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38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38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卓峻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6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卓峻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外包裝袋(內無毒品)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5行「再因竊盜案件......,於105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前揭①至④之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1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1年5月2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年7月26日,於本件構成累犯)。」;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3行「於107年3月1日9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應更正為「於107年2月28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6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同欄第5行「並扣得殘渣袋1個,」更正為「並扣得外包袋1個(內無毒品)。卓峻羽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證據編號3待證事實之「殘渣袋1個」更正為「外包裝袋1個」,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卓峻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方面:查被告卓峻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上揭更正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更正後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施用海洛因犯嫌時,即於警詢及偵查時向員警及檢察官供述自己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及偵訊筆錄即明,雖其就施用海洛因之時點,於警詢、偵查與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未盡一致,應屬記憶錯誤而致,是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被告全戶戶籍資料1份)、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518號卷第5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入監前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須扶養70多歲之父親、60多歲之母親及1個5歲之小孩,及其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有關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外包裝袋(內無毒品)1個,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針筒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物業已丟棄等語在卷,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657號
被 告 卓峻羽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四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六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峻羽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福建
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之9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
第10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92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
偵字第30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3年度簡字第178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2月7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75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1
日9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
107年3月1日8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經警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卓峻羽於警詢及偵查中│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封緘之│
│ │之供述 │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
│ │107年3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 │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之事實。 │
│ │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
│ │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 │
│ │107偵-0309號) │ │
├──┼────────────┼────────────┤
│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
│ │筆錄 │被告所有殘渣袋1個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殘
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