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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570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李育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70號

再審原告
史芬慈
再審原告
史豐瑞
共同訴訟代理人
史峻銘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青青
再審原告
史許素雲
訴訟代理人
史峻銘

      史佩馨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高雄市政府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04年度鳳簡字第637號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其訴訟利益應以再審原告於該一審判決敗訴部分計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2,156元(計算式:86,279+86,279+89,598=262,156),揆諸前引規定,應按第一審審級徵收再審裁判費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570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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