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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77號

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楊儭華李怡蓉藍雅筠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啓濱
即被告
周郭嬌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郭永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2年2月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柒萬參仟元。

二、上訴人王啓濱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貳佰肆拾捌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周郭嬌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壹拾參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請求被告2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土地面積90平方公尺,於民國109年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9,700元,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頁),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573,000元(計算式:90×139,700=12,573,000)。又王啓濱、周郭嬌占用而應返還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69.22平方公尺、20.78平方公尺,其等因敗訴而提起上訴之上訴利益分別為9,670,034元(計算式:69.22×139,700=9,670,034)、2,902,966元(計算式:20.78×139,700=2,902,966),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145,248元、44,71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藍雅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77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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