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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鄭子文王宗羿徐彩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

抗告人
即債務人
黃進結
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陳莉蓮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陳麗智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吳念芷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6 月9 日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440 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黃進結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固認抗告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54,954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6,009元後,剩餘38,945元,而抗告人目前負債2,635,947 元,扣除保險解約金188,541 元後,以抗告人每月所餘攤還債務,僅約須5.2 年即可清償完畢,依抗告人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4年之職業生涯,應能逐期清償債務,無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惟抗告人現已屬違約狀態,各筆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每日增加,且遲延利息皆高達週年利率15%~20%,債務總額非固定為原裁定認定之2,635,947 元,縱使抗告人每月以可分配餘額償還各筆債務,依契約約定優先抵充利息、違約金,最後抵充本金之清償順序,抗告人之可分配餘額恐仍不足清償利息,實難期可於5.2 年內清償全部債務。又抗告人之配偶於102 年間因急性腦中風,右肢無力、說話含糊,工作能力劣於一般人,致工作收入常處於不穩定狀態,大部分時間仍須抗告人扶養,原裁定未考量抗告人之配偶係殘疾之人,遽以抗告人之配偶領有所得且未領有補助等情形,認定抗告人之配偶有工作能力,無須抗告人之扶養,尚嫌速斷。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情。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所謂「不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準此,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協商成立,約定每月還款12,787元,但其繳納10期即未繳款,遠東商銀於109 年11月報送毀諾,有遠東商銀陳報狀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4頁)。抗告人主張其因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協商成立後,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扣薪,致無法依約履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1頁)。而查,抗告人於109 年9 月、10月扣薪後之實領薪資均為27,021元,有卷附薪資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一第85頁),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詳後述)後,剩餘11,302元,確無法負擔每月12,787元之還款金額,難期抗告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是抗告人主張其於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後,係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又抗告人於109 年9 月1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1 號受理,於109 年10月2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司消調卷第43頁),是以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3規定,抗告人於前置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應屬合法。

㈡抗告人之每月平均收入:

1.抗告人於88年9 月21日起任職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員,其107 年、108 年、109 年之申報薪資所得分別為664,048 元、688,206 元及651,841 元;另107 年度申報107 年12月出售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 ○0 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甲房地)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呂冠鼎之交易所得29,646元;復於另108 年度申報108 年8月出售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之7 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係爭乙房地)並移轉登記予胞妹黃淑華之交易所得13,713元,有其107 、108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9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8-99 頁、原審卷二第40-41頁)。惟依系爭甲房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買賣價款各329,400 元、484,321 元,合計813,721 元(見原審卷一第46、48頁),嗣經抗告人陳報系爭房地出售價格為3,000,000 元,扣除稅賦4,925 元、代書費13,152元、仲介費90,000元、履約保證費900 元、塗銷國泰世華銀行貸款金額1,263,029 元、塗銷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權貸款金額1,449,700 元,實際獲利為178,294 元(見原審卷一第197-198 頁)。又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乙房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所載買賣價款各65,300元、73,410元,合計138,710 元(見原審卷一第66頁),嗣經抗告人陳報系爭乙房地出售價格為500,000 元,買受人黃淑華於同年8 月9 日將價金500,000 元匯入抗告人新光銀行帳戶,抗告人當日轉帳償還新光銀行之擔保貸款(見原審卷一第197-198 頁),可見其實際交易所得均大於上開申報財產交易所得。再依抗告人之工作單位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覆本院各類收入及扣項明細、薪資發放明細表內容所載(見原審卷一第70-87 頁),抗告人自107 年11月起至109 年10月止每月薪資均為34,375元、每月清潔獎金8,000 元,另有加班費50,636元、獎勵金共10,629元、年終獎金2 筆各51,563元、考績獎金2 筆各68,750元,合計1,318,891 元【計算式:(34375 +8000)x24 +50636 +10629 +( 61563 +68750)x2=0000000 】,平均每月收入54,954元較為真實。是抗告人於近2 年之平均薪資為54,954元,其每月薪資應以54,954元計算始為適當。

2.另抗告人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於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無社會局等補助,其新光人壽保單曾於106 年至108 年領取生存保險金各30,000元、12,196元、13,852元,108 年8 月22日保單借款464,977 元,現有2 張保單解約金共68,082元,及國泰人壽保單曾於107 年8 月領取生存保險金45,000元,108 年6 月3 日保單借款347,000 元,現有1 張保單解約金65,935元,及台灣人壽1 張保單解約金7,016 元,另1 張保單於109 年11月27日解約並領取解約金121,503 元,及國際康健人壽1 張保單於108 年7 月26日解約並領取解約金30,832元,及友邦人壽1 張保單於106 年至109 年每年2月各領取生存金1,665 元,現有保單解約金47,508元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司消債調卷第1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原審卷一第24至26頁)、保險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表(原審卷一第129 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原審卷一第31至32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原審卷一第89至90、219 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原審卷一第217 至218 頁)、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原審卷一第215 至216 頁)、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原審卷一第213 至214 頁)可參。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核算抗告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其107 年11月起之每月薪資54,954元為基準。

㈢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支出:

1.抗告人主張每月支出37,700元(包含每月負擔房屋租金6,000 元,不含已毀諾之前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等4 家銀行協商每月應給付12,787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書、手寫水電費房租明細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74 至177 、178 至180 頁)。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14元,1.2 倍即16,009元,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2.抗告人主張扶養配偶張淑華,因配偶急性腦中風,右側肢體無力、說話含糊,現每個月仍要回診治療,故其必須扶養配偶,並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10 年3 月22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見原審卷二第5 頁調查筆錄、第7 至9 頁陳報三狀)。然查,抗告人配偶為65年1 月9 日出生,現年45歲,時值壯年,此其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司消債調卷第4 頁);抗告人配偶固於102 年10月16日因右側肢體無力,說話含糊之症狀,經診斷為急性腦中風入院,於102 年10月25日出院,醫囑宜門診追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二第8 頁),惟嗣經詢國軍高雄總醫院函覆本院稱:抗告人配偶於105 年5 月17日最後1 次門診後即未至該院就診(見原審卷二第25頁),非如抗告人陳報其現每個月仍要回診治療。又抗告人提出上開110 年3 月22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記載給付項目為「證明書費50元」之自付費用項目,尚無其他診療費用之支出,並非其有回診治療之事實證明資料,且張淑華於105 年度申報於情懷護膚美容店有營利所得18,900元,106 年度申報於欣華企業行有營利所得25,777元、於三順旺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其他所得4,000 元、108 年度申報於欣華企業行有營利所得7,860 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16、17頁、原審卷一第18頁)、租金補助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0-32 頁),是其患急性腦中風經治療後,仍有工作能力,應非無謀生能力而須待抗告人扶養之人,則抗告人主張須每月支付扶養配偶張淑華之扶養費,尚無必要。

㈣抗告人能否在相當期間內清償債務:經查,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為54,954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6,009元後,約剩餘38,945元可資清償債務。又抗告人已到期之債務各如附表所示,業經各債權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31-96 頁),是其積欠之本金總額為2,470,492 元,含利息、違約金等已到期債務總額合計約為2,903,839 元,扣除前述保險解約金188,541 元(計算式:68,082+65,935+7,016 +47,508=188,541 ),仍餘2,715,298 元未清償。而因抗告人無一次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故在其清償債務前,平均各期將再增加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債務合計27,682元,亦即其所負債務數額將隨各期逐漸遞增之遲延利息持續增加。若將上開每月餘額38,945元用以清償各期新增之利息,各月約僅餘11,263元可用以清償其餘債務,仍約須241 個月即20年始可清償全部債務。則依抗告人現年51歲(59年1 月生),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約有14年之職業生涯,在其退休前顯無法清償積欠之債務,是依抗告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實難期可在相當期限內清償債務,應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未及斟酌抗告人債務仍持續增長之客觀情事,認其可於5.2 年內清償全部債務,尚有未洽。從而,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 條、第42條第1 項、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其更生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之更生聲請,核無不合,依法自得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依前引規定,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第16條、第4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0 條,裁定如主文。

債權金額附表┌─┬───────┬─────┬────┬───────┬─────┬────┬────────┬───────┐│編│債權人 │本金 │週年利率│已到期之利息 │平均各期新│違約金 │其他費用 │合計(已到期者││號│ │ │ │ │增之利息 │ │ │) │├─┼───────┼─────┼────┼───────┼─────┼────┼────────┼───────┤│1 │遠東國際商業銀│信貸: │8% │57,956元(截至│4,567元 │ │ │871,701 元(截││ │行股份有限公司│685,042元 │ │110.9.30止) │ │ │ │至110.9.30止)││ │ │ │ │ │ │ │ │ ││ │ ├─────┼────┼───────┼─────┼────┼────────┤ ││ │ │信用卡: │14.99% │17,609元(截至│1,388 元 │ │ │ ││ │ │111,094元 │ │110.9.30止) │ │ │ │ │├─┼───────┼─────┼────┼───────┼─────┼────┼────────┼───────┤│2 │裕融企業股份有│774,364元 │16% │114,508 元(截│10,325 元 │93,518元│程序費用1,000元 │959,593 元(截││ │限公司 │ │ │至110.10.4止)│ │ │執行費用6,203元 │至110.10.4止)││ │ │ │ │ │ │ │ │ │├─┼───────┼─────┼────┼───────┼─────┼────┼────────┼───────┤│3 │中國信託商業銀│88,514元 │15% │13,588元(截至│1,106元 │ │訴訟費用1,248元 │103,350 元(截││ │行股份有限公司│ │ │110.10.1止) │ │ │ │至110.10.1止)││ │ │ │ │ │ │ │ │ │├─┼───────┼─────┼────┼───────┼─────┼────┼────────┼───────┤│4 │和潤企業股份有│566,993元 │16% │101,158 元(截│7,560元 │ │ │668,151 元(截││ │限公司 │ │ │至110.10.1止)│ │ │ │至110.10.1止)│├─┼───────┼─────┼────┼───────┼─────┼────┼────────┼───────┤│5 │聯邦商業銀行股│92,467元 │15% │14,934元(截至│1,156 元 │1,200元 │程序費用500元 │109,101 元(截││ │份有限公司 │ │ │110.10.8止) │ │ │ │至110.10.8止)│├─┼───────┼─────┼────┼───────┼─────┼────┼────────┼───────┤│6 │臺灣土地銀行股│90,854元 │10.77% │自民國109 年10│815 元 │ │ │ ││ │份有限公司 │ │ │月10日起至清償│ │ │ │ ││ │ │ │ │日止。 │ │ │ │ │├─┼───────┼─────┼────┼───────┼─────┼────┼────────┼───────┤│7 │兆豐國際商業銀│61,164元 │15% │9,425 元(截至│765元 │ │程序費用500元 │71,089元(截至││ │行股份有限公司│ │ │110.9.30止) │ │ │ │110.9.30止) │├─┼───────┼─────┼────┼───────┼─────┼────┼────────┼───────┤│ │合計 │2,470,492 │ │329,178元 │27,682元 │94,718元│9,451元 │2,903,839元 ││ │ │元 │ │ │ │ │ │ │├─┴───────┴─────┴────┴───────┴─────┴────┴────────┴───────┤│註:平均各期新增利息之計算式:本金×週年利率÷12個月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子文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徐彩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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