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2號
- 原告
- 林月雲
- 原告
- 陳文彬
- 原告
- 陳麗卿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祥銘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晉祐律師
- 被告
-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致誠
- 訴訟代理人
- 周子幼
吳萱誼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7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3人均為訴外人蕭勝富之債權人,並聲請對蕭勝富之財產強制執行,繫屬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715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定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處實行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38條規定:「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依法優先受償者外,應按其債權額數平均分配」,暨司法院院字第1725號解釋:「債務人之財產係債權之總擔保,是全體債權人除依法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數平均受償」,惟本件被告依法並無任何優先受償之權利,詎料,本院於製作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時,逕將被告之普通債權新台幣(下同)296萬8842元列為優先受償,因而獲100%全額清償,原告3人之債權於此情形下僅獲20.4876%之清償,系爭分配表內容顯然於法不合,並侵害原告3人之債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分配表中次序8被告之分配金額應改為124萬5318元、次序10原告林月雲之分配金額應改為95萬2007元、次序11原告陳文彬之分配金額應改為148萬4897元、次序12原告陳麗卿之分配金額應改為93萬2149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為蕭信安之債權人,蕭信安死亡後債務由蕭勝富繼承;原告3人則為蕭勝富之債權人。系爭執行程序執行拍賣附表所示之房地,雖因繼承分割而登記為蕭勝富所有,惟實質上仍係蕭信安之遺產,就此繼承而來之財產,應優先償還蕭信安之債務,如有剩餘,始得用以清償蕭勝富之債務。是原告3人既為蕭勝富之普通債權人,就拍賣所得款項,即應待被告受償完畢後始得進行分配,故系爭分配表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實不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卷第41頁~第42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6年4月持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6734號債權憑證(債務人為蕭信安《99年4月16日死亡》、執行名義為本院91年度司促字第7247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蕭勝富繼承自蕭信安、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715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即稱系爭執行程序)。
2.蕭勝富積欠原告林月雲、陳文彬、陳麗卿200萬元、300萬元、200萬元本票票據債務,其等分別取得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967號、106年度司票字第1968號、106年度司票字第2033號本票裁定後,聲請對蕭勝富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6737、76808、7682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程序。
3.系爭執行程序嗣拍賣系爭房地,所得金額合計為488萬8600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11月8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訂於同年12月12日實行分配。依系爭分配表,被告之債權優先於原告受分配,分配比率為100%,致原告3人債權之分配比率僅各為20.4876%。原告於106年12月8日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20日提起本訴,暨向本院執行處陳報起訴證明。
㈡本件爭點:被告對拍賣系爭房地所得款項,有無優先受償之權利?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對於原告3人為蕭勝富之債權人,至被告則原為蕭信安之債權人,蕭信安死亡後債務由蕭勝富繼承,暨系爭分配表所分配者,係拍賣系爭房地(即蕭信安遺產)所得款項等情,均不爭執,茲就被告對前開款項有無優先受償權利,說明如下:
㈠民法第1148條第2項於98年6月10日修正時,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變更向來採取概括繼承之原則,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或法定有限責任),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即限定繼承)。依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惟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僅得對其繼承所得之遺產請求執行,不得對其固有財產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9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蕭信安死亡之事實係發生於前開修法後,是蕭勝富對於蕭信安之債務,依修法後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合先敘明。
㈡又依民法第1159條及第1160條規定,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先償還被繼承之債務,始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由此可以推知,繼承人負有依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為清償之義務,於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交付遺贈予受遺贈人後,如有剩餘,繼承人始得以之清償自己之債務。縱繼承人就繼承之遺產,未於先償還被繼承人債務前,即已辦理繼承登記,形式上已為繼承人之財產,然實質上仍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就此繼承而來之財產,繼承人仍應先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始得以之償還自己之債務(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256號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503號判決參照),據此,被告為蕭信安之債務人,就附表所示、繼承自蕭信安之系爭房地,應有優先受償之權利。
㈢況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意旨,已將被繼承人「繼承所得之遺產」區分於「固有財產」之外,換言之,「繼承所得之遺產」即非必然成為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原告所引司法院院字第1725號解釋「債務人之財產係債權之總擔保」,其中「債務人之財產」係指債務人之固有財產,與本件爭點中「繼承所得之遺產」已有不同,當無從比附援引。且衡酌被繼承人之債務,僅得自遺產受償,相較於繼承人本身之債務尚得自固有財產獲償,則更應保證被繼承人債務得自遺產優先受償之權利,由此,益徵被告所辯為可採。
五、綜上,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主張系爭分配表將被告債權列為優先受償於法未合,應重為分配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附表 │├────┬─────────────────┬─────────┤│ 項目 │ 坐落 │ 權利範圍 │├────┼─────────────────┼─────────┤│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號 │ 全部 │├────┼─────────────────┼─────────┤│ 建物 │1786建號高雄市○鎮區○○街00號 │ 全部 ││ ├─────────────────┼─────────┤│ │872建號高雄市○鎮區○○街00號 │ 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