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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9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劉定安鄭瑋張茹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93號

上訴人
陳聰傑
被上訴人
王世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5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5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執業律師,其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訴字第22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過程,於民國105年2月間提出書狀,檢附載有上訴人姓名、主旨為:「敬請貴會提供執行業務過程中是否曾遭受民眾陳聰傑先生提起民、刑訴訟或申訴之具體案例,俾公本會會員權益委員會後續處理之參考...」(下爭系爭函文),並明知上訴人非公眾人物,且無不法行為,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妨害秘密及恐嚇之犯意,記載「三、高雄律師公會尚發函調查各律師是否曾遭陳聰傑申訴上訴人濫訴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忙於應訴,浪費被上訴人時間、精力及司法資源,嗣後當依法追訴其誣告」、「其一再興訟,浪費司法資源,亦經高雄律師公會函文各律師調查在卷。當在訴訟確定後,依法對上訴人提起「誣告」訴訟,以維護司法尊嚴」等語(下稱系爭訴狀),以此方式傳述該院合議庭法官、書記官及最高法院法官及書記官,且致財團法人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及總會皆知上訴人提告律師,屬特定多數人,以此方式指摘足以詆毀上訴人名譽之不實事項。上訴人形象、信譽、隱私權因而嚴重毀損,自應構成侵權行為,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在系爭事件中引用系爭函文,並非個人杜撰,乃有所本,有所依據。況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函文乃出於一般可得來源,且引用系爭函文之目的在於自衛及保護自己權益,並未逾越使用目的,不違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又上訴人一再對被上訴人興訟,被上訴人引用系爭函文之目的主要在供法院參考,並未為不實言論,應不致降低、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再者,因上訴人一再對被上訴人濫訴,被上訴人告其誣告乃實屬被上訴人訴訟上之權利,並非恐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權利,而駁回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另補述:㈠被上訴人在系爭訴狀之所述內容並非實在,且與公眾利益無關,更與系爭事件無涉,顯已逾越特定使用目的,且客觀上足以使其他人為上訴人為負面評價。㈡又被上訴人以此方式恫嚇上訴人,亦對上訴人之自由、名譽等人格權造成侵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補述:系爭函文係高雄市律師公會所製作,與伊無關,伊為保障自身訴訟權而提出系爭函文及爭爭狀紙,自無侵害上訴人權利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執業律師。

㈡被上訴人在於系爭事件審理過程,於105年2月間提出書狀,並檢附系爭函文。

㈢被上訴人曾於系爭事件中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四)(即原證二,見原審卷第7-8頁)、105年8月16日民事答辯狀(即原證三,見原審卷第10-11頁)。

五、本件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函文及系爭訴狀,是否有侵害上訴人姓名權、名譽權、訴訟權、隱私權、身心自由權?若有,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多少?

六、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事件所提系爭函文及系爭訴狀之舉已侵害其人格權等權利,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被上訴人於系爭事件所提出之系爭函文及系爭訴狀,是否已侵害上訴人權利,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固有明文。又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7至22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社會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6條、第23條定有明文。蓋訴訟權者,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之性質、社會生活之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之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保障。經由制度保障功能之確認及對憲法人民權利條款作體系論之解釋,而建立起訴訟權之保障範圍,即涵蓋凡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不法侵害,國家均應提供訴訟救濟之途徑,並由司法機關作成終局之裁判。又侵權行為需具有不法性,而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蓋人民有訴訟之權乃憲法第16條所明定,故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本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預防。是此,憲法上保障人民之訴訟權,非僅單純提供法院或其他機關之救濟途徑而已,尚須建構完整之訴訟制度,使人民受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人民如認其權利受侵害,自得於法院審判中依據訴訟法之規定而為權利之主張,是行為人正當行使其權利者,非屬不法行為,不符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且基於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除被害人能證明行為人行使權利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

㈡經查:

⒈觀之卷附被上訴人在系爭事件審理時所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所附之附件即系爭函文,該函文主旨為:「敬請貴會會員提供執行業務過程中是否曾遭民眾陳聰傑先生提起民、刑訴訟或申訴之具體案例,俾供本會會員權益委員會後續處理之參考,請惠予協助調查。」等語,被上訴人引用該函指摘遭上訴人濫訴,其用意應係以上開書證內容質疑上訴人於系爭事件中所為主張之憑信性,以達被上訴人勝訴之目的,被上訴人所為本屬合法且合理之訴訟行為,堪認被上訴人引用系爭函文之行為,應屬為被訴之民事訴訟案件防禦之特定目的,且其利用行為確係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之內,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應無任何之不法性甚明。

⒉況在任何訴訟案件程序中,被上訴人本有在審判長及法官之訴訟指揮下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倘非如此,則其訴訟權無法獲充分之保障,而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方式不限於言詞,亦可以書狀方式為之。若認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函文及系爭訴狀即係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等權利,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意旨有違。是此,被上訴人所提系爭訴狀及系爭函文並無不法性存在,被上訴人所為,屬其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發表而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並未逾越其行使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是此,系爭訴狀內容係被上訴人為自衛、自辯及保護當事人合法之利益所為之言詞,並無空言謾罵之情,陳述內容亦無過當,顯非以毀損上訴人之名譽為其唯一目的,自不得謂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猶難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主張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可採。

⒊次按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參照)。復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裁判意旨參照)。觀之系爭函文要旨,係在請求高雄市律師公會所屬會員提供遭上訴人提起訴訟或申訴之案例,惟訴訟或申訴,要屬公開事項,非上訴人個人人生活事務領域,難謂屬上訴人隱私權之範疇。雖被上訴人提出引用系爭函文時,有提及上訴人全名,然此係為實現系爭函文主旨所必要且合理之使用,況斯時兩造正在訴訟,承上所述,被上訴人自得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是難認系爭函文上提及上訴人全名即屬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

⒋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函文及系爭訴狀侵害其形象、信譽及名譽權云云,惟上訴人本可對高雄市律師公會所屬會員或其他人提起相關之訴訟或申訴,換言之,上訴人原本得行使之訴訟權利,客觀上不因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函文及系爭訴狀而受任何影響。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函文侵害其形象、信譽、名譽權或訴訟權利,亦無理由。

⒌又恐嚇乃指通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旨於被害人,並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心生畏怖之存在與否,應以行為當下判斷。則觀諸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函文及系爭訴狀之舉,係為訴訟之目的,已如前述,無從認定此屬被上訴人欲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惡害通知,是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構成恐嚇云云,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本院向高雄市律師公會調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薛西全、劉妍孝、陳思潔等人向該會歷次提出調查表及檢舉函欲證明被上訴人有無向該會舉報並指摘毀謗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25頁)。惟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函文及系爭訴狀之內容是有侵害上訴人權益,至高雄市律師公會係憑信何資料製作系爭函文,實為高雄市律師公會之業務權限,與本案無關,是本院認上訴人之聲請調取上開資料,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張茹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93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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