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 原告
- 關松屏
- 訴訟代理人
- 關治銘
- 輔佐人
- 王慶宏
- 輔佐人
- 陳子程
- 被告
- 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新民
- 訴訟代理人
- 江欣澄
黃欣欣律師
陳筱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09 年7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67 萬1,696 元及自109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5 萬8,123 元,由原告負擔892 元,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67 萬1,69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85年11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輪機長,104 年7 月21日退休,被告公司雖給付退休金399 萬9,812 元,但短少給付567 萬1,696 元,另減少給付加班費,請求給付104 年3 至7 月之加班費8 萬8,431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6 萬127 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關於加班費部分,原告於聲請調解時即有請求,訴訟中雖曾撤回【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但此部分事後再追加起訴,因被告事前已有相當之抗辯,且追加後當次開庭,本院即終結言詞辯論程序,是堪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於法尚無不合,併予敘明)。
二、被告抗辯:伊公司未積欠原告退休金及加班費,原告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1.被告公司自85年11月14日起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並於104年7 月21日辦理退保,但自104 年9 月13日起,被告公司陸續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108 年7 月16日。
2.原告自85年11月14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4 年7 月19日期間,陸續辦理任職、卸職。
3.兩造簽訂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其上約定有薪資、津貼、伙食費、固定每小時加班費、非固定每小時加班費,並約定「原告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4小時者,視為加班,由被告公司給付加班費,加班費數額按平日每小時時薪標準計算,列為固定加班費發給,但計算時數,每月至少等於85工作小時,但有「船舶上發生緊急情況及偶發事件」、「船舶所載港口發生緊急或特殊情況」、「聲請人工作係因政府或軍方命令,而相對人公司不能因此獲得報酬者」之情形,聲請人工作雖超過上開工時,不得視為加班。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1.兩造間是否成立不定期勞動契約:A.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稱之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6 個月以內者;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6 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9 個月以內者;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此觀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亦明。故勞動契約除具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且非繼續性工作者,得為定期契約外,其餘即使兩造本於自由意志簽定定期僱傭契約,仍應認定為不定期契約。再者,不定期勞動契約所需具備之「繼續性工作」,係指勞工所擔任之工作,就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性質與營運而言,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者,並非只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之一時性需要,或基於特定目的始有需要而言,換言之,工作是否具有繼續性,應以勞工實際從事工作之內容及性質,對於雇主事業單位是否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而定,即與雇主過去持續不間斷進行之業務有關,且此種人力需求非屬突發或暫時者,該工作即具有繼續性。B.被告辯稱航行遠洋之商船船員工作場所為船舶,船舶一旦出海,船員即需連續在船服務數月,方能給予休假,且船上隨時有可能因安全或航行需要,而無法維持如陸上工作之休息時間,為保障從事國際航運船員之人身自由,國際海事勞工公約規定,船員在遣返下船前,在船上服務之最長時間不得長於12個月(見公約標準A2 .5-2 (b )段),故船員從事之工作若屬國際航運性質,航運公司即以簽署定期僱傭契約為原則,且交通部航港局根據船員法第13條所訂之「船員僱傭契約範本」,亦訂明為「定期」僱傭契約之事實,業已提出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範本為證(見109 年度勞專調字第2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3至39頁),且核與一般航運實務亦無不合,雖堪信為真實。然基於國際航運之性質,船員與其雇主間或有訂定特定航程定期勞動契約之必要,但此類國際航運如為雇主持續不間斷進行之業務,而有同類船員勞力之長期需求,仍應認雇主與船員間可能存在繼續性之不定期勞動契約,而非僅可存在定期勞動契約,亦非僅以多數定期勞動契約串連勞雇間之契約關係,以符勞動基準法第1 條「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立法目的(船員法對於船員僱傭契約性質是否為定期性或繼續性,是否應為定期僱傭契約,未明文規定,併予敘明)。C.依原告之船員服務經歷證明書所載,其自本件主張之任職首日85年11月14日起,即擔任特定船舶輪機長,卸任該船舶輪機長職務後,平均約1 個月左右,即再擔任另一特定輪船之輪機長,至本件主張退休前2 日之104 年7 月19日止,有船員服務經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109 年度勞補字第18號卷【下稱補費卷】第165 至169 頁),且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於上開船員服務經歷證明書擔任輪機長之船舶,即使不屬我國國籍,但均屬與其公司同一集團之船舶(見調解卷第260 頁),則原告上開擔任輪機長各航程之雇主,堪認非被告,即屬與被告具「實體同一性」之雇主,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裁判要旨,原告就勞工退休金之年資,當可合併予以計算。且由此足見,被告公司(含具「實體同一性」之其他關係企業)持續有國際航運之需求,而需長期僱用如原告之船舶輪機長,則基於國際航運之必要,兩造間即使有需要在每一次航運,單獨訂立1 份船員定期僱傭契約,但如上所述,不影響在85年11月4 日起至104 年7 月19日之原告在職期間,兩造應係成立不定期之勞動契約關係,庶符合「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以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勞動基準法立法目的。即兩造之勞動契約關係,在航行期間,應優先適用該航行期間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約定,或相關船員法規定,但在非航行期間,及整體之勞動契約關係期間,則應適用不定期勞動契約之約定,或相關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從而,本件退休金差額之請求,屬整體勞動契約關係期間之事務,應依不定期勞動契約之性質,參照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律之規定判斷,至104 年3 至7 月加班費之請求,屬航行期間之事務,當應依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約定,或相關船員法規定以判斷。
2.原告可否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104 年3 至7 月固定加班費及其金額:原告主張被告104 年3 至7 月之加班費(未罹於請求權時效部分),尚有8 萬8,413 元(《【7 萬4,590 +3 萬】÷240 ×60×1.3 +【7 萬4,590 +3 萬】÷240 ×25×1.67-3 萬3,250 》×【4 +2/3 】=8 萬8,413 ,見調解卷第215 頁)未給付,請求給付該加班費,被告辯稱依兩造間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第10、11條規定,原告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4小時者,視為加班,加班費以每小時391 元計算,每月至少固定發給85小時加班費,超過部分以特別獎金任列。而原告計算式所主張7 萬4,590 元、3 萬元、3 萬3,250 ,分別為每月之薪資、航行津貼及固定加班費,此有薪資明細表附卷可稽(見補費卷第181 至189 頁薪資明細表),經查:A.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定有明文,此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而船員法就船員之勞動條件與福利,於第4 章有所規定,則就船員之勞動條件與福利規定,當應優先適用船員法之規定。B.僱傭契約得約定船員之加班費數額按照船員之平日每小時「薪資」標準計算,列為固定加班費發給船員,但計算時數,每月至少應等於85工作小時;「薪資」,指船員於正常工作時間內所獲得之報酬,「津貼」,指船員薪資以外之航行補貼、固定加班費及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付,「薪津」,包括薪資及津貼,船員法第36條、第2 條第12至14款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將屬「薪津」而不屬「薪資」之「航行津貼」,併入加班費之計算,於法即有不合,且船員法並無類如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延長工時加給規定,原告將每日加班2 小時每月共加班60小時部分,以加給1/3 (原告誤為1.3 )方式計算加班費,就每月其餘加班25小時部分,以加給2/3 方式計算加班費,亦於法不合,是自難以原告之計算,逕認被告有加班費給付不足之情形。C.兩造不爭執其等簽訂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其上約定有薪資、津貼、伙食費、固定每小時加班費、非固定每小時加班費,並約定「原告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4小時者,視為加班,由被告公司給付加班費,加班費數額按平日每小時時薪標準計算,列為固定加班費發給,但計算時數,每月至少等於85工作小時(見兩造不爭執事項3.),上開約定合於前揭船員法之規定。而約定固定加班費「每小時391 元」之數額(見調解卷第112 頁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第10條),相較於參照原告每月薪資7 萬4,590 元,依船員法按船員平日每小時「薪資」標準計算之規定,計算所得之固定加班費每小時為311 元(74,590÷240 =31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較高,是堪認被告關於固定加班費之給付,並無不足,則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104 年3 至7 月之固定加班費,當屬於法無據(原告縱有加班超過85小時之情形,但依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亦已依特別獎金之方式予以給付,且此給付方式亦合於船員法第2 條第15款之規定,附此陳明)。
3.原告可否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及其金額:A.原告主張其本件之工作期間自85年11月14日起,至104 年7月21日,合於船員服務經歷證明書、被告公司出具之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所記載(見補費卷第165 、173 頁),且被告僅爭執各定期勞動契約間之時間應否算入工作期間,但並不爭執起迄之時間,自堪信為真實。而如上所述,兩造間成立者為不定期勞動契約關係,則原告之工作期間當應認為自85年11月14日起,至104 年7 月21日,合計為18年8 月8 日。B.為保障船員退休權益,本國籍船員之退休金事項,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 條規定,未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人員之退休金給與基準,其屬本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依第51條第4 項規定(指海商法)計算,其屬本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計算,船員法第53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而船員法係88年7 月14日公布施行,且兩造不爭執原告並未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參補費卷第173 頁被告公司出具之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所記載,原告退休金之計算,亦係使用勞動基準法、海商法之規定),則原告之退休金,88年7 月14日前應依海商法規定計算,工作期間「2 年8 月」,88年7 月14日起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工作期間「16年8 日」。C.海員退休時,船舶所有人應一次給與退休金,並不得低於左列之規定:一、年齡已滿60歲連續服務滿10年者,給與相等於退休時薪津15個月之退休金,自第11年起,每增加1 年,加給1 個半月,二、年齡已滿55歲連續服務滿10年者,依照前款規定標準,給與85%金額;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三、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前項第1 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88年7 月14日修正前海商法(下稱修正前海商法)第76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前海商法規定之退休金,雖係以「退休時薪津」計算,但修正前海商法對於船員薪津並無定義性之規定,則自應參照勞動基準法規定,退休金以基數及平均工資為基礎計算。D.原告39年7 月12日生(見補費卷第167 頁船員服務經歷證明書),104 年7 月21日退休時,已滿65歲,是本件退休金之計算,就適用修正前海商法工作期間「2 年8 月」部分,應依比例計算為4 個基數(15÷10×8/3 =4 ),至適用勞動基準法工作期間「16年8 日」部分,前「12年4 月」部分,依每年2 個基數比例計算,為24又2/3 個基數,後「3 年8月8 日」部分,前3 年為3 個基數,後「8 月8 日」部分,以1 年計,亦為1 個基數,故本件原告退休金之計算,合計為32又2/3 個基數。E.原告為104 年7 月21日退休,平均工資應以104 年1 月22日至同年7 月21日之工資計算,依原告同年1 至7 月之薪資明細表計算,平均工資為31萬4,298 元(【23萬1,250 ×10/31+22萬6,250 +22萬6,250 +22萬6,250 +65萬7,840 +22萬7,750 +24萬6,850 《扣除差旅費500 元》】÷6 =31萬4,29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薪資明細表見補費卷第177 至189 頁),被告雖辯稱其中之特別獎金(一)、特別獎金(二)、久任獎金不應算入平均工資,然依被告公司船員待遇支給要點第4.1 條規定特別獎金(一)為特別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除週六、日外之國定假日加班費、年終獎金,及非固定加班費等;第4.2 條規定久任獎金為在本公司船上服務每累計滿10個月,其合約期間考核平均成績為70分以上者,即加給1 個久任基數,……並依「中鋼運通公司船員久任獎金標準表」基準發給久任獎金,第4.3 條規定有給年休獎金為本公司船員在船服務滿1 年給予30天有給年休獎金,不滿1 年按比例計算,於下船時1 次發給,發放標準如附件2 (見調解卷第107 頁),依被告公司特別獎金(二)管理辦法第1 條規定,為激勵本公司所屬船隊船員提升服務品質,維持船舶安全及高效能運轉,於公司或有盈餘時,自盈餘中抽取部分做為船員在工安、環保、效率、節能、安全等方面之獎勵金,並於辦法中明確規定獎金發放原則、核算基礎、核算標準(見調解卷第109 頁),而不論被告發給船員上開獎金之動機,但船員如未為被告提供勞務,被告無可能發給上開獎金,故上開獎金堪認屬提供勞務對價之一部,且發給辦法堪認均已在屬工作規則之上開規定中規範明確,合於制度上經常給付之要件,當認屬工資之一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被告辯稱上開獎金非屬工資,不應算入平均工資,自無可採。另104 年1月份之佳節禮金5,000 元、6 月份之佳節獎金1,500 元、7月份之生日禮金500 元,以被告之企業規模,參照一般企業經營之經驗法則,此部分禮金之發給,堪認亦屬工作規則所明訂,亦屬工資,而應算入本件平均工資,併予敘明。F.如上所述,原告104 年7 月21日退休時,可領之退休金應以平均工資31萬4,298 元,及32又2/3 個基數計算,合計為1,026 萬7,068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99 萬9,812 元(見補費卷第173 頁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原告尚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退休金差額為626 萬7,256 元,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7 萬1,696 元(見本院卷第51頁準備三狀),當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04 年3 至7 月固定加班費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訴請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567 萬1,696 元部分(含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屬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