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7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啓濱
- 即被告
- 周郭嬌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郭永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2年2月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柒萬參仟元。
二、上訴人王啓濱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貳佰肆拾捌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周郭嬌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壹拾參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請求被告2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土地面積90平方公尺,於民國109年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9,700元,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頁),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573,000元(計算式:90×139,700=12,573,000)。又王啓濱、周郭嬌占用而應返還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69.22平方公尺、20.78平方公尺,其等因敗訴而提起上訴之上訴利益分別為9,670,034元(計算式:69.22×139,700=9,670,034)、2,902,966元(計算式:20.78×139,700=2,902,966),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145,248元、44,71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