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15號
- 上訴人
- 蔡宗榮
- 上訴人
- 蔡明峯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元宏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藍慶道律師
- 被上訴人
- 蔡宗昌
- 被上訴人
- 楊姵妤
- 被上訴人
- 蔡佩玟
- 被上訴人
- 蔡盈潔
- 被上訴人
- 蔡熹瀅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春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5號第二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2條明文定之。查本件上訴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蔡宗昌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按月分別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5520元、11,655元、17,593元、21,252元,又楊姵妤自111年1月1日起,按月分別給付上訴人各4,648元、6,321元、9,446元、13,026元;再請求被上訴人蔡佩玟、蔡盈潔、蔡熹瀅(下稱蔡佩玟等3人)自108年1月14日起,各按月分別給付上訴人各6,391元、5,926元、8,738元、8,912元,請求給付期間為3年,訴標的價額核定為12,914,064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是以訴訟標的價額已逾上訴利益價額1,500,000元,依前開規定,得提起上訴。至本院二審判決教示條款誤載不得上訴,並不影響上訴人之上訴,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㈠使用借貸契約性質為「無償使用之契約」,借用人係無償使用,且係基於貸與人與借用人之間有特殊恩惠或親誼等特殊關係之情形,二者始有可能成立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立法者基於法規範秩序衡平之法理,並無使貸與人因此背負過重之責任,亦無強使貸與人猶必須接受原借用人以外之他人仍得繼績原有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之理,而於民法第472條各款規定借用人得片面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事由;原判決判決以蔡宗盛、楊禎欽死亡後至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2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期間至少已逾10年,貸與人2人未曾向蔡宗昌、楊姵妤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為由,遽認因已逾10年以上,故貸與人業已失權,不能再主張民法第472條所定之終止權,然本件至多可認貸與人係「單純沈默」、「單純漠視」而擱置此問題,無法認定已達社會通念所認默示之意思表示,況貸與人亦無未向借用人之繼承人蔡宗昌、楊姵妤「積極」表示其2人得繼續使用借貸契約之情事,原判決所認顯有違誤。
㈡蔡見、楊瑞華(下稱蔡見2人)亦育有2名女兒,其2人未讓女兒成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928、7929、7930、973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中正四路166號、166號2樓、166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而是由蔡宗輝、蔡宗榮共有系爭土地,由此可知蔡見2人係依家產「傳男不傳女」傳統習慣下所為,蔡見2人亦不樂見系爭房地日後竞仍被女性孫輩所分得,而是由蔡宗榮、蔡宗輝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蔡宗輝、蔡宗榮、蔡宗昌、蔡宗盛、楊禎欽(下稱蔡宗輝等5人)共有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各五分之一),顯見蔡見2人為保障其子蔡宗輝等5人,使其5人於生存期間有經濟收益,經濟不致匱乏,因此排除女兒及後續家族孫輩女性繼承人可受其恩澤之本意,況蔡宗昌將其所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部分贈與女兒蔡佩玟等3人,其等自幼均知悉兩造爭奪系爭房地產權之爭議,顯然非屬善意第三人,況蔡佩玟等3人因贈與而受讓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亦未經貸與人同意,顯不符最高111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則蔡佩玟等3人是否有受保護之必要,顯有疑義;原判決未考量蔡見2人對系爭房地權利分配之本意,遽認蔡見2人建立蔡家家族財富、權利分配之目的、使用借貸關係成立之前因後果,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尚未達成、上訴人知悉贈與契約存在之特別情形仍然存在,認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應對蔡佩玫等3人發生拘束力,所認顯屬判決理由不備等之違誤;又本件涉及「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之外,原則上應僅係於當事人間具有其拘束效力,原判決認原借用人蔡宗昌之女蔡佩玟等3人受贈取得,係有存在特別之情形,而可認原使用借貸關係對蔡佩玟等3人仍發生拘束效力,所持特殊見解誠非無疑,而擴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之適用範圍,原判決所持見實有疑慮,而應由最高法院作出統一見解之必要,甚為明灼。
三、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解釋契約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台簡抗字第17號、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以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應受使用關係之拘束,不得以原借用人蔡宗盛、楊禎欽死亡為由,向蔡宗昌、楊姵妤表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部分查蔡宗輝、蔡宗榮與蔡宗昌、蔡宗盛、楊禎欽間就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而原借用人蔡宗盛、楊禎欽於95年10月15日、97年4月23日死亡,自應由其子即蔡宗昌、楊姵妤繼承並繼受使用借貸關係,而原貸與人蔡宗榮於105年1月11日死亡,由其子蔡明峯繼承並繼受使用借貸關係,因此從蔡宗盛、楊禎欽死亡後至上訴人於107年12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止,期間至少已逾10年,此段期間,不論蔡宗榮生前或上訴人均未向蔡宗昌、楊姵妤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應受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自不得以原借用人蔡宗盛、楊禎欽死亡為由,向蔡宗昌、楊姵妤表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甚明。況上訴人就此部分既稱其等係「單純沈默」、「單純漠視」而擱置對蔡宗昌、楊姵妤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問題,顯然上訴人事實上確實未向蔡宗昌、楊姵妤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應受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上訴人所為指摘僅屬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難認原判決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揆諸首開說明意旨,此部分自無從作為簡易判決上訴第三審之事由。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遽依蔡見2人分配系爭房地之權利之過程,而認上訴人、蔡佩玟等3人應受原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部分查蔡宗輝、蔡宗榮與蔡宗昌、蔡宗盛、楊禎欽之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及該使用借貸關係欲達成之目的係為使蔡見2人之後代子孫能永久共同管理系爭土地、建物,並保有家族財富及使家族成員能取得穩定之經濟來源,期望家族昌盛並源遠流長等情,原判決業已說明認定所憑之證據與理由;再參以使用借貸關係自72年10月17日系爭建物登記為蔡宗輝等5人起迄今已逾30年,蔡佩玟等3人係因其父蔡宗昌贈與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等因素,而認使用借貸關係應對蔡佩玟等3人發生拘束力,尚難認蔡佩玟等3人為無權占有等節,亦經原判決認定明確,則上訴人所為指摘僅屬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此亦為原判決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揆諸首開說明意旨,此部分自無從作為簡易判決上訴第三審之事由。
㈢此外,上訴人上開指謫,其中就貸與人即上訴人蔡宗榮、蔡明峯(即原貸與人蔡宗輝之繼承人)得否於時隔10年之後,以原借用人蔡宗盛、楊禎欽死亡為由,對繼承人蔡宗昌、楊姵妤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及就蔡佩玟等3人係非原使用借貸關係之當事人,亦非善意取得人,受贈時亦未取得貸與人之同意,自不受原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部分,未提出何實務、學說就法律見解適用之分歧予以說明,實均非屬對於訴訟事件通案所涉及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上訴第三審即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自難認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