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9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95號
- 原告
- 童榮斌
- 訴訟代理人
- 包喬凡律師
- 被告
- 楊寶珠
- 訴訟代理人
- 洪幼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8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柒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貳萬柒仟伍佰捌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伊於民國103 年11月底罹患食道癌住院,術後休養無法工作,返回屏東枋山之老家居住,並由父母及兄長照顧,此期間因患病、母親逝世,伊領得勞工保險給付及全球人壽保險給付共新台幣(下同)1,730,246 元(下稱系爭款項),上開保險給付皆匯入伊高雄西甲郵局之儲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則置放於二聖二巷家中,由被告持有,又兩造自103 年底至106 年11月中旬止分居2 處(伊多居住屏東枋山,偶因就醫返回高雄暫住,被告則居住高雄),生活開銷各自負擔,但伊於106 年11月中旬,因生活、醫療而急需用錢,發現系爭帳戶僅餘8 元,被告未經同意擅自提領系爭款項並據為己有,顯已構成不當得利,扣除被告代付之516,962 元(詳如附表原告承認金額欄)後,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13,2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87 頁辯論意旨狀)。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103 年11月間罹癌住院後即辭掉工作,由伊與兩造之女甲○○輪流照顧,因原告經常需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簡稱義大醫院)檢查、化療及就診,故較常住在高雄家中,且經原告同意方動用系爭款項,伊將系爭款項用以支付原告之醫藥費、生活費、電話費、勞健保費、全球人壽保險費、房貸本息、營養飲品費及甲○○之生活費等(按甲○○於原告住院後即辭去工作,專心照顧原告至106 年4 月,其間並開車接送原告就診,故而支付其生活費及油資)、乙○○之結婚費用等開銷後(見附表被告辯稱金額欄),已所剩無幾,伊並無不法,亦未受有利益,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1.兩造為夫妻關係,目前夫妻關係仍存在,其等共同生有女兒甲○○、兒子乙○○。
2.原告於103 年11月底因罹患食道癌住院,術後休養而無法工作。
3.原告因患病、母親逝世之故而領得勞工保險給付及全球人壽保險給付共計1,730,246 元,上開保險給付皆匯入伊系爭帳戶,但系爭帳戶於106 年1 月26日時,僅有存款8 元。
4.自103 年11月至106 年1 月26日期間,被告代原告支付勞健保費約15萬元、代原告繳納全球人壽保險費79,152元、支付兒子乙○○結婚聘金20萬元。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1.關於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之損害: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民法第100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原告主張,包含兩造共同生活費用之家中主要支出,平日都是由其工作支應,其亦將證件放於家中,如需領錢,有時候委託被告領取(見本院卷第26頁言詞辯論筆錄),該主張核與證人甲○○證稱略以:原告本件罹病前,有將提款卡拿給被告提款,以支應日常生活開銷之情(見本院卷第162 頁),大致相符,則依該2 人上開所陳,及兩造該歲數臺灣夫妻不細分財產之傳統習性,堪認被告原被原告授與代理提領存款,以支應家庭開銷之權限,故除非有特殊舉證證明,自難認被告提領系爭款項有不法侵害之可言,而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證明被告將系爭款項作不當之提領花用,自不得依第184 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之損害。
2.關於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所剩利益及其金額:A.依原告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系爭款項首筆存入之104 年1 月7 日前,該帳戶結餘金額僅119 元,至106 年10月26日提領後,結餘金額為8 元(見107 年度雄司調字第233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6 至7 頁),而被告自承其將系爭款項自原告所有系爭帳戶,提領存入其所有金融帳戶,以方便支付各種款項(見本院卷第57頁答辯三狀所載),而經原告聲請調閱被告之郵局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於系爭款項首筆存入之104 年1 月7 日時,上開帳戶結餘金額分別為2,350 元、1,400 元(見本院卷第85頁、第93頁),但在如附表所示款項多數支出後之106 年5 月底,上開帳戶之結餘款項分別為852,021 元、2,323 元(見本院卷第89頁、第97頁),由被告上開帳戶與原告系爭帳戶比對以觀,堪認被告係將系爭款項提領後,絕大多數存入其郵局帳戶中,再由被告郵局帳戶在系爭款項首筆存入前,並無適量結餘,僅有提領後尾數之情形,至系爭款項最終存入之106 年5 月(見調解卷第7 頁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郵局尚有結餘金額852,021 元,而被告並未辯稱其在此期間有何異於往常之特殊收入,則扣除原有2,350 元所剩之849,671 元(下爭系爭結餘款項),堪認均屬系爭款項使用後之結餘,故扣除被告106 年6 月後合理開銷所剩餘之款項,堪認係被告提領系爭款項為合理運用後,所剩餘而持有之利益,原告當可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利益。B.被告辯稱於106 年6 月後,以系爭款項支出償還房屋貸款30萬元、給付原告7 、8 月生活費合計10,000元、6 至8 月繳交房貸本息合計12,082元(被告誤載為12,122元,見本院卷第193 頁答辯五狀),就償還貸款、繳交房貸本息部分,被告已提出放款歷史交易查詢資料為證,經核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原告雖主張兩造僅是討論過該償還房貸事宜,但並未獲致結論,且其既已罹病無工作收入,房屋貸款償還及繳交本息部分,理應由被告個人負擔(見本院卷第190 至191 頁辯論意旨狀),然兩造家中之共同生活費用,原則上既係由原告工作支應,且被告即使有工作收入,參照其郵局、中國信託帳戶如上僅有尾數結餘金額之情形,堪認並無能力償還房地貸款,且依證人甲○○所證,該償還甚至係原告所提議(見本院卷第163 頁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依過往支付家庭開銷,及知悉有系爭款項之情形下,當係囑被告得以系爭款項償還房屋貸款,則償還房屋貸款之30萬元,當可自被告應返還原告之系爭結餘款項中扣除。又上開繳交房貸本息之12,082元部分,依兩造家中原本之開銷習慣,堪認亦屬原告同意被告以系爭款項支出之部分,故可自被告應返還原告之系爭結餘款項中扣除。另系爭款項既不在原告持有中,原告又主要係居住於屏東枋山老家,非居住於高雄兩造原有住處,則被告抗辯其每月約有給付原告5,000 元生活費(含代為購買亞培營養品),合於常理,更何況依證人甲○○所證,原告經常需要喝亞培營養品,1 天約需喝7 、8 罐或6 、7 罐(見本院卷第163 頁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辯稱支給原告上開10,000元生活費部分,亦堪信為真實(證人甲○○雖證稱較少看見被告給付原告生活費【見本院卷第163 頁言詞辯論筆錄】,但此並不能證明被告無依情依理,給付生病又外住夫婿生活費之事實,併予敘明),可自被告應返還原告之系爭結餘款項中扣除。從而系爭款項於106年5 月結餘之849,671 元,經被告於同年6 至8 月合理為兩造共同支出後,僅剩餘527,589 元(849,671 -300,000 -12,082-10,000=527,589 )。C.原告主張其僅同意就系爭款項支出516,962 元,以此計算,系爭款項尚有結餘1,213,284 元(1,730,246 -516,962 =1,213,284 ),但依被告所辯其代理支出1,487,176 元計算,系爭款項僅結餘243,070 元(1,730,246 -1,487,176 =243,070 ),兩造所主張抗辯之結餘金額相差近100 萬元,謹就有爭執部分(見本院卷第190 頁原告辯論一紙狀之附表、第199 頁被告答辯五狀之附表)分述如下:a.被告辯稱給付原告生活費每月約5,000 元(含代為購買亞培營養品),自103 年11月至106 年8 月共34個月,合計支出系爭款項170,000 元,原告僅承認35,000元,但如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每月生活費支出之所辯,尚稱合理。b.被告辯稱證人甲○○因照顧罹病之原告而辭去工作,其每月給付證人甲○○10,000元生活費,103 年10月至106 年4 月,共支出系爭款項190,000 元(此金額,應係依證人後開所證而辯稱),雖為原告所否認,然依證人甲○○證稱略以:因爸爸(即原告)生病,幾乎每天要回診,故約於103 年11月辭掉工作,載爸爸回診,爸爸腫瘤康復後,約於106 年4、5 月左右再去找工作,這段期間媽媽(即被告)有給吃飯、加油的錢,每月約9,000 、10,000元左右,總共約給18、9 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至162 頁言詞辯論筆錄),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則應認被告此部分之所辯,亦堪稱合理。c.被告辯稱自103 年11月至106 年8 月繳付房屋本息共213,614 元,及106 年7 月20日償還房屋貸款30萬元之事實,已提出放款歷史交易查詢資料為證,經核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第143 至149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此部分費用應由被告支出,然如上所述,依兩造家中之共同生活費用支應之習慣,及原告獲得鉅額系爭款項之情形,被告依向來受原告提領支應之授權,以系爭款項支出上開家庭共同費用,堪認合於經驗法則,並無違常,則應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大致亦稱合理(原告雖主張其因病無法工作,而被告尚有收入,應分擔此部分支出部分,然被告辯稱其107 年2 月前月薪僅1 萬餘元【見本院卷第199頁附表1-3 】,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以被告此收入情形對比原告系爭款項之收入,尚難逕認應由被告負擔原告生病時之家庭鉅額支出,至被告應酌量負擔部分,詳見後述)。d.被告辯稱其以系爭款項,為兩造之子即證人乙○○之婚禮支出281,600 元(扣除收受之禮金),原告僅承認聘金之支出20萬元,然被告辯稱除聘金外,另支出黃金飾品35,000元、彩妝6,600 元、床組25,000元、油漆15,000元,尚合於社會常情,且與證人乙○○、甲○○所證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54 至156 頁、第161 頁、第167 至168 頁),亦堪採信,且如上所述,此部分費用以系爭款項支付,合於兩造之前家庭共同費用支應之習慣,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堪稱合理。e.如上所述,系爭款項於106 年5 月結餘之849,671 元,經扣除被告於同年6 至8 月,合理為兩造共同支出後,尚餘527,589 元,但依被告所辯,其代理原告為家庭支出後,系爭款項僅結餘243,070 元,本院認兩者間之差額28萬餘元,應屬被告以其收入所分擔支出之兩造家庭費用,且該分擔金額對比被告之收入情形,尚稱合理,則原告106 年11月中旬索討前,被告以系爭款項代理原告支出兩造共同家庭開銷後,尚餘527,589 元,應可認定,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款項所剩利益為527,589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527,5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25日,見調解卷第17頁送達證書)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項目 │被告辯稱金額 │原告承認金額 │ │ │ │(新台幣:元)│(新台幣:元)│ ├──┼────────────────┼───────┼───────┤ │1 │原告醫藥費用 │39,788 │39,788 │ ├──┼────────────────┼───────┼───────┤ │2 │原告生活費(103年11月-106年8月)│170,000 │35,000 │ ├──┼────────────────┼───────┼───────┤ │3 │原告電話費(103年11月-106年8月)│13,022 │13,022 │ ├──┼────────────────┼───────┼───────┤ │4 │原告勞健保費 │150,000 │150,000 │ ├──┼────────────────┼───────┼───────┤ │5 │全球人壽保費 │79,152 │79,152 │ ├──┼────────────────┼───────┼───────┤ │6 │甲○○生活費(103 年12月-106年4 │190,000 │ │ │ │月) │ │ │ ├──┼────────────────┼───────┼───────┤ │7 │房屋貸款本息 │213,614 │ │ ├──┼────────────────┼───────┼───────┤ │8 │乙○○結婚花費 │281,600 │200,000 │ ├──┼────────────────┼───────┼───────┤ │9 │106 年7 月20日償還房屋貸款本金30│300,000 │ │ │ │萬元 │ │ │ ├──┼────────────────┼───────┼───────┤ │10 │104年12月甲○○申請勞保給付報酬 │50,000 │ │ ├──┼────────────────┼───────┼───────┤ │ │ 合計 │1,487,176 (見│516,962 (見本│ │ │ │本院卷第199 頁│院卷第190頁)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