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18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189號
- 聲請人
- 李榮原即李連清之遺囑執行人
- 聲請人
- 李輝煌即李王連喜之遺囑執行人
- 相對人
- 李榮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國一○五年度存字第六十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參拾壹萬陸仟肆佰元,准予返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國一○五年度存字第六十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零柒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第1215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又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假處分事件,案外人李連清、李王連喜分別依本院民國(下同)105年度全字第1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4,316,400元、694,075元為擔保金,並分別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5 年度存字第62號、6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執行(橋頭地院105執全字第851號)。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橋頭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7號),且聲請人亦已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後20日內行使權利,該郵局存證信函已於109年9月15日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上開擔保金之提存人係案外人李連清、李王連喜,惟案外人分別於106年9月14日、107年7月14日死亡,而聲請人李榮原、李輝煌分別為案外人之遺囑執行人,有案外人除戶戶籍謄本影本、代筆遺囑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首揭說明,為上開擔保金返還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又查兩造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且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已符合首揭說明「訴訟終結」之情形,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4 份、橋頭地院函覆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