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8號
- 原告
- 林應專
- 被告
- 林應昇
林應然
林應華
林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不得一造辯論之情形,因此就被告丙○○、丁○○之訴,由原告依民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親兄弟,彼此之間因母親之遺產繼承問題,衍生多件民、刑事訴訟。但被告在訴訟程序中曾對原告以言詞、書狀方式,陳述與案情無關之不實指控(陳述時點、內容及方式如附表所示),均已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各自之每一侵害行為,給付原告20萬元。因此,甲○○(編號1 至4 ,4 次侵害名譽行為)應賠償原告80萬元、丙○○(編號2 至4 ,3 次侵害名譽行為)應賠償原告60萬元、丁○○(編號2 、4 ,2 次侵害名譽行為)應賠償原告40萬元、戊○○(編號1 、4 ,2次侵害名譽行為)應賠償原告40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甲○○應賠償原告80萬元。
㈡丙○○應賠償原告60萬元。
㈢丁○○應賠償原告40萬元。
㈣戊○○應賠償原告40萬元。
二、被告均抗辯:原告主張所指之對話內容及書狀內容均屬實,但並不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及名譽權之行為。原告與父親己○○因不滿母親生前將部分財產贈與被告,不斷共同(或由原告擔任代理人)或以原告名義對被告興訟達數十件,訴訟理由對被告多所羞辱及歪曲事實,不合情理,被告均被動且基於反駁、自辯、自衛及保護法律上利益,甚且基於曾共同相處之親身經歷與數十年來聽聞家母對於原告之觀感、埋怨,而於答辯狀或聲明狀所為陳述、評價及意見表達,均屬訟爭上之攻防,並未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即便影響原告之名譽,亦不構成民事侵權行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對話內容,實乃被告甲○○、戊○○善意提醒己○○,促其注意掌握、維護自身財產,並未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附表所示之被告言詞、書狀內容屬實一事,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而原告則本於附表所示之事實,主張構成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要件,被告對此則有爭執。因此,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及應由兩造辯論之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之事項: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及書狀內容。
㈡爭點:被告就附表所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是否已構成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賠償要件?
四、本件就爭點之認定
㈠就附表編號1之言詞
⒈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對於如何認定名譽權受侵害,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予以闡釋「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依兩造所述,彼此因家產繼承糾紛,衍生之訴訟紛爭已達數十件,可見對於遺產分配、繼承問題,各有主張及認知,意見衝突甚為激烈。也因此,就附表編號1 所示,無論是戊○○就編號1-1 、1-2 及1-4 或甲○○就編號1-3 、1-5 之言詞,均基於相同之背景原因而來,雖然含有指責原告之意涵,但就內容、性質而言,對話情境產生於原告、父親己○○及甲○○、戊○○等與家產有關聯之人,並非毫無關係,被告甲○○、戊○○本於個人確信認知之事實,針對原告財產取得及管理而向己○○陳述主觀之意見,對於原告雖屬負面且在公開場合所為,但尚未達到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且情節重大之程度,並仍應為言論自由所保障,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甲○○、戊○○就附表編號1 之言詞內容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人格權,並不成立。
㈡就附表編號2 至4 之書狀內容
⒈就附表編號2 至4 之書狀,被告是以當事人之身分提出陳述,包含事實之陳述及意見表示。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之立法意旨,在於禁止當事人違反主觀認知之真實而陳述,尚非要求當事人所為陳述必須合於客觀真實,以兼顧發現真實之公共利益、個人名譽之法益保護暨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當事人於訴訟程序固不得故意就與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惟當事人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之主張或抗辯,縱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仍為正當權利之行使,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言論,因阻卻違法而不構成侵權行為。
⒉基上,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書狀內容,對於原告之個性、過往作為雖然多所批評、指責,用詞激烈,但因涉及之訴訟事件均是兩造間之家產繼承、分配紛爭,參酌被告書狀之意見、事實陳述內容,兩者確實均有直接關聯。而被告書狀就訴訟上之爭點,本於個人主觀確信表達意見或陳述認知之事實,作為攻防、自辯理由,即便與其他客觀事證相異或原告認知不同,也不應認為被告因此即須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否則反將不當箝制當事人之訴訟攻防權利。況且,被告就附表編號2 至4 之書狀內容僅在個案訴訟中向法院提出,目的在於作為訴訟手段,客觀上亦不構成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結果,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編號2 至4 之書狀內容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人格權侵權行為,亦不成立。
㈢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既然均不成立,則對於原告請求各以20萬元作為賠償金額是否合理,即無庸再行審認。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書狀、言詞內容固然屬實,但並不構成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該項前段規定,訴請甲○○賠償80萬元、丙○○賠償60萬元,以及丁○○、戊○○各賠償4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行為人│內 容│備 註 │ ├──┬──┼───┼─────────────┼────────┤ │ 1 │1-1 │戊○○│對父親己○○表示: │於105 年9 月30日│ │ │ │ │爸爸,伊(原告)把你錢都拿│上午11時20分許,│ │ │ │ │了了,你甘知道? │在高雄長庚醫院候│ │ ├──┼───┼─────────────┤診室,在場之人為│ │ │1-2 │戊○○│黑白講,錢都給拐了了,幾億│原告、被告戊○○│ │ │ │ │的,你不知道。講你沒錢,對│、甲○○及父親己│ │ │ │ │○○(甲○○)借錢做啥?他│○○,被告戊○○│ │ │ │ │錢都不給你。錢都不給你。一│、甲○○在公開場│ │ │ │ │個月收那麼多錢,你都不知。│合以言詞之方式為│ │ ├──┼───┼─────────────┤左列內容欄所示之│ │ │1-3 │甲○○│40至50筆財產,你甘知道?法│指控原告 │ │ │ │ │官調出來了。 │ │ │ ├──┼───┼─────────────┤ │ │ │1-4 │戊○○│爸爸,他的財產加40至50筆,│ │ │ │ │ │10多年來,拿去買他的財產,│ │ │ │ │ │你甘知道? │ │ │ ├──┼───┼─────────────┤ │ │ │1-5 │甲○○│你都不知道喔,法官調出來,│ │ │ │ │ │你都不瞭解。你完全不瞭解阿│ │ │ │ │ │專(原告)。 │ │ ├──┼──┼───┼─────────────┼────────┤ │ 2 │2-1 │甲○○│一、原告乙○○自小個性乖戾│本院105 年度重訴│ │ │ │ │ ,本人15歲之前經常被長│字第237 號請求損│ │ │ │ │ 兄乙○○無理由霸凌,痛│害賠償事件(該事│ │ │ │ │ 毆致鼻青臉腫!長大後父│件之原告為己○○│ │ │ │ │ 母猶在時,又常以『長兄│、乙○○;被告為│ │ │ │ │ 如父』自稱,與弟弟們感│戊○○、甲○○、│ │ │ │ │ 情不睦。自89年接受父親│丙○○、丁○○)│ │ │ │ │ 每月5 萬之雇用委託代收│,被告甲○○、丙│ │ │ │ │ 龐大房地租金,如今原告│○○及丁○○以 │ │ │ │ │ 乙○○孓然一身到目前名│105年11月25日、 │ │ │ │ │ 下擁有約50筆房地產之大│11月28日民事聲明│ │ │ │ │ 富翁,每月卻僅給父親數│狀之方式為左列內│ │ │ │ │ 萬元生活費等等‧‧。 │容欄所示之指控。│ │ │ │ │二、父親因經常參選民意代表│ │ │ │ │ │ 需要錢,而乙○○又經常│ │ │ │ │ │ 故意避不見面不給父親用│ │ │ │ │ │ 錢而導致父親數次轉而向│ │ │ │ │ │ 本人借錢,其中一筆50萬│ │ │ │ │ │ 元(93年6 月11日),林│ │ │ │ │ │ 應專身為龐大收入之受人│ │ │ │ │ │ 管理人,理應代替父親還│ │ │ │ │ │ 錢,但多次要求,卻遭置│ │ │ │ │ │ 之不理,其人信用極差! │ │ │ ├──┼───┼─────────────┤ │ │ │2-2 │丙○○│一、原告乙○○是家庭紛爭的│ │ │ │ │ │ 最大亂源,行事蠻橫霸道│ │ │ │ │ │ ,借著主張所有家產不論│ │ │ │ │ │ 登記於家母或其他兒子名│ │ │ │ │ │ 下(除了登記他的名子以│ │ │ │ │ │ 外)都是己○○的原有財│ │ │ │ │ │ 產,而原告本人是家父的│ │ │ │ │ │ 代理人為由,欲掌控所有│ │ │ │ │ │ 家產,只因遭到家母反對│ │ │ │ │ │ ,及不滿家哥將部分財產│ │ │ │ │ │ 贈與其他兄弟,就惡意對│ │ │ │ │ │ 家母及兄弟濫行民刑事訴│ │ │ │ │ │ 訟多達數十件。 │ │ │ │ │ │二、乙○○只會向家母要錢,│ │ │ │ │ │ 不曾給付家母分文,還騙│ │ │ │ │ │ 取家母千萬不還,被家母│ │ │ │ │ │ 提告過(103 年重訴事第│ │ │ │ │ │ 195號)。 │ │ │ ├──┼───┼─────────────┤ │ │ │2-3 │丁○○│一、原告在家跋扈。 │ │ │ │ │ │二、推由家父以假借探視之名│ │ │ │ │ │ ,屢對年老患病之家母行│ │ │ │ │ │ 索財之時,且動輒吵鬧、│ │ │ │ │ │ 騷擾,數十年來家母及對│ │ │ │ │ │ 其父子二人屢生怨言,氣│ │ │ │ │ │ 憤難平。 │ │ │ │ │ │三、家母生前深知其長子即原│ │ │ │ │ │ 告數十年來取用家產無度│ │ │ │ │ │ ,匿吞家父財產達億元以│ │ │ │ │ │ 上。 │ │ ├──┼──┼───┼─────────────┼────────┤ │ 3 │3-1 │甲○○│一、原告乙○○自小個性乖戾│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 │ │ │ ,本人15歲之前經常被長│分院106 年度重上│ │ │ │ │ 兄乙○○無理由霸凌,痛│字第85號損害賠償│ │ │ │ │ 毆致鼻青臉腫!長大後父│事件(編號2 訴訟│ │ │ │ │ 母猶在時,又常以『長兄│事件之上訴審,上│ │ │ │ │ 如父』自稱,與弟弟們感│訴人為原審之原告│ │ │ │ │ 情不睦。自89年接受父親│;被上訴人為原審│ │ │ │ │ 每月5 萬之雇用委託代收│之被告),被告乙│ │ │ │ │ 龐大房地租金,如今原告│○○、丙○○以 │ │ │ │ │ 乙○○孓然一身到目前名│106年8月11日民事│ │ │ │ │ 下擁有約50筆房地產之大│聲明狀之方式為左│ │ │ │ │ 富翁,每月卻僅給父親數│列內容欄所示之指│ │ │ │ │ 萬元生活費等等‧‧。 │控 │ │ │ │ │二、父親因經常參選民意代表│ │ │ │ │ │ 需要錢,而乙○○又經常│ │ │ │ │ │ 故意避不見面不給父親用│ │ │ │ │ │ 錢而導致父親數次轉而向│ │ │ │ │ │ 本人借錢,其中一筆50萬│ │ │ │ │ │ 元(93年6月11日),乙 │ │ │ │ │ │ ○○身為龐大收入之受人│ │ │ │ │ │ 管理人,理應代替父親還│ │ │ │ │ │ 錢,但多次要求,卻遭置│ │ │ │ │ │ 之不理,其人信用極差! │ │ │ │ │ │ │ │ │ ├──┼───┼─────────────┤ │ │ │3-2 │丙○○│原告乙○○是家庭紛爭的最大│ │ │ │ │ │亂源,對母親極端惡虐,是母│ │ │ │ │ │親口中的「垃圾兒子」,行事│ │ │ │ │ │蠻橫霸道,不顧所有家產都是│ │ │ │ │ │父母婚後所得,借著主張家母│ │ │ │ │ │對家庭毫無貢獻,與不顧妻子│ │ │ │ │ │離家另行築巢在外之另一上訴│ │ │ │ │ │人己○○合謀,霸道昌言所有│ │ │ │ │ │家產不論登記於家母或其他兒│ │ │ │ │ │子名下(除了登記他的名子以│ │ │ │ │ │外)都是己○○的原有財產,│ │ │ │ │ │而上訴人乙○○本人是以己○│ │ │ │ │ │○的代理人為由,欲掌控所有│ │ │ │ │ │家產,只因遭到家母反對,及│ │ │ │ │ │不滿家母將部分財產贈與其他│ │ │ │ │ │兄弟,就惡意對家母及兄弟濫│ │ │ │ │ │行民刑事訴訟多達數十件。 │ │ ├──┼──┼───┼─────────────┼────────┤ │ 4 │ │甲○○│況庚○○○係因不滿己○○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 │ │丙○○│長子乙○○共同強收應屆庚○│分院106 年度重家│ │ │ │丁○○│○○取得之租金,及難忍己○│上字第9 號塗銷所│ │ │ │戊○○│○與長子乙○○揮霍家產,為│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 │ │ │求公平而為上開不動產之贈與│(上訴人為己○○│ │ │ │ │,顯無「故意侵犯己○○剩餘│;被上訴人為戊○│ │ │ │ │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甲○○、丙○│ │ │ │ │。 │○及丁○○),被│ │ │ │ │ │告以106年8月11日│ │ │ │ │ │上訴理由狀之方式│ │ │ │ │ │為左列內容欄所示│ │ │ │ │ │之指控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