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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葉晨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5號

原告
陳玉美
被告
陳科運

      李輝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1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9年度審原附民字第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 頁),嗣因考量刑事判決之認定事實,變更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131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8年9 月3日以電話對原告訛稱:其個人資料遭冒用涉及刑事案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故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嗣經被告陳科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李輝鴻、訴外人周子傑提領前述款項,並將23萬6,000 元全數交付周子傑。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李輝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陳科運則以書狀陳述:其確有進行本院109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 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惟目前執行中,待回歸社會再將求償金額返還原告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李輝鴻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而陳科運亦以書狀自認其有於108年10月1日提領原告因受詐欺所匯款之23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2頁、第47頁至第51頁),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當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況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觀諸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益徵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既係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陳科運雖辯稱其目前因入監執行,需待回歸社會始得給付,但被告現實有無資力僅屬清償能力問題,不得以此作為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併此說明。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3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匯款日期  │  匯款金額  │     匯出帳號               │     匯入帳號       │  收款人  │
├───┼──────┼──────┼──────────────┼──────────┼─────┤
│1     │108年10月1日│13萬6,000元 │臺灣銀行花蓮分行臨櫃        │台新銀行市府分行    │陳明珠    │
│      │            │            │(匯款人:陳玉美)          │00000000000000      │          │
├───┼──────┼──────┼──────────────┼──────────┼─────┤
│2     │108年10月1日│10萬元      │臺灣銀行花蓮分行臨櫃        │彰化銀行大甲分行    │陳明珠    │
│      │            │            │(匯款人:陳玉美)          │00000000000000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5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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