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66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661號
- 上訴人
- 尤英夫
- 被上訴人
- 彭幸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程序方面:按上訴人在第一審所訴之事實並依其在第二審提出之書狀所主張之事實,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司法院院解字第3264號解釋(四)參照)。本件依上訴人在第一審所訴之事實並依其在第二審提出之書狀所主張之事實,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所承審之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56號刑事案件中,對伊所提出之民、刑事判決均拒絕參考,復對伊請求調查之證據置之不理,於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亦未將告訴代理人當庭提出之書狀繕本交付予伊,其判決則認定事實明顯有誤且濫用自由心證法則,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並違反論理法則,未看卷宗即為裁判。嗣更將判決刊登於電子媒體,致伊受讀者及朋友、客戶侮辱及恥笑,被上訴人係故意、過失侵害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6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或公開登報道歉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刊登道歉啟事。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上訴人之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
三、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國家賠償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國家賠償法第13條係對於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其因執行職務所生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為特別規定,旨在維護審判之獨立性及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俾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或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以實現公平正義。從而,基於維護法律體系及概念統一性之體系解釋,憲法第80條關於維護審判獨立之合憲性解釋,及外國立法例多以明文否定或限制審判官之侵權行為性(如英國1947年王權訴訟法第2條第5項,德國民法第839條第2項等)之比較法解釋,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關於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之規定,於職司審判或追訴之公務員,仍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規定,於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對其究責。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承審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56號刑事案件中,濫用自由心證法則,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且違反論理法則,侵害其名譽權,其得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等情。惟查,被上訴人為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56號上訴人毀損罪刑事案件之承審法官,乃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執行職務侵害其權利,僅得於被上訴人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且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始得請求該有審判或追務職務之公務員賠償。本件被上訴人既未因參與審判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56號刑事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民法第186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應先循國家賠償程序求償,尚無從逕利用本件訴訟程序訴請賠償。是依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