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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4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秦慧君鄭靜筠王耀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49號

原告
陳偉瀚
被告
張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0 年6 月9 日所為110 年度雄小字第14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民事裁定同此意旨。又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者,顯與上開條文規定之情形不合時,即難認已對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對被上訴人而非國家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且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95 條,並未主張民法第186 條,故原判決以民法第186 條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之處分權主義,顯已違背法令等語。

三、經查:

㈠民法第186 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 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職司追訴之公務員,且無就參與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等節,既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㈢部分參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即無適用民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則上訴人主張民法第184條,及以該條之成立為前提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之民法第18條、第195 條,於法容有誤會,均無理由。原判決以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據,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

㈡又基於維護法律體系及概念統一性之體系解釋,憲法第80條關於維護審判獨立之合憲性解釋,及外國立法例多以明文否定或限制審判官之侵權行為性之比較法解釋,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關於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之規定,於職司審判或追訴之公務員,仍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規定,於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對其究責,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661 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原判決引用國家賠償法第13條、民法第186 條等規定(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㈡部分參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旨在說明民法第186 條之成立,仍以被上訴人「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則上訴人「縱依」民法第186 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亦顯無理由,此乃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之1、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28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2 項等規定之旨趣,就上訴人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範圍內之其他法律關係所為之闡釋,以說明上訴人之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㈢部分參照)等心證所得之憑據,殊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或處分權主義之問題。

㈢從而,上訴人雖有表明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之處分權主義,顯已違背法令,然依其所表明之情節,顯與相關法令規定之內容不合,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王耀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49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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