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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52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朱世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520號

原告
陳聰傑
被告
王世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執業律師,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上訴字第220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過程,於民國105 年2 月間提出書狀,檢附載有原告姓名、主旨為:「敬請貴會提供執行業務過程中是否曾遭受民眾陳聰傑先生提起民、刑訴訟或申訴之具體案例,俾公本會會員權益委員會後續處理之參考. . . 」,並明知原告非公眾人物且無不法行為,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妨害秘密及恐嚇之犯意,記載「三、高雄律師公會尚發函調查各律師是否曾遭陳聰傑申訴上訴人(即原告)濫訴被上訴人(即被告),使被上訴人忙於應訴,浪費被上訴人時間、精力及司法資源,嗣後當依法追訴其誣告」、「其一再興訟,浪費司法資源,亦經高雄律師公會函文各律師調查在卷。當在訴訟確定後,依法對上訴人(即原告)提起「誣告」訴訟,以維護司法尊嚴」等語,以此方式傳述該院合議庭法官、書記官及最高法院法官及書記官,且致財團法人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及總會皆知原告提告律師,屬特定多數人,以此方式指摘足以詆毀原告名譽之不實事項。原告形象、信譽、隱私權因而嚴重毀損,自應構成侵權行為,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引用高雄律師公會函文,並未杜撰,乃有所本,有所依據。且被告取得該函文乃出於一般可得來源,且引用該函文之目的在於自衛及保護自己權益,並未逾越使用目的,被告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原告一再對被告興訟,被告引用律師公會函文目的在供法院參考,並未為不實言論,不致降低、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又原告一再濫訴被告,被告告其誣告乃係被告訴訟權利,並非恐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事件所提書狀及檢附函文已侵害其人格、名譽及隱私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於系爭事件所為前揭舉措,是否侵害原告之人格、名譽及隱私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固有明文。又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第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7 條至22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社會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6條、第23條定有明文。蓋訴訟權者,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之性質、社會生活之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之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保障。經由制度保障功能之確認及對憲法人民權利條款作體系論之解釋,而建立起訴訟權之保障範圍,即涵蓋凡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不法侵害,國家均應提供訴訟救濟之途徑,並由司法機關作成終局之裁判。又侵權行為需具有不法性,而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蓋人民有訴訟之權乃憲法第16條所明定,故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本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預防。上開解釋足知,憲法上保障人民之訴訟權,非僅單純提供法院或其他機關之救濟途徑而已,尚須建構完整之訴訟制度,使人民受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人民如認其權利受侵害,自得於法院審判中依據訴訟法之規定而為權利之主張,是行為人正當行使其權利者,非屬不法行為,不符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且基於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除被害人能證明行為人行使權利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事件中所提書狀及檢附函文已侵害其人格、名譽及隱私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原告所稱被告提出之書狀及檢附函文,業據其提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12頁)。而在民事訴訟程序中,被告本有在審判長及法官之訴訟指揮下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倘非如此,則其訴訟權無法獲充分之保障。而被告陳述意見之方式不限於於言詞,亦可以書狀方式在開庭前或開庭後為之。如動輒認被告上開陳述意見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意旨有違,是難認被告所提書狀及檢附函文有何不法性存在,被告自得為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發表而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並未逾越其行使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又非以毀損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當不構成侵權行為。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上開書狀及檢附函文之行為已造成原告之人格、名譽及隱私權有何等損害,及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自無由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猶執前詞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事件所為之言論或引用之資料等,難認有何侵害原告人格、名譽及隱私權之不法性,自難該當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520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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