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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譚德周施盈志黃顗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訴人
黃正吉
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律師
被上訴人
李燕妮即菲麗斯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減縮請求金額聲明部分:系爭支票債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因上訴人日前就訴外人即債務人徐寶寰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嗣經該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受償本金、利息共129萬7002元。按以分配比率百分之40.1389計算,其中本金部分受償120萬4167元(利息部分受償9萬2836元),故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債權本金300萬元部分尚未受清償金額為179萬5833元(計算式:300萬元-120萬4167元=179萬5833元),爰減縮請求金額如聲明第二項所載。

(二)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而決定其效力,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易言之,為促進票據流通與保護交易安全,在具備法定要件下,除該票據本身之真實須由執票人證明外,執票人不須明示其持有票據之原因,亦無庸就其取得票據是否存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正當性、對價性、該票據作成之原因關係提出證明。查本件就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蓋有「菲麗斯企業行」商號印鑑章,發票行為已完成,票據外觀足以表彰營業主體之菲麗斯企業行商號,故「菲麗斯企業行」即權利主體之被上訴人應負發票人責任,原判決為不利上訴人認定,於理由欄乃以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上蓋有「菲麗斯企業行」、「徐寶寰」大小印鑑章,發票人應僅為「菲麗斯企業行即徐寶寰」,及以系爭支票付款銀行之支票帳戶係以「菲麗斯企業行即徐寶寰」名義開設,從而認系爭支票應由票載發票人徐寶寰負發票人之責。就此,原判決理由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經查:⒈菲麗斯企業行為獨資商號於民國102年9月23日變更經營主體為被上訴人,系爭支票簽發時被上訴人已為菲麗斯企業行商號負責人。而系爭支票所蓋「菲麗斯企業行」之商號印鑑章為真正,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23日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轉讓登記為「菲麗斯企業行」商號之負責人後,系爭支票即開設於高雄銀行前金分行101211381帳號之甲存支票存款帳戶於102年9月23日至105年9月26日最後一張支票兌領紀錄之期間共有陸續簽發對外流通交易經提示票據交換後兌領213張支票(見一審卷第104至109頁高雄銀行前金分行高銀密前金字第1070000018號函檢附支存交易明細表)等之事實,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菲麗斯企業行」商號經變更轉讓登記負責人為被上訴人後,「菲麗斯企業行」仍以蓋用表彰其營業主體印鑑章在上之支票為商業上交易流通即屬事實。⒉另依高雄銀行前金分行107年8月1日高銀密前金字第1070000113號函覆之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內容(見二審卷第37至38頁)可知菲麗斯企業行當時負責人徐寶寰基於「菲麗斯企業行」行號經營業務需求而以該商號名義申請開立支票存款戶使用該行支票以供「菲麗斯企業行」營業所用對外為商業交易往來,應屬事實。故於簽發支票所使用留存銀行付款印鑑章之「菲麗斯企業行」商號印鑑章,當屬對外以表彰「菲麗斯企業行」營業為交易往來主體。

⒊系爭支票使用之高雄銀行前金分行支票存款戶開戶申請係以公司行號或團體「菲麗斯企業行」向銀行申設,請領支票以供「菲麗斯企業行」營業所用對外為商業交易往來,支票發票人欄所蓋「菲麗斯企業行」商號印鑑章之文義,已足表彰營業之主體,應由商號權利主體之被上訴人負擔給付票款責任。…「菲麗斯企業行」營業嗣於102年9月23日已由被上訴人變更為商號負責人而承受該獨資事業,系爭支票於106年3月間簽發時,原負責人徐寶寰已脫離「菲麗斯企業行」商號,徐寶寰即無與菲麗斯企業行商號同一權利主體可言,系爭支票上所蓋「菲麗斯企業行」印文之發票行為即與徐寶寰無關,換言之,「菲麗斯企業行」印鑑章印文之表彰權利主體已不能視之等於「徐寶寰」。系爭支票對外簽發時「菲麗斯企業行」已經轉讓經營者為被上訴人,「菲麗斯企業行」與徐寶寰非同一權利主體,自應由後一經營者之被上訴人就經營期間所簽發以表彰「菲麗斯企業行」營業主體之支票對外交易流通所生票據債務支票負擔票據債務,上訴人之主張難謂無理由。至系爭支票固仍應由徐寶寰負擔發票人責任,係因支票上尚有蓋用「徐寶寰」印文之發票行為,然所蓋「菲麗斯企業行」商號章與徐寶寰自然人間,二者已非同一權利主體,於支票發票人上「徐寶寰」印文及「菲麗斯企業行」商號印文之發票行為均屬獨立完成,「菲麗斯企業行」表彰其營業之發票行為既屬有效,商號票據債務應由負責人之被上訴人負擔,則被上訴人與徐寶寰係應負共同發票人之連帶給付責任。

(三)綜上,本件系爭支票債權請求之權利爭執所涉為發票人欄上存在外觀上已足表彰商號營業主體之印鑑章於票據文義性法律見解之解釋,而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所定關於許可上訴第三審之原則,參酌最高法院92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上訴人並經具體敘述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即應認屬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自為適法,祈請准予送請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9萬5833元及自106年4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1326號判例、93年度臺簡上字第32號裁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經查,本件上訴人所述上訴理由仍就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位蓋用「菲麗斯企業行、徐寶寰」之印文,所表彰之發票人為何人之事實認定問題為爭執,亦即,上訴人所不服者無非本院第二審判決就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位之大小章印文所表彰之發票人為何人之事實認定問題,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當否或判決理由完備與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則依上揭法律規定說明,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二)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綜觀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無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有待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情事,其上訴不應許可,爰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抗告時並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黃顗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2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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