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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何佩陵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7號

原告
蔡依璇
訴訟代理人
黃崑雄律師
被告
楊智凱

      邵意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簡附民字第438 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原告並為訴之追加,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除主張被告乙○○、甲○○(下合稱時為被告,各稱以姓名表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時、地,合意發生性行為,侵害其配偶權(此部分業經刑案判決確定,如後述)外,另追加主張甲○○於其Facebook帳號內之貼文,侵害其名譽權,併請求甲○○刊登道歉啟事。查,原告追加甲○○侵害其名譽權乙事,均本於被告間所為合意性行為,致侵害原告配偶權所衍生之相關紛爭,該等基礎事實相同,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與乙○○於民國105 年5 月20日結婚(嗣於107 年12月11日兩願離婚),婚後育有一女(105 年6 月出生)。詎被告間竟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時、地,合意發生性行為,計6 次,被告所為顯已共同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伊精神上痛苦不堪,依法自得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欄所示慰撫金,計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又甲○○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藉Facebook之通訊軟體,以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內容,對伊謾罵、譏諷,而詆毀伊名譽,致伊身心受巨大煎熬,依法得請求甲○○於其Facebook、全國三大報紙各刊登如附表三、四所示道歉聲明。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7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甲○○應於其Facebook以甲○○之名義,刊登如附表三所示貼文10日。㈢甲○○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以甲○○之名義,刊登如附表四所示道歉啟事1 日。㈣聲明第1 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乙○○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答辯。甲○○則以:除附表一編號1 、3 之行為否認外,其餘附表一之行為均不爭執,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其次,原告非公眾人物,且伊於Facebook之貼文未具體提及原告之特定行為,不得僅憑幾張截圖,即要求伊在Facebook、報紙道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乙○○於105 年5 月20日結婚,於107 年12月11日兩願離婚。

㈡被告間於附表一編號2 、4 、5 、6 所示時、地,有合意發生性行為。

㈢被告間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時、地,為合意性行為之舉,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451號刑案(下稱第3451號刑案)審理後,判決乙○○犯通姦罪6 罪、甲○○犯相姦罪6 罪。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對甲○○部分提起上訴(乙○○部分,已告確定),經本院以108 年簡上字第13號刑案(下稱第13號刑案,與第3451號刑案合稱系爭刑案)審理後,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㈣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內容,為甲○○繕打。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間是否以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時、地,為合意性行為之方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㈡原告就前揭㈠之侵害,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及數額若干?

㈢甲○○就附表二之言論,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如有,原告請求甲○○分別於Facebook、全國三大報,各刊登如附表

三、四之道歉啟事,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間是否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時、地,為合意性行為之方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1.原告主張被告間以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時、地,為合意性行為,致侵害其配偶權權之事實,乙○○為認諾答辯,甲○○則否認附表一編號1 、3 之行為。

2.按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對於被告均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聲明要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 萬元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堪認原告應係主張被告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因而認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依原告主張,被告係連帶債務人,而乙○○之認諾答辯,此於性質上並非基於乙○○個人關係所為之抗辯,對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是依上述說明,乙○○之認諾,不利於全體,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該效力自非及於甲○○,合先敘明。

3.又被告間於附表一編號2 、4 、5 、6 所示時、地,有合意發生性行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4.另甲○○雖否認附表一編號1 、3 之合意性行為云云,然甲○○於第13號刑案審理中,已自承附表一編號2 至6 部分之行為(見第13號刑案卷第56頁),是甲○○嗣於本院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之否認,既未舉證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核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又附表一編號1 之部分,業據乙○○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明確(見系爭刑案偵卷第8 頁反面),佐以甲○○於同次偵訊中亦供稱有與乙○○到該旅館(見同上偵卷第9 頁),苟甲○○不認同乙○○所述之次數、地點,理應於檢察官訊問時加以反駁,遑論甲○○尚陳稱:伊跟乙○○何時至何汽車旅館已不太記得等語(見第3451號刑案卷第16頁),足認甲○○亦非依特定記憶或證據反證乙○○所述時、地有誤,當應以甲○○於偵訊中所承與乙○○至汽車旅館之次數為6 次較合於事實。此由系爭刑案審理後,均為相同之認定,亦可徵之。故甲○○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㈡原告就前揭㈠之侵害,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及數額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亦著有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時、地,發生通姦、相姦之行為,業如前述,依一般社會通念,顯已破壞原告與乙○○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堪認情節重大,原告婚姻關係遭此破壞,衡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其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2.惟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同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併同參照)。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曾從業於證券公司,目前無業、無收入,106 年所得總額數千元,名下財產7 筆,價值數萬元;乙○○畢業於和春技術學院,從事汽車銷售業務,月收入約4 萬元,106 年所得總額數十萬元,名下財產3 筆,價值數百萬元;甲○○係高職畢業,曾任領隊工作,目前無業、無收入,106 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院卷第67、69頁)外,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684號卷第40頁),堪認兩造學歷尚屬中等,且均非從事高收入之職業甚明。是依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僅與一般市井小民相當,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學經歷暨被告間所為侵害行為之次數、期間等各種情狀,認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各次侵害,得請求之慰撫金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 至6 「法院認定之慰撫金」欄之數額,計8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非適當,不應准許。

㈢甲○○就附表二之言論,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如有,原告請求甲○○分別於Facebook、全國三大報,各刊登如附表

三、四之道歉啟事,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雖有明文。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固有判決可參)。

2.原告雖主張甲○○以附表二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無非以甲○○於其Facebook帳號內之貼文為據。查,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內容,為甲○○繕打乙節,經兩造所不爭執,固可認定甲○○曾為上開言論。然稽之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內容(見本院107 年度簡附民字第438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8至22頁),未曾提及原告之姓名,或足以識別為原告之用語,即便該等貼文內容或參雜怨懟之情緒,亦難遽認已達毀損原告名譽之程度。至於甲○○於其Facebook帳號內之其他貼文(同上附民卷出處),縱提及婚外情之言論,內容亦僅使用「你」、「那位太太」、「她」等中性稱謂,亦無從遽認係指射原告,則原告徒以前揭貼文,主張甲○○侵害其名譽權云云,尚難遽採。此外,原告就甲○○侵害其名譽權之利己事實,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佐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3.承上所論,既認原告未證明甲○○侵害其名譽權屬實,則其請求甲○○於Facebook、全國三大報,各刊登道歉啟事云云,要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7 年11月9 日(見附民卷第24、2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八、原告就金錢請求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雖未支付其他訴訟費用,但追加之訴部分既為原告全部敗訴之判決,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      地點        │原告請求之│本院認定之│
│    │                    │                  │慰撫金    │慰撫金    │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1  │106年12月底某日     │高雄市○○區○○路│20萬元    │20萬元    │
│    │                    │318號○○○○汽車 │          │          │
│    │                    │旅館              │          │          │
├──┼──────────┼─────────┼─────┼─────┤
│ 2  │107年1月間某日      │高雄市○○區○○一│20萬元    │10萬元    │
│    │                    │路00號○○○○連鎖│          │          │
│    │                    │精品旅館-高雄館   │          │          │
├──┼──────────┼─────────┼─────┼─────┤
│ 3  │107年1月間某日      │高雄市○○區○○0 │20萬元    │20萬元    │
│    │                    │路000巷26號○○○ │          │          │
│    │                    │○精品旅館        │          │          │
├──┼──────────┼─────────┼─────┼─────┤
│ 4  │107年1月間某日      │同上              │20萬元    │10萬元    │
│    │                    │                  │          │          │
├──┼──────────┼─────────┼─────┼─────┤
│ 5  │107年1月間某日      │高雄市○○區○○路│30萬元    │10萬元    │
│    │                    │000號○○汽車旅館 │          │          │
├──┼──────────┼─────────┼─────┼─────┤
│ 6  │107年1月間某日      │同上              │30萬元    │10萬元    │
├──┴──────────┴─────────┼─────┼─────┤
│合計                                          │140萬元   │80萬元    │
└───────────────────────┴─────┴─────┘
 附表二  甲○○在Facebook之貼文
┌──┬──────┬───────────────────┐
│編號│   日期     │ Facebook之貼文內容                   │
├──┼──────┼───────────────────┤
│1   │107.4.10    │我根本不想理那瘋子                    │
├──┼──────┼───────────────────┤
│2   │107.4.10    │...怪不得她老公完全不想在家只想往外跑 │
├──┼──────┼───────────────────┤
│3   │107.5.2     │當你愛不到,得不到                    │
│    │            │由愛生恨                              │
│    │            │想盡辦法抹黑別人的同時                │
│    │            │也替自己捲入不必要的紛爭              │
│    │            │#人的眼睛是黑的心是紅的               │
│    │            │#一旦眼睛紅了心就黑了                 │
├──┼──────┼───────────────────┤
│4   │107.5.2     │...相由心生  人心醜惡...              │
└──┴──────┴───────────────────┘
 附表三
┌────────────────────────────────┐
│    邵內                                                        │
│    2018年12月20日                                              │
│道歉聲明                                                        │
│    本人甲○○於民國106年12月間於酒店上班時,認識蔡小姐丈夫楊智 │
│凱先生,明知其已婚,仍與其交往數月發展不正當關係,且發生多次通姦│
│行為(業由法院裁判犯罪事實),為掩蓋此事,甚找朋友向蔡小姐惡言相│
│向,並於網路發表對蔡小姐不實且惡意中傷之言論。上開事項導致蔡小姐│
│身心嚴重受創、家庭破裂。本人充分理解此行為之錯誤,鄭重向蔡小姐致│
│歉,並保證永不再犯相同行為。                                    │
│                                                                │
│    此道歉啟事將設為Facebook公開貼文,並自發文日起算共放置十日  │
│整,以示誠意。                                                  │
│                                                                │
│道歉人:甲○○                                                  │
│道歉日期:民國○○○年○○月○○日                              │
└────────────────────────────────┘
 附表四
┌─────────────────────────────────────┐
│道歉啟事                                                                  │
│                                                                          │
│    本人甲○○於民國106 年12 月間於酒店上班時,認識蔡小姐丈夫乙○○先生, │
│明知其已婚,仍與其交往數月發展不正當關係,且發生多次通姦行為(業由法院裁判│
│犯罪事實),為掩蓋此事,甚找朋友向蔡小姐惡言相向,並於網路發表對蔡小姐不實│
│且惡意中傷之言論。上開事項導致蔡小姐身心嚴重受創、家庭破裂。本人充分理解此│
│行為之錯誤,鄭重向蔡小姐致歉,並保證永不再犯相同行為。                    │
│                                                                          │
│    此道歉啟事將設為Facebook公開貼文,並自發文日起算共放置十日整,以示    │
│誠意。                                                                    │
│                                                                          │
│道歉人:甲○○                                                            │
│道歉日期:民國○○○年○○月○○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7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