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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8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林綉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88號

原告
黃日茂
訴訟代理人
林宗儀律師
被告
陳先輝
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萬5,475元,及自民國(下同)107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63萬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9萬5,4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其578萬5,417元本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數次變更請求,終變更為判命被告給付其329萬5,475元本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月2日上午8時25分許,騎乘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行駛至該路與○○路口時,竟疏未注意依速限行駛,欲超速通過上開路口,適有鳴笛值勤中之消防車,沿武營路北往南直行通過上開路口,於斯時,伊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由西向東直行而至,嗣為待該消防車通行,故停等於○○路,豈料,被告為閃避該消防車,竟貿然超速、向左傾斜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路之對向車道而撞擊伊所騎乘停等中之乙車,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開放骨折等傷害,以致膝上截肢,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傷,支出醫藥費2萬3,828元、看護費9萬6,000元、醫療用品費用4,240元、就醫交通費用215元、裝設義肢費用(含已裝設及預估)154萬1,869元,並因此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害13萬1,700元,再者,伊因本件車禍而膝上截肢,減少勞動能力58%,以每月薪資4萬3,900元計算,算至伊年滿65歲強制退休,並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伊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9年又275日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47萬6,988元。此外,伊受有上開傷勢,身心俱感痛苦,亦應由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以資慰藉,以上金額合計627萬4,840元,扣除被告已賠償之180萬元、再扣除已領之強制險理賠117萬9,365元,共計329萬5,475元,伊自得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伊329萬5,475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9萬5,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本件車禍肇事之事實及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均不爭執,亦不爭執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2萬3,828元、醫療用品費4,240元、就醫交通費用215元、不能工作損失13萬1,700元、看護費9萬6,000元,暨因此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247萬6,988元,惟就原告請求賠償之義肢費用及慰撫金,其數額均屬過高,應予刪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7年1月2日上午8時25分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行駛至該路與○○路口時,竟疏未注意依速限行駛,而超速通過上開路口,適有鳴笛值勤中之消防車,沿武營路北往南執行通過上開路口,於斯時,原告亦騎乘乙車由西向東直行至,並為待該消防車通行而停等於新富路,被告為閃避該消防車,竟貿然超速、向左傾斜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新富路之對向車道而撞擊原告所騎乘停等中之乙車,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開放骨折等傷害,以致膝上截肢。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萬3,828元、醫療用品費4,240元、就醫交通費用215元、不能工作損失13萬1,700元、看護費9萬6,000元及因此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247萬6,988元。

㈢、原告已領之強制險理賠為117萬9,365元、已部份和解之金額為180萬元。

㈣、關於義肢裝設費用部份,原告已領得健保給付4萬8,131元。

五、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因疏未注意暫停並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超速、駛入對向車道,撞及原告所騎乘之乙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為請求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1.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2萬3,828元、看護費9萬6,000元、醫療用品費4,24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3萬1,700元、就醫交通費215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247萬6,988元,合計273萬2,971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3頁),並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見附民卷第10-16頁)、診斷證明(見附民卷第9頁)、收據(見附民卷第24-3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附民卷第35頁)、薪資條(本院卷第193-199頁)、計程車乘車證明(見附民院卷第36頁)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9年10月12日長庚院高字第1091050638號函暨其附件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291-293頁)可證,核其費用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或所受之損害,且屬必要合理,故原告關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273萬2,971元(計算式:23,828+96,000+4,240+131,700+2,476,988+215=2,732,971),即屬有據。

2.義肢裝設費用154萬1,869元部分:原告主張:於事故發生後,所裝設之義肢為53萬元,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5歲,依內政部公布之平均餘命,尚有25.03年,以義肢耐用年數為10年計算,原告尚須再更換2次義肢,即共計需換裝3次,合計需支出159萬元,扣除健保已給付之補助4萬8,131元,尚有154萬1,869元(計算式:1,590,000-48,131=1,548,691)等語,關此部分,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因本件事故致膝上截肢,有裝設義肢之必要,亦不爭執原告共需更換3次義肢,惟抗辯:原告所裝設義肢費用過高,應以20萬元之義肢即為已足云云,經查:

⑴參諸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致肢體殘缺,無論其為回復身體外觀之原貌,或恢復肢體之原有機能,而有支出義肢費用之必要,均屬為回復原狀所增加之生活上所必要之費用。依前揭規定立法意旨,應認原告裝設與恢復肢體原有機能較為接近之義肢,亦屬為回復原狀所增加之生活上所必要之費用。於本件原告截肢裝設價值53萬元之義肢後,回復之狀態亦僅為以拐杖支撐始能緩慢行走或使用助行器始可行走,相較於事故發生前得行走自如,並因應工作上需求爬高爬低,原告之勞動能力仍因此減損58%,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9年10月12日長庚院高字第1091050638號函暨其附件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291-293頁),以此觀之,原告現裝設之義肢,裝設價格為53萬元,仍無法使原告回復原來之行走功能,仍須輔具始得緩慢行走,遑論被告所辯更低價之義肢,足見,被告抗辯:裝設超出20萬元之義肢之範圍,均非屬回復原狀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之費用云云,與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不符,尚難認為可採。

⑵又關於原告裝設義肢1次所需費用為53萬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永純義肢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發票3紙為證(見附民卷第32-34頁),本件原告系爭職災發生時55歲,平均餘命約25.03年,倘以義肢平均使用年限10年計算,加計已更換的1次,共需更換3次,原告因義肢所需支出之費用核與前揭原告主張之159萬元(計算式:53萬×3=1,590,000元)相當,扣除兩造不爭執之健保補助費用4萬8,131元(見本院卷第323),尚有154萬1,869元(計算式:1,590,000-48,131=1, 541,869),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裝設義肢所需費用154萬1, 869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3.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部分:本院審酌原告為○○畢業學歷,擔任○○○○○○,受傷前月薪約0萬0000元,已婚,名下有汽車○部,不動產數筆,財產總額000萬0000元;被告為○○畢業學歷,每月薪資為0萬元,名下有房屋○間,土地○筆,財產總額000萬0000元,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附民卷卷附資料),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勢,歷經住院、手術之折磨,且因此膝上截肢終身無法復原,其精神及肉體上定受有相當之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酌定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4.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487萬4,840元(23,828 +96, 000+4,240+1,541,869+131,700+2,476,988+215 +600,000=4,874,840)。再扣除兩造不爭執,被告已部分和解之180萬元(見本院卷第323頁),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再減為307萬4,840元。又按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為117萬9,365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5日富保業字第1080002300號函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65頁),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再扣除117萬9,365元,應再減為189萬5,475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原告189萬5,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12日,見附民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渠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88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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