民國(下同)101年度救字第15 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上開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村田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兩造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改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村田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由村田企業有限公司、韓商凱希環保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梁家銘負擔。」,被告村田企業有限公司、韓商凱希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55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審,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村田企業有限公司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村田企業有限公司負擔。」,嗣上開事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1號審理中,兩造經調解成立,上開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六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兩造各自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自行負擔,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36,840元、31,051 元,惟因兩造於二審調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為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第84條所明定,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7,190元【計算式:31,051×1/3=10,350.3,元以下四捨五入,10,350+236,840=247,190】,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91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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