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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陳正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5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卓峻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411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卓峻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卓峻羽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0年3 月9 日釋放出所,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2年8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0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78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3年12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犯罪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1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8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數罪(除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外),嗣均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60號裁定均予減刑,並與前開不應減刑之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於98年12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5 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以上犯罪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詎卓峻羽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5 月21日下午7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451 號7 樓之2 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22)日下午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隊,經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卓峻羽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6 月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體送驗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 紙附卷可稽。是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參照)。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查,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在一起施用,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多次經判處罪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正偉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57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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