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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6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68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卓峻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9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卓峻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零零肆公克)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1至3行「。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4月26日執行完畢。」應予刪除,更正為「,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卓峻羽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9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1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5年7月26日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二第8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1公克)」應補充為「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1公克,驗餘毛重0.4004公克),卓峻羽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前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補充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號、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編號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K-0000000號)」應補充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K-0000000號、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卓峻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3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方面:查被告卓峻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如上揭更正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件起訴書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即於警詢、偵查時向員警及檢察官供述自己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及偵訊筆錄即明,是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4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入監前月薪新臺幣4萬元,須扶養70幾歲、60幾歲均罹癌的父母及1名5歲小孩,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4004公克),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為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使用之針筒、玻璃球並未扣案,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983號
    被      告  卓峻羽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峻羽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福建
    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7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於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10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8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
    30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6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7年5月6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6
    樓居所內,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
    內,注射至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
    22時5 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大勇路16巷口,為警查獲,並
    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41公克),經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卓峻羽於警詢及偵查中│1.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封緘│
│    │之自白                  │  之事實。              │
│    │                        │2.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述│
│    │                        │  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
│    │107年5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
│    │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                        │
│    │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                        │
│    │液編號:K-0000000號)  │                        │
├──┼────────────┼────────────┤
│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因1包(毛重0.41公克公克 │
│    │限公司107年5月17日濫用藥│)之事實。              │
│    │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K-│                        │
│    │0000000號)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41
    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684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