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4、於109年5月6日向就本院108年度自字第18號
4、於109年5月6日向就本院108年度自字第18號案件提出之刑事
反訴補充理由二狀反訴原告誣告罪,並於該書狀記載「…查
本件反訴被告(即本案原告)以往有誣告他人之前科經判刑
確定(附件七:相對人(即本案原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節本影本乙件),亦有豐富之訴訟經驗(於法院查
詢系統查得數百件案件)」(下稱言論E)等內容,認被告
亦涉犯誣告罪嫌。
5、於110年2月22日就本院109年訴字第142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言詞辯論程序中陳述「被告(即本案原告)這種惡意隨
便提告,早在我們高雄律師界已經惡名昭彰,到現在被告還
一直在告一堆人,如薛西全律師、陳三兒律師、洪文佐律師
、劉妍孝律師、黃厚誠律師、黃培鈞律師等近二十人」(
下稱言論F)、「但是被告曾經在外代寫書狀營利」等語(下
稱言論G);再於110年4月12日該案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
(法官問:原告(即本案被告)是否有給附件證物?)且這
個案子我在扶助被告(即本案原告)的過程中被告也是這樣
,被告每兩天就來跟我要一次資料,我給了他以後,他過兩
天又來跟我說資料沒有給他,他就是一直用這種手法,一直
說別人沒有給他,其實別人早就給他了。…」、「被告跟每
個律師的扶助案件,都是這樣搞其他律師…,被告以這種方
式誣指別人沒有給」等語(下稱言論H)。
6、於106年12月25日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
「高雄法扶」)轉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總會(下稱法
扶)提出之更換律師意見書記載「一、受扶助人(即本案原
告)為貴會所謂「VIP」人士,經常因細故控告扶助律師及
對造律師,遭其控告者計有薛西全律師、劉妍孝律師、陳思
潔律師、陳三兒律師、廖頌熙律師、王世宗律師、劉衡慶律
師等人,其中並包括薛西全律師之助理薛雅文女士亦在提告
範圍,造成律師及事務所成員不堪其擾,本件亦表示要控告
對造凃銘軒委任之許惠珠律師,以及車禍鑑定委員會委員、
刑事庭到場具結作證之員警陳冠翰等人。二、因受扶助人已
使高雄眾多律師蒙受困擾,故高雄律師公會於105年1月29日
以高律元文字0403號函請各律師提供執行業務過程中遭受扶
助人提起民、刑事訴訟之具體案例(附件一),此舉亦使受
扶助人控告上開函文銜名之當時理事長周元培律師與承辦之
許美馨助理秘書」(下稱言論I)等語。然而,陳三兒、廖
頌熙、劉衡慶均非扶助律師,原告亦未控告車禍鑑定委員會
委員。
7、於110年8月10日在本院109年簡上字第12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準備程中表示「…被上訴人(即本案原告)是有惡意
要騷擾的情況,不只騷擾我(即本案被告),還騷擾很多律
師,我之所以要告被上訴人是為了要幫其他律師出一口氣,
十幾個律師都被他告過連律師公會的秘書都被他告過,以前
也有誣告被判刑確定,所以我才提出本件得告訴,認為被上
訴人是在浪費司法資源,我的重點是要給被上訴人一個教訓
」等語(下稱言論J);復於110年9月22日之該案民事辯論
意旨狀中記載「二、…被上訴人雖無律師資格,卻曾經營欣
欣法律代書事務所、尚正法律代書事務所…」(下稱言論K)
、「四、經常惡意對律師及執法人員(例如本件警員陳冠翰
)提起民刑事訴訟造成司法資源無端浪費,並使遭其提告之
人疲於奔命」(言論L)等內容,有該民事辯論意旨狀為憑
;再於110年10月5日之該案補充理由狀記載「…足認被上訴
人根本惡意浪費司法資源重複提告」等內容(下稱言論M)
。
8、原告所為實均係合法行使權利,並無被告指稱之誣告情事,
且律師有保守其職務上所知悉秘密之權利及義務,被告明知
就該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
之事實,再三虛構陳述詆譭、中傷原告,已非因自衛、自辯
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實侵害原告之名譽,是
被告所為已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而有違反律師
法第29條、第36條、律師倫理規範第39條規定情事,自不合
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1項不罰之要件,應係構成
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犯行。是以,被告所為侵害原告
名譽、個資、隱私,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苦痛,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70萬元。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時效為2年,原告本件起訴日起為111年4月23日,故其主張早於109年4月23日罹於時效,亦即上開原告主張㈠⒈⒉⒊⒍皆已罹於時效。而伊對原告起訴,旨在伸張權利,並無散佈於眾之故意,否則原告以往動輒興訟,是否自承有詆毀他人散佈於眾之故意?再者,上開原告主張㈠⒈⒉⒊⒋⒌⒍⒎部分,伊均有所本,原告應先舉證被告所述有何不實,又被告因受認持有原告前科資料,並未作任何利用,係因原告對被告提起背信之自訴,為防禦及提起反訴,始提出該科刑資料,且開前科素行,可由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得,被告之行為並未違反律師法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原則為:1、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又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情形者,倘行為人合乎上開情形,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再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訴訟之本質原含對立,藉由雙方攻擊、防禦之往來,發現訴訟上之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言論,難期訴訟權完整行使,因此,除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名譽,而為法所不許外,若當事人係就訴訟爭點為攻擊防禦,且非故意虛捏,應認未逾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縱因此影響他人名譽,亦非不法侵權行為。2、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又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亦受同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所定事由外,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準此,行為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如有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得阻卻侵害名譽之違法。倘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亦應認屬於個人意見表達之自由範疇,難逕論以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前因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65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過失傷害案件),由被告擔任原告法律扶助辯護人,嗣原告仍被判處有罪確定,原告認被告辯護不力有違背任務,因此對被告提起背信之刑事自訴(本院108年度自字第18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被告遂對原告提起誣告之反訴,並聲請對於原告財產為假扣押(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749號假扣押事件)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615號,後移本院民事庭改分109年度訴字第1428號,因被告減縮聲明改分110年度簡字第44號侵權行為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原告亦於系爭民事事件中提起反訴,原告主張被告妨害其名譽所提出書狀或以言論(除言論F),均為被告於上開訴訟程序中之攻擊防禦時所提出,有民事聲請假扣押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刑事反訴狀、刑事反訴補充理由二狀、言詞辯論筆錄狀、系爭刑事案件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9年度抗字第368號刑事裁定、系爭民事事件判決、準備程序筆錄、民事辯論意旨狀、民事補充理由狀在卷可佐(卷一第21至127頁),應堪認定。
㈢、經查,原曾因涉訟,聲請法律扶助,對於扶助律師及律師公會理事長、助理、對造律師洪文佐、薛西全、劉妍孝、陳思傑、王世宗、周元培、陳政宏、黃培鈞、陳三兒、廖頌熙、劉衡慶、黃厚誠、許惠珠、薛雅文、許美馨、周崇賢、被告律師,及至案件作證之員警陳冠翰提起民事、刑事訴訟,均受駁回,並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以原告名字為搜尋關鍵字查詢相關判決,結果超過500筆乙情,有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930號、107年度訴字714號、107年度雄簡字第520號、107年度簡上字第193號、107年度訴字第647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185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185號、105年度訴字第1387號、105年度訴字第1530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41號、111年度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審自第1號、108年度自訴字14、21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57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南院)98年度訴字第508號民事判決、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卷二第35、65至151頁);又原告確有誣告前科,此有刑事反訴狀所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卷一第41頁,卷二第29、30頁),是被告之言論A、B、C、E、F、I,均屬信而有徵堪認為真實。又上開事實自司法院法學系統即可搜尋得知該內容,為公開任何人得查知之資訊,其於原告對其提出背信告訴後,為使法院相信其常規性對於扶助律師提告,並有告訴不實之素行,乃為自辯合法保障自己之權利,難謂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㈣、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亦即倘不能證明申告人有濫用告訴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尚難單憑其申告之事實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行推論係誣告他人犯罪或濫行訴訟,驟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可言。被告雖以言論D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提起誣告之反訴,意旨概為原告有誣告前科,其以不實情形對被告提出背信自訴,涉嫌誣告等語。經查,原告確曾因認被告擔任其辯護人時,為損害其利益,故意未對有利原告之證據為辯護、未於辯護狀上再次重申為兩段式左轉、未要求勘驗現場,致原告受有罪判決,而對被告提起背信之自訴,經本院審理後,認定為原告因判決結果不如預期,基於個人主觀判斷與評價,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指明證明之方法,而認難達起訴門檻,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乙節,有系爭刑事案件裁定附卷可參,是以被告認原告上開自訴行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而對原告提起誣告反訴,已難認係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又被告之誣告反訴,雖經高雄高分院109年度抗字第368號刑事裁定駁回確定,惟其理由乃因原告所提之背信自訴形式上觀察即有構成要件不符無法成立背信罪責,無法對被告成立誣告,並非被告指述原告背信自訴不實為虛偽,自難認被告以言論D所提出誣告反訴,對原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
㈤、又言論J、L、M為被告陳述提出系爭民事事件之動機,並對於原告對10數名法律扶助律師提之行為主觀評價為騷擾、惡意浪費司法資源,此為被告個人價值判斷所為之意見及評論,縱然使用詞使原告感到不快,仍應屬個人表達自由,自難謂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㈥、另關於言論G、H部分,被告業已於系爭民事案件中提出南院98年度訴字第508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曾經營「欣欣法律代書事務所」、「尚正法律代書事務所」,並受理法律諮詢乙情為據,是被告所陳難認其內容與事實不符;且被告此開言論,對照其前後文,均係為其於系爭民事事件事實之主張(原告具有法律專業,其對於被告為背信自訴具有故意)之說明、舉證,核屬其訴訟權行使之範圍,非有不法侵權行為。
㈦、末關於言論H部分,係因原告否認收受系爭民事事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附件,被告為表達確已有將該附件寄送與被告,將其於擔任被告法律扶助律師之經驗加以陳述,雙方就附件原告是否收受各執一詞。而由兩造攻防之言語及過程,僅會使人產生原告是否實際收受該附件,如何確認已送達原告之爭議,而不致貶損原告社會上評價,當難謂侵害原告名譽權。
㈧、末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中提出其於擔任系爭過失傷害案件扶助律師時所取得卷內原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違反個資法、律師法,侵害原告之個資、隱私云云。惟查,被告曾有誣告之前科,可於公開之司法院法學系統即可搜尋得知;且該前案紀錄表為司法院所登錄製作,為法院職權上明知之事實,原告提出予法院,並未使被告個資受公開造成權利受侵害,況兩造於系爭民事事件亦申請調閱系爭過失傷害案件卷宗作為佐證(卷一第55、71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其個資、隱私受有損害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隱私權、個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賠償7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