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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70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楊淑珍高瑞聰楊儭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0號

再抗告人
林志郎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9年7月27日本院合議庭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關於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該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式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明定準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式之規定。準此以觀,非訟事件法之再抗告,即應準用首揭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關於律師強制代理之規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並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首揭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楊儭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70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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