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抗字第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7號
- 抗告人
- 汪怡瑋
- 相對人
- 蔡秉宏
江烊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2 月4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 年度雄簡字第30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於民國110 年2 月4 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為由駁回上訴,於110 年2 月9 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已於110 年2 月6 日以司法院電子服務認證系統遞狀(電子流水編號:000000000000000000)並減縮起訴內容及繳納裁判費,係於原裁定對抗告人生效前補繳裁判費,補正應屬有效。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 號裁定先例參照)。又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再者,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8 條定有明文。準此,為使訴訟程序有效力、正當地進行,法律設有期間之規定,使當事人在一定期間為其應為之訴訟行為,繳納裁判費為起訴之合法要件,起訴之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其於裁定期間補正,而逾期始為補正者,若其補正時,法院尚未以起訴不合法駁回,其補正固仍有效;惟若法院業以起訴不合法駁回,其縱為補正,亦不生效力。
三、經查,抗告人於起訴時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審以109 年度雄補字第1879號民事裁定命其於7 日內補正,並於109 年12月29日合法送達抗告人,嗣於110 年2 月4 日,以抗告人經命補正仍未繳納裁判費,故其起訴不合法為由,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並於110 年2 月9 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7-99 、115-119頁)。惟被告於110 年2 月6 日以電子系統遞狀減縮聲明金額為202,000 元,並於110 年2 月8 日向本院遞狀繳納裁判費2,210 元,經原審退還等情,有前述書狀及原審函文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23-129 頁)。是以,抗告人已於110年2 月9 日原審駁回其起訴之裁定送達前,補正其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之瑕疵,揆諸前述說明,其補正雖於裁定期間但仍屬有效。原審未察抗告人已補繳上訴裁判費之情,認抗告人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上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四、當事人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或遲誤期日或期間,或因其他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訴訟延滯者,雖該當事人勝訴,其因延滯而生之費用,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前述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2條、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抗告之裁判費用,乃因抗告人未於前述裁定期間繳納裁判費所致,揆諸前述規定,抗告人之抗告雖有理由,仍應由其負擔,始為公允。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2 條、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0 條、第95條、第8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