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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10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劉定安賴文珊鄭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210號

上訴人
蔡語真即慈真顧問社
訴訟代理人
茆怡文律師
被上訴人
張振村
訴訟代理人
黃大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對於本院107年度雄簡字第3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55條第2款至第6款分別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於民國103年12月間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而於105年間委託上訴人代為辦理有關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及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事宜,兩造並於同年5月18日訂有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待委任事務達成後,委任人需按照契約以申請總金額的百分之30作為顧問費。詎被上訴人於委任事務尚在進行中之105年12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終止契約,是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下稱系爭條款)之約定,倘委任人臨時終止委任關係,視同受任人已完成委任事務,須依契約約定之成數作為違約金,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64,660元【計算式:882,200元(被上訴人申請給付總額)x 30%(兩造約定之成數)=264,660元】之違約金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㈡、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主張被上訴人以終止契約具有惡意,乃阻止由上訴人申請獲得勞保失能給付之條件條件成就,應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範認定,上訴人已成功為被上訴人申請給付成功,被上訴人應依契約第5條約定給付委任報酬264,660元,而依其所為請求權(原審為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追加之訴為系爭契約第5條)不同,核屬訴之追加。上訴人為上開追加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本院卷第97頁),上訴人雖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然觀追加之訴事實係與原審主張為相互矛盾(原審為系爭契約終止違約金請求;追加之訴為委任契約未終止而完成事務之報酬請求),顯無基礎事實同一之情,此外,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至6款規定要件,揆之首揭說明,其追加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賴文珊

法 官 鄭 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10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服務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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