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7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76號
- 抗告人
- 順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蘇宥嘉
人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曾南國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8日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處順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罰鍰逾新臺幣肆萬元及處蘇宥嘉罰鍰逾新臺幣肆萬元部分均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順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看公司)為家族企業,已未營業20餘年,目前僅將廠房出租營業,租金固定,故營業簡單、財報單純。相對人曾南國係順看公司監察人謝○○之夫,多年來因制衡之需,由謝○○保管公司大章,公司製作之相關財務報表均經謝○○審查後始蓋用公司大章,公司帳戶存款亦需經謝○○蓋用印鑑,謝○○夫妻對於順看公司財報狀況知之甚詳,本件選任會計師為檢查人,顯無必要性且是無理取鬧。況抗告人已於民國108年9月24日將公司部分財報資料寄給檢查人,並於近日將全部會計資料均寄交檢查人,僅剩1本銀行存摺係作為代承租戶繳納水電費之用,尚待整理即可交付全部帳冊。原裁定於108年10月8日各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0元,顯有過重,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上開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所規定對違反檢查義務者課以行政罰鍰,乃係對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而公司法第245條第1、2、3項既規定檢查人由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則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亦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是以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課以受罰人罰鍰處分,於具體個案行使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尚應符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一般法的規範而予以適當之考慮,以符合立法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三、經查:
(一)相對人曾南國以其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順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依公司法107年8月1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聲請本院選派順看公司之檢查人,經本院於107年11月14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60號裁定選派趙章如會計師為檢查人,嗣順看公司不服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8年4月10日以107年度抗字第258號裁定駁回抗告,順看公司又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8年6月10日以108年度非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60號、107年度抗字第25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非抗字第5號卷宗可稽,堪可認定。故本院選派之檢查人趙章如會計師(下稱檢查人),自得依法檢查順看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抗告人猶以選派檢查人顯無必要性云云置辯,自無可採。
(二)原審於108年7月26日發函檢查人,通知上開選派檢查人事件業於108年6月10日確定,檢查人遂於108年8月2日發函順看公司,告知於該函到達日10日內備妥順看公司104年度至106年度之「一、會計傳票及憑證。二、銷項統一發票存根。三、總分類帳及日記帳。四、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營業成本表。五、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及會議內容附件。六、以公司名義開戶之所有銀行帳戶明細資料。七、開立支票存根。八、財產目錄、出售資產明細損益資料(固定資產若有買賣,應取具買賣契約書及相關文件)。
九、公司章程及股東名冊。十、重要約定事項合約書。十
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申報書)。十二、帳列營業收入與統一發票開立數調節表。十三、商品進銷存明細表、原物料進耗存明細表、直接原料明細表、單位成本分析表、製成品產銷存明細表(請與營業成本表勾稽核對,若有差異數例其他出入庫等須備有明細表以利勾稽核對)。十四、帳列進貨退出折讓及銷貨退回折讓與401申報數調節表、差異數須備有明細表及COPY相關資料以利勾稽核對。十五、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稅款繳款書、各類扣繳資料與帳列收支數調節表(薪資、租金、勞務、利息收入、佣金等)。十六、薪資印領清冊。
十七、租賃合約書(含承租及出租)。」備妥後主動與檢查人聯絡約定檢查時間。順看公司未依檢查人上開函文辦理,檢查人於108年8月26日又發函請順看公司於該函到達日起3日內備妥108年8月2日函文所述之上開文件,並與檢查人聯絡以進行檢查作業,順看公司仍未依檢查人函文辦理,檢查人復於108年8月26日發函本院請求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之規定處罰抗告人,並於108年9月26日再發函順看公司,表示雖於108年9月24日收到順看公司提供6紙所得稅申報資料,惟該等資料與請求順看公司提供之資料完全不同,且依據順看公司提供之6紙資料無從執行檢查業務,請順看公司於該函到達日10日內備妥上開文件,並主動與檢查人聯絡約定檢查時間等情,有本院108年7月26日雄院和民煌107年度聲字第160號函、高騰會計師事務所10 8年8月2日騰檢字第10800020號函、108年8月26日騰檢字第10800022號函、108年8月26日騰檢字第10800023號函、108年9月26日騰檢字第10800030號函存於原審卷內可稽,自堪認定。是以,足見原審於108年10月8日裁定前,順看公司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拒絕行為。
(三)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公司法第245條之處罰客體,因未就對象具體明定,故應非限於受檢查之公司本身,對於負有保管或支配該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職務之董事或其他職員(如經理人等),均在適用之列。則順看公司之負責人即抗告人蘇宥嘉就檢查人通知順看公司備妥上開會計傳票等文件及主動聯繫檢查人約定檢查時間,即負有忠實執行業務及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惟其未能配合辦理,且迄於原審於108年10月8日裁定前,順看公司僅提出6紙所得稅申報資料予檢查人,未與檢查人聯繫約定檢查時間,足認蘇宥嘉對於檢查人之檢查亦有規避、拒絕行為。
(四)原審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對抗告人裁處罰鍰固於法有據,惟原裁定係審酌順看公司自原審選派趙章如會計師為檢查人已近1年,迄今仍拒絕檢查行為,及順看公司實收資本額為20,000,000元等節,裁處抗告人罰鍰各100,000元,然檢查人係於108年8月2日始發函順看公司告知應備妥何文件並主動聯繫約定檢查時間,業已認定如前述,則在原審107年11月14日裁定選派檢查人後迄至108年8月2日期間,抗告人顯無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之行為。至順看公司於原審108年10月8日裁定處罰後,於108年10月22日僅再提供104至106年度帳務傳票及憑證影本予檢查人,於108年11月6日又提供公司章程等資料予檢查人,惟所提供之文件仍與檢查人要求提供之上開文件相去甚遠,致檢查人無從執行檢查業務,檢查人遂於108年11月6日發函告知108年11月18日上午10時備妥可供檢查文件,檢查人將親赴順看公司討論並檢查,然檢查人至順看公司登記地址查看,該址係皇樓港式月餅營業地址,在場店員均不知悉順看公司,無法實際執行檢查業務,檢查人於108年11月19日再發函詳載順看公司應提供之文件,順看公司於108年11月22日方提供「104至106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4至10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稅款繳款書、各類扣繳資料與帳列收支數調節表」、「104至106年度薪資印領清冊」等資料,惟就順看公司帳簿及銀行開立所有帳戶資料均未提供,僅提供自行製作之每月存摺餘額表予檢查人等情,有高騰會計師事務所108年10月23日騰檢字第10800034號函、108年11月6日騰檢字第10800036號函、108年11月19日騰檢字第10800055號函、108年11月22日騰檢字第10800060號函、108年12月6日騰檢字第10800061號函附於本院卷內足憑,堪認抗告人於原審108年10月8日裁定處罰後,仍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拒絕行為,然此部分之行為,應係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後段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按次處罰之範疇,且非原審108年10月8日裁定前所及審酌。從而,原審108年10月8日裁定處罰前,抗告人對於檢查人108年8月2日、108年8月26日、108年9月26日發函通知備妥文件及約定檢查時間,僅於108年9月24日提供6紙所得稅申報資料予檢查人,而規避、拒絕檢查人檢查之行為,於法定之裁量範圍即得處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罰鍰之範圍,逕裁處法定裁量範圍上限即100,000元,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應以裁罰抗告人罰鍰各40,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拒絕之行為,而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固於法有據,惟原裁定逕各裁處抗告人法定裁量範圍上限即100,000元,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應以裁處抗告人罰鍰各40,000元為適當,故抗告人以原裁定處罰過重為求為廢棄,於原裁定處罰抗告人逾罰鍰40,000元之範圍,即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