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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88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秦慧君沈宗興鄭子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小上字第88號

上訴人
蔡隆栓
被上訴人
康曜生活服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霞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8 年度雄小字第26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又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2 第2 款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高雄市苓雅區林德官段1513-5、同區段1514-1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均為訴外人陳鬧化所有,並由陳鬧化擔任起造人興建中正市場,惟興建完成後僅就地下層、地上第二層辦理保存登記( 即高雄市○○區○○○段0000○號,下稱系爭4907建號) ,至地上第一層部分則未辦理保存登記( 前經編列為暫21204 建號)(以下合稱系爭建物) ,僅由「中正民營市場代表張全發」以「所有權人典權人或管理人」身分申報契稅、設籍課徵房屋稅。嗣陳鬧化於民國91年1 月2日即將系爭4907建號出賣予訴外人林振宗,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坐落在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內,其中如原審判決附圖D10 所示,則為市場內之攤位(下稱系爭攤位),經輾轉買賣後,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蔡黃素月於80年間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再由上訴人於94年間繼承取得該權利。

㈡、被上訴人嗣後雖於108 年3 月14日經由行政執行署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暨座落其上系爭建物所有權,然系爭攤位係經規劃,有一定面積、位置及編號,而該攤位與相鄰之攤位四周均有圍牆隔間,僅留一出入口供上訴人出入,並有獨立電錶,顯具有獨立性,且各攤位皆由水泥鋼筋混合砌築而成,有其固定性,而被上訴人經由拍賣所取得之前揭暫編21204 建號,僅為中正市場外殼,並無外牆、門窗,任何人接隨時可進入,難認具有一定對外出入口,故系爭攤位並未與中正市場建物並無共用同一出入口情形,且該攤位已供作為營利用途達40餘年。從而,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346號判決、81年度臺上字第1217號判決、103 年度臺上字第919 號判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93號解釋意旨,應認系爭攤位非屬暫編21204 建號之附屬物;其次,中正市場係起造人即訴外人陳鬧化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設立,而系爭攤位則由「中正民營市場代表張全發」以「所有權人典權人或管理人」身分申報契稅、設籍課徵房屋稅,再因歷次買賣移轉登記後移轉予上訴人,而上開行政執行署拍賣義務人亦非上訴人,依此,應可認定系爭攤位並非在拍賣範圍內,上訴人仍為系爭攤位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㈢、從而,系爭土地、攤位最初既本屬一人所有,嗣後並因土地所有權、攤位事實上處分權分別轉讓,而分別歸屬於不同人所有,則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類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自應認系爭攤位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且所核定之租金額應不得超過系爭房屋使用面積申報地價之年息5 %,而原審判決上訴人每月租金數額新臺幣(下同)3,000 元,亦超過被上訴人出租予同市場內其他攤位之月租金數額1,200 元,顯不合法理。

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依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346號判決、81年度臺上字第1217號判決、103 年度臺上字第919 號判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93號解釋意旨,應認定上訴人就系爭攤位存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依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類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應認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故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不符等情,堪認對於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形式上已有具體之表明,其上訴固屬合法,惟查:

㈠、觀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99號解釋文:「輕便軌道除係臨時敷設者外,凡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其一定經濟上之目的者,應認為不動產。」、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346號判決意旨:「訟爭水井附著於訟爭養魚池內。該養魚池係以水泥鋼筋圍築而成之堅固物體,有固定性、水久性,費資頗鉅。在社會觀念上有獨立供人養魚使用之經濟效益,核與民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之不動產,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93號解釋,尚無不符。」、81年度臺上字第1217號判決意旨:「附屬建物,係指同屬一人所有,依附於原建築物以助成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經勘驗結果,微論1037號建物與339 號建物僅設門相通,其各層分作辦公室、倉庫等使用,已難謂其無獨立性,即就兩建物之外表觀之,339 號建物反完全被增建之1037號建物所涵蓋,上訴人徒以339 號建物曾為保存登記,而增建之1037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遽指該1037號建物係屬339 號之附屬建物亦無可採。其主張增建之1037號建物係屬339 號建物之從物或附屬建物,既屬無據。」、103 年度臺上字第919 號判決意旨:「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等內容,其中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號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346號均係針對民法第66條第1 項所稱土地以外之不動產即「定著物」而為解釋,另81年度臺上字第1217號判決、103 年度臺上字第919 號判決意旨則係進一步針對「定著物」中,欠缺「構造上」、「使用上」獨立性之「附屬建物」而為論述。綜合言之,附屬建物乃屬土地以外,因欠缺構造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依附於其他定著物(或建物),屬於該定著物( 或建物) 之一部。而參諸原審判決依據現場勘驗結果、現場照片等證據調查結果,認:「系爭攤位縱具備構造上獨立性,然其對外出路口均與系爭建物同一,且空間功能配置上亦與系爭建物為一體使用,其不具使用上獨立性甚明,自應與系爭建物成為一體,非獨立之所有權客體,…」等語,本院審酌原審係依據證據調查結果,認系爭攤位因欠缺使用上獨立性,故為附屬物而為系爭建物之一部分,尚無悖於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最高法院判決所揭判斷標準,難認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存在。至系爭攤位是否欠缺使用上獨立性一節,核屬原審本於職權,依據證據調查結果所為事實認定結果,其認定過程亦未見有何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情事發生,自亦非當事人得任意指摘。從而,上訴意旨以系爭攤位具有使用上獨立性而得為獨立所有權客體,其業已輾轉取得該攤位事實上處分權為由,認原審認定結果有悖於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故有違背法令情事云云,洵非可採。

㈡、其次,上訴人雖謂: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攤位事實上處分權最初均屬同一人所有,嗣因分別轉讓而歸屬於不同人所有,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類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自應認系爭攤位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原審判決有所違誤云云。然系爭攤位因欠缺使用上獨立性,而屬系爭建物之一部分,上訴人並未曾取得系爭攤位之事實上處分權一節,俱經原審認定如前,故本件自與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所揭情狀有別,則上訴人猶執前詞指稱原審判決有悖於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指、民法規定云云,自屬無據。

㈢、末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市場攤位之承租人,不僅在其承租之攤位得以營商,並得享受整個市場之特殊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攤位之對價,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自非普通之房屋兼土地之承租可比,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48條( 舊) 所定,房租及地租最高限制之拘束(參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528號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固稱:本件所核定之租金額應不得超過系爭攤位使用面積申報地價之年息5 %云云,然並未指出原審判決酌定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一節,有何具體違背法令情事存在;況且,觀諸原審判決參酌鄰近系爭攤位之攤位租賃契約租金行情為月租5,000 元,暨衡量說明系爭攤位周遭交通生活機能、一般民眾採買習慣及傳統市場目前營運狀態等各情後,酌定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每月3,000 元,其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背法令情事發生。故上訴人空言指摘上情,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沈宗興

法 官 鄭子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莊琇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88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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