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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67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楊儭華施盈志謝琬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6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楊峻豪
被上訴人
即原告陽明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榮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9 年度雄小字第301 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民國104 年6 月14日陽明國宅社區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調漲管理維護費納入規約,上訴人均有依約繳交費用,並無拖欠,嗣因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對於調漲管理費之決議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決議於105 年6 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將該條規約由住戶再次決議,至今仍未改回104 年6 月14日調漲前之收費,自106 年7 月28日訴外人楊榮明自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從此陷入雙管委會、雙區權會重疊運作、互相提告之情況,以致會議內容令人存疑,無所適從,只有靜待司法判決。且依據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14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可知,104 年6 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未達三分之二之數額,故決議不成立,而106 年7 月28日所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亦因未達法定出席人數而不成立,高雄市三民區公所亦因此於109 年4 月6 日以函文註銷楊榮明主任委員106 年8 月8 日之報備函,則楊榮明不具備主任委員身分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組織管理委員會,實屬有違法令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訴求及請求之標的金及利息、訴訟費用均予以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 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4 款亦有明文。另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 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以楊榮明為其法定代理人於108 年8 月15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提出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07 年7 月6 日函文1 紙,以證明楊榮明為被上訴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一事,此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07 年7 月6 日高市三區民字第1073096170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 原審卷第9 頁、第33頁) ,嗣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以被上訴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本院民事庭於108 年1 月11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414 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於106 年7 月28日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下稱系爭決議) 不成立,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8 年12月25日以108 年度上字第5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而系爭決議中包含罷免第十屆前主任委員楊惠珍及追認新改選主任委員楊榮明,此有該案號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佐( 原審卷第139 至153 頁) ,是系爭決議既經法院判決確認不成立確定,則楊榮明自始即非經合法選任之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顯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而依陽明國宅社區規約第 5 條第3項第㈡點規定管理委員之任期每屆為2 年,此有陽明國宅社區規約存卷可查(原審卷第114 頁),是楊惠珍雖經105 年6 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為管理委員,並經管理委員推選為主任委員,惟其任期於本件108 年8 月15日起訴時亦已屆滿,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 項規定,視同解任,亦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又查,被上訴人於 107、108 、109 年間歷次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係楊榮明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集,有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在卷可查( 原審卷第155 至179 頁、第311 至315 頁,本院卷第155 至157 頁) ,而楊榮明並非被上訴人經由合法程序選任之主任委員,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社區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最低出席及可決人數合法選任管理委員以推選主任委員,且依同條例第 25條第3項、第4 項、第29條第6 項規定,以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或以區分所有權人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管理負責人代表,為召集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始屬適法,是其上開以楊榮明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雖曾選任楊榮明為管理委員,並推舉其為主任委員,惟均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所為之該等決議自始當然無效(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之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有上開「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原審未就此節予以調查及定相當期間命當事人補正,遽列楊榮明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而為實體判決,即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本院考量小額事件第二審為法律審,無從自行調查事實,且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有將本件發回原法院審理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 1,5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謝琬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67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管理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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