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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4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楊淑珍楊儭華鄭珮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4號

聲請人
蔡旻娟

上列聲請人與何取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41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何取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414號),因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看護費用、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等部分有爭執,故由本院函請醫療機構查明與鑑定。而相對人最爭執聲請人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有關開刀手術後宜在家修養日數及是否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惟承審法官卻未就此部分一併函詢,恐致相對人日後再有爭執,導致訴訟遲延。另刑事庭已確認聲請人於同一交通事件中受有「右踝關節失能」及「右髖關節受限」之傷害,然承審法官就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卻只就聲請人所受「右膝」部分之傷害為鑑定,而右下肢三大關節和右下肢一大關節受損,結果將截然不同,對判決會產生重大影響,經聲請人致電書記官請求將上開部分納入鑑定範圍,然承審法官仍僅以「右膝」為鑑定部位,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304 號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乃以承審法官未向聲請人就診之全數醫院函查,及對聲請人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之範圍,未及於其右踝與右髖關節傷勢為由,指摘承審法官有所偏頗云云,惟查,因相對人就聲請人108 年10月間所受「右髖關節唇破裂傷勢」,與車禍事故間之因果關係仍有爭執(見訴字卷第185 頁),是承審法官乃函請鑑定機構就該部分傷勢與車禍間有無因果關係,先為認定,並就車禍造成之傷害產生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進行鑑定,此有該次鑑定函稿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107 頁),是承審法官既係請鑑定單位就聲請人因車禍造成之傷害為鑑定,自無僅限於聲請人「右膝」傷勢之情形,聲請人此部分所述,應有誤會。況聲請人所述,依前揭裁判要旨,乃係就法官證據調查過程為指謫,此實屬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之核心範圍,法官應如何進行調查證據,得本於職權依事實上之需要而進行,不能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謂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聲請人所為法官迴避之聲請,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要件,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故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鄭珮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4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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