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34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348號
- 原告
- 阮氏泉
- 被告
- 吳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7年度救字第103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1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民國(下同)107年度救字第103號民事裁定准予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55號審理中,經兩造同意移付調解,而於高雄高分院109 年度上移調字第225 號調解成立,上開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三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上開事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上開事件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868元、50,802元,及第一審由本院墊付之鑑定費95,000元,合先敘明。惟因兩造調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為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4條所明定,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5,802元【計算式:33,868+95,000 +(50,802×1/3)=145,802】,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