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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續更一字第1號

繼續審判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徐彩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續更一字第1號

上訴人
即請求人
邱光復
被上訴人
即相對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2 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故法院認繼續審判之請求為有理由並獲得勝訴判決確定,足使原具確定力之訴訟上和解失其效力,性質上屬形成之訴。又當事人以訴訟上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在於請求法院續行和解成立前之訴訟程序,無論形式上或實質上均非新訴。故不論何造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及其請求繼續審判有無理由,均以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 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應同法第84條第2 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甚明。準此,和解成立後,無論何造請求繼續審判及其聲明為何,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經查,兩造於民國109 年6 月9 日成立和解內容固為:「一、被告同意於民國一0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前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行文將原告之『授信異常記錄(Y )』之註記調整為正常繳款,『催收款項、債務調解(0 )』之註記調整為正常。二、原告就本事件不得再向主管機關提出陳情申訴,或主張權益損失,如以提出者,應撤回之。三、原告不得就本件相關提民、刑事訴訟。」,有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件上訴人既以該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即非新訴,無論其請求繼續審判有無理由,均以上訴人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準。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108 年11月4 日,起訴請求被告即相對人應向聯徵中心撤銷對於原告「授信異常紀錄(Y),催收款項、債務和解(0)」之註記。(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86 號卷第4 頁),經本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裁判費17,335元,並據上訴人繳納在案。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 萬元,上訴人提起上訴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若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瑞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續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繼續審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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