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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八七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吳幸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八七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貳點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二次施用毒品獲不起訴處分,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犯行,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點三三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煙毒鑑定證明乙紙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吳幸娥

書記官 洪惠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八七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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