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5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53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毛志源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長瀨耕一
- 訴訟代理人
- 莊喬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5 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甚明。另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1 項為原判決廢棄;第2 項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3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9,520 元,暨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第4 項為被告應自106 年11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原告36,190元,及各自上開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第5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240元,暨107 年8 月13日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第6 項為被告應提繳2,700 元至原告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上述聲明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亦即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定之;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其法律利益應以原告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又原告為65年9 月日生,則原告自其所稱遭被告解僱之日即106 年2 月28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超過10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以最長期間10年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原告起訴狀主張每月薪資為36,190元,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42,800 元【計算式:36,190元/ 月×12月×10年=4,342,800 元】,本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6,097元,惟依上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1/2 ,故原告尚應繳第二審裁判費33,049元(計算式:66,097元×1/ 2=33,04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上訴人另聲請訴訟救助,如經上訴審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上訴人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上訴人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限內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