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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譚德周謝琬萍何一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上訴人
梁春夏
被上訴人
梁文郎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本院107 年度雄簡字第20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審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梁文龍、梁華水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分別共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系爭土地共有人聯外通行之用。詎上訴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以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39號房屋)如附圖編號A 所示建物(下稱A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中,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1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A 地),上訴人此舉已妨害系爭土地共有人通行系爭土地連接大房路對外聯絡,迭經催告上訴人拆除,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將A 建物拆除後,騰空返還A 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伊按其應有部分換算系爭土地持分面積為20.4324 平方公尺,而A 建物所占用之A 地面積僅16平方公尺,未逾伊持分範圍,伊就A 地自有管理使用權限,無庸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為之。又39號房屋經伊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向高雄市文化局申請編列為古蹟,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8條、第20條及第34條規定,在主管機關完成審議程序以前,乃暫定古蹟,不得拆除之,而A 建物係屬39號房屋之一部,率爾拆除A 建物將危及39號房屋之完整性,亦不能允其拆除。況A 建物距相鄰系爭土地之同地段338-8 、338 地號土地,尚有寬150 公分之空地可供通行,要無妨害其他共有人出入通行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及兩造上訴主張

㈠、原審審理結果,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A 建物拆除後,將A 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不再主張A建物為古蹟,惟主張: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09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係以保留原有建物為原則才同意分割,該案判決迄今超過19年,被上訴人才請求拆屋,已罹於時效,且A 建物已存在超過100 年,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屋還地等語。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㈢、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與梁文龍、梁華水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系爭土地,面積62.37 平方公尺。

㈡、上訴人以A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中A 地所示範圍,共16平方公尺。

㈢、A 建物為39號房屋之一部,上訴人就39號房屋(含A 建物在內)有事實上處分權。

㈣、高雄高分院於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自原338 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分歸兩造、梁文龍、梁明恩(即梁華水之前手)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分別共有,俾供其通行至東側巷道,該判決業於90年12月26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㈤、39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自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結辯迄今,該房屋現況(含A 建物在內)均相同,未有增建或改建。

㈥、系爭土地於107 年1 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9,200 元。

㈦、39號房屋已經高雄市政府文化局實地勘查後,認定未達歷史登錄基準,不予登錄為歷史建築,而無文化資產保護法之適用,最終並未列為古蹟。

五、爭點: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拆除A 建物並將A 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權利是否罹於時效?

㈡、上訴人以A 建物占用A 地之舉,是否妨害其他共有人權利之行使?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A 建物,並以一人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請求返還A 地,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拆除A 建物並將A 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權利是否罹於時效?

1.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 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雖係於54年6 月16日作成公布,然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發生之原因事實,無論在此以前或以後存在,於此解釋公布後之訴訟,此請求權即無民法第125 條關於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A 地屬「已登記不動產」有A 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8頁),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以A 地之共有人身分,代表全體共有人行使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揆諸前述判決意旨,自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逾19年後方提起原審之訴,已罹於時效云云,自難認有理由。

㈡、上訴人以A 建物占用A 地之舉,是否妨害其他共有人權利之行使?

1.如何判斷共有人對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是否妨害其他共有人權利之行使

⑴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須依法徵得他共有人之同意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有使分管契約終止之效力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僅分割方法採行變價分割時,因於該判決確定時,不當然發生共有物變賣之效果,共有物之所有權主體尚未發生變動,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應延至變賣完成時消滅而已。而分管契約既經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而消滅,共有物之用益及管理回復原來之關係,除非經共有人協議或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為決定,共有人不得任意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87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⑶共有人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或應有部分合計逾2/3 之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修正前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可知系爭土地除經全體共有人訂有分管契約外,針對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即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而98年1 月23日修正後民法(下稱現行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2.經查:

⑴系爭土地係經系爭確定判決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所出,因系爭土地乃通行所必需,而將之分歸全體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作為道路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卷證核閱無訛,此情應堪認定。揆諸前述判例意旨,上訴人縱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亦僅得就系爭土地之「全部」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使用收益,如欲就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應依法取得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是上訴人主張A 建物占用之A 地所占系爭土地之面積,未逾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換算之坪數,而屬有權占有云云,顯有誤會,尚難憑採。

⑵系爭土地業經系爭確定判決分割在案,故A 建物於系爭確定判決作成前,縱有長期占用A 地之事實,而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之可能,然於系爭確定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亦生終止該默示分管協議之效力。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確定判決作成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另訂分管協議之事實存在,是上訴人主張A建物長期占用A地之,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A建物,並將A地返還於被上訴人及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云云,難認有理由。

⑶上訴人所擁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萬分之3276,未逾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 ,亦未得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自不得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以A建物占用A 地之方式,就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揆諸前述判例意旨,上訴人以A 建物占用A 地而就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之行為,既不符前述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而未依法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其使用、收益行為即屬侵害他共有人權利之舉,他共有人自得代表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全體行使所有物回復請求權。是上訴人主張其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非第三人,被上訴人不得對其行使所有物回復請求權云云,亦難認有理由。

⑷系爭土地應以全面寬2.5 公尺,供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通行,始為適當,既經兩造於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極盡攻防能事,並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證據及當事人辯論攻防之結果,作成系爭確定判決在案,則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既未於本案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自應受前述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針對該案重要爭點「通行寬度」所為判斷之拘束。

⑸上訴人以A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中之A 地,致系爭土地可供通行之寬度,由原來的2.5 公尺減縮為1.2 公尺(亦即上訴人在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所提甲案之道路寬度,見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卷第158 、159 頁),顯非供日常生活對外聯絡之適當方法,亦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明確(見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卷第225 頁背面),上訴人猶辯稱系爭土地經扣除A建物後,尚有路寬150 公分可供通行云云,核與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勘測結果僅1.2 公尺不符,尚難採信。從而,被上訴人原審主張上訴人以A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A 地所示部分,致通行路面縮減,已經妨礙其他共有人權益等情,核與系爭確定判決所持理由及判斷結果相符,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係以維持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前提云云,並未見諸於系爭判決之理由,且於系爭判決就通行寬度所為之認定相違,難認屬實。

3.綜上,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未逾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 ,亦未得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逕以A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即A 地),已經妨害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並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應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A 建物,並以一人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請求返還A 地,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亦有明定。次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

⑴兩造就A 建物乃39號房屋之一部,且上訴人就39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乙節,均不爭執,而A 建物已妨害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通行系爭土地,已如前述,是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規定,被上訴人於原審行使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A 建物,為有理由。

⑵上訴人以A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中之A 地而為使用收益,已侵害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權利,亦經本院審認如前,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第821 條規定,以一人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A 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A 建物拆除後,將A 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判准被上訴人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謝琬萍

法 官 何一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分別共有人│ 應有部分 │持分面積(㎡)│
├──┼─────┼─────┼──────┤
│ 1  │  梁文郎  │萬分之3012│  18.7858   │
├──┼─────┼─────┼──────┤
│ 2  │  梁文龍  │萬分之3542│  22.0915   │
├──┼─────┼─────┼──────┤
│ 3  │  梁華水  │萬分之170 │   1.0603   │
├──┼─────┼─────┼──────┤
│ 4  │  梁春夏  │萬分之3276│  20.4324   │
├──┴─────┼─────┼──────┤
│          合計  │ 1分之1   │  62.37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67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